基金清算系列:一文看懂私募基金清算流程
2025-03-13


编者按

随着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市场中的发展成熟,其退出机制却仍然存在诸多挑战,尤其是投资者如何从所投资的基金中顺利退出,成为关系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问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慧律师李骞律师领衔多位律师编著出版《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退出破局——法律实务要点与难点》一书,在书中解构常规退出路径,讨论疑难问题,并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以期探索“投资者退出难”问题的解决之道。

详细信息请点击:邦信阳文库再添新著 |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退出破局——法律实务要点与难点》一书出版








基金清算是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最后阶段,标志着投资者自其所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中彻底的退出,这一过程涉及一系列复杂的程序,包括由于私募股权基金所采取的不同组织形式,要求其适用组织法下所规定的清算程序事项,以及作为私募股权基金本身根据行业监管要求所应完成的清算程序。这两套程序的各自执行和衔接均已经形成较为标准化的操作方式。不过从投资者退出角度,尽管清算是私募股权基金生命周期的自然组成部分,也面临着挑战和不确定性有待解决,包括资产估值、税务处理、流动性问题,以及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或投资亏损而将面临的利益协调甚至妥协问题。

在本篇文章及之后的系列文章中,笔者将节选《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退出破局——法律实务要点与难点》一书关于基金清算的内容,包括清算的一般程序、强制清算的触发和执行机制、实物分配的复杂性以及投资者代表诉讼的实践,希望通过对这些关键问题的分析,投资者可以更好地准备和应对基金清算的复杂性,确保自身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根据清算发生的时点,基金清算可以分为到期清算、提前清算和延期清算,但一般清算程序原则上并无区别。

在具体讨论基金的一般清算程序之前,需要厘清的是私募基金的清算与实体法上的清算并不等同,原因在于:第一,私募基金中有契约型这种并无实体的形式;第二,私募基金的清算是触发资产管理产品的清算事由后,对基金财产进行处置,而实体的清算是触发实体的解散事由,清算是解散的后果;第三,实体清算完成后须进行实体的注销,而私募基金的清算并不意味着实体注销,而仅要求其注销作为私募基金产品的身份。但同时,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而言,如果实体注销,作为基金产品而言本身存续的载体已不存在,那么基金产品必要清算。也就是说,私募基金产品清算并不意味着实体将要注销,而实体的注销则意味着私募基金产品已经清算。

由于实务中私募股权基金多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出现,更为常见的基金清算程序均同时涉及私募股权基金产品清算和实体注销,图表1系以此为基础展示的一般基金清算流程,各环节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在本节下文中具体阐述。

图表 1 基金清算一般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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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由发生

发生基金解散/清算事由(“基金清算事由”)是私募股权基金进入清算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满足了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启动对该基金的清理步骤。

结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与《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组织法下常见的解散事由,即有限合伙企业和公司适用的解散事由包括:存续期限届满,不再展期;发生约定的解散事由;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此外,有限合伙企业还特别适用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等解散事由。

对于无实体的契约型基金而言,其基金清算事由一般认为可参照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严格来说该法适用范围为证券投资基金,而不明确包括私募股权基金,但考虑到基金清算事由的适用并不与基金投资标的密切相关,而与其组织形式更为有关,因此笔者亦认为可以类推适用。另从笔者的观察来看,《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条所规定事项通常是基金合同中所约定的清算事由,概因2016年7月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契约型基金合同指引》第五十六条中对该等事由进行了列示,由此在后续实务基金合同中广泛使用。此外,契约型基金下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尚有争议,典型之争为信托法律关系或委托法律关系,有观点认为“应当通过其所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中各方显著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判定”[1],而不应一概地认定为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下可适用的基金清算事由自然有所不同,典型如构成信托法律关系的,则将适用《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信托终止事由。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私募基金语境下,除了上述事由外,根据基金业协会AMBERS填报提示[2],可能触发私募基金产品清算的事由另有基金管理人或托管机构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被依法取消相关资质。

在实操中,投资人可首先通过主张构成约定事由而要求私募股权基金解散/清算,在约定事由无法依凭的情况下,进而根据基金组织形式的类型等主张适用相应的法定事由。此外,如有限合伙型基金或公司型基金仅发生了产品清算的事由,在实务中受限于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本身运作情况等可能进一步触发实体的解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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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五条 •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八十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法》

第五十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二)提交基金“清算开始”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等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股权基金出现终止事由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AMBERS进行“清算开始”操作,上传基金清算承诺函和基金清算公告。同时在AMBERS中亦有说明,如基金管理人预计清算程序可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无需勾选“清算开始”按钮提交基金开始清算时的有关信息,只需待基金清算完成后直接勾选“清算结束”按钮,提交完整清算信息。

此步骤系为私募股权基金根据行业监管要求所应完成,与基金本身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无关。


(三)组建清算组

当出现基金清算事由后,即应当组成清算组、清算小组或确定清算人(以下统称“清算主体”),由清算主体负责开展后续基金清算的工作。这一程序无论是从组织法还是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规则,以及私募股权基金本身顺利完成清算程序都是必须的,而在组建清算主体过程中发生的障碍即可能导致强制清算程序的适用,具体在本章节下文将具体展开。

为保证整个清算过程的效率和公平,清算主体的确定一般遵循密切联系的原则,由实际参与基金经营的当事人来担任。如基金合同无其它约定,则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确定清算主体。其中,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由全体合伙人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指定或委托第三人担任;对于公司型基金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由其董事担任,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尚无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制,但参照上文已提及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并结合私募基金合规监管要求,通常认为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与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来说,由于组织法与私募基金监管规制下关于清算的规定同时适用,涉及两套体系环节嵌套,其中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认定并不冲突。在基金清算程序中,需遵照私募基金合规监管的要求确定清算义务人;而在基金清算外,仍要注销市场登记实体的,则需遵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清算义务人。此时需要明晰两个不同的概念,即“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组织体;而清算人,在我国通常即被理解为清算组,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组织体的清算。

在私募基金语境下,私募基金产品的清算义务人为基金管理人,而在部分私募股权基金架构中,基金管理人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清算主体并不重合,例如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作为机构不可能担任该公司董事,或者在有限合伙型基金“外部管理模式”下,基金管理人并非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针对这些特殊情况,还需通过法定的决策程序以绑定基金管理人的清算义务。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在确定清算主体或成立清算组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清算人/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并按要求提交办理清算备案所需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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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六条 •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3]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发布公告通知、登记债权

在确定清算主体之后,清算主体所要完成的首要工作一般是根据法律要求发布公告和通知。这一步骤是组织法上的具体要求,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

有限合伙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的清算根据分别适用的组织法要求,应当履行债权人申报的程序,清算主体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基金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将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在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中,通常不存在因基金本身作为借款或担保义务人的债权人,更有可能的是存在中介机构等服务费用未支付完毕的合同,在其项目投资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一些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即便私募股权基金本身不存在任何未了结的债务,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而言,也因该通知义务系为法律规定义务而必须履行。

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应清算应通知债权人,但如可能存在债权人的,为避免后续风险,可参照《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考虑程序性地向债权人发送债权申报的通知并进行公告。

为保障清算程序的效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清算主体接受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间为债权人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或公告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如私募股权基金存在债权人,且债权人根据公告或通知向清算主体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的,清算主体就要接受申报并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处理,主要是审查债权形成的材料,对于债权是否成立、债权金额、是否存在担保等事实进行认定,形成债权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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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八条 •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五)清产核资

清产核资是清算主体的主要履职内容,在这一阶段清算主体的职责往往需要覆盖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基金有关的未了结事务,清缴税款、社保款及其它公共事业性款项,代表私募股权基金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等。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而言,清算主体在清产核资阶段主要是对所投资各个项目的退出情况进行排查,并基于排查情况核算已经获得的以及可能获得的收益情况。在此阶段如私募股权基金仍有投资项目未实现退出的,对基金清算的完成以及最终可能实现的投资回报将造成较大影响。造成基金进入清算阶段仍有投资项目未退出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市场环境导致投资项目难以实现并购、再融资的不利情况,投资项目具有首发上市的可能但由于监管政策的调整无法在基金存续期内实现,其中对于投资者退出来说最为棘手的情况是基金管理人受限于自身能力和精力怠于向被投资企业等相关主体主张约定和法定的权利,导致基金的项目退出陷入困境,对此本章节下文将在投资者代表诉讼中具体展开。


(六)制定和执行清算方案

清算主体的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后,可着手编制清算方案,一般清算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1)债务情况;(2)财产情况;(3)员工安置情况;(4)财产处置安排;(5)清算费用支付安排;(6)债务清偿安排;(7)剩余财产分配安排等。其中,财产情况、财产处置安排及剩余财产分配安排等与基金财产和分配有关的报告内容一般是投资者应关注的重点,不过基金财产在未支付完毕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偿完毕基金债务(如有)之前,不得分配给投资者。

在兼顾财产价值最大化及处置效率的基础上,清算主体可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公开拍卖、变卖、折价、核销等多种法律上允许的财产处置方式,但对于投资者而言,上述方式都可能造成投资亏损的客观结果。诚然,私募股权基金作为高风险产品本身即伴随着投资亏损的可能,但实操中除非基金管理人能够说服投资者接受,该等财产处置安排被通过的可能性较小。由此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即在财产分配安排中也存在不同方案的协商空间,一般以现金分配最为常见,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私募股权基金所投资标的企业退出存在短时困境但仍具有长远投资价值,又例如被投资企业已成功上市但由于尚处于锁定期而导致私募股权基金不能将股票变现后进行分配,或者不同投资者对于风险的承受能力不同而导致对股票变现的价格和时点有较大争议,实物分配即可能成为值得被考虑的分配方式,本章节下文将对此具体展开探讨。


(七)编制清算报告

清算方案妥善执行后,清算主体还需编制基金清算报告,作为前述主要清算工作完成情况的书面记录,且是应通过AMBERS上传的基金清算申请材料之一。清算报告内容通常包括:(1)基金清算说明;(2)基金基本概况;(3)基金清产核资情况;(4)清算费用支出及债务清偿情况;(5)基金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等。在私募股权基金托管的情况下,该清算报告须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确认。

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组织法,还是诸如《私募条例》《登记备案办法》等专门规制私募基金的规定,均未对清算报告编制阶段是否需要对于整个清算过程进行审计作出要求,考虑到成本等因素,在实务中除非基金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通常不会另行审计。当然,任一投资者可以在基金清算启动前或清算过程中提出审计要求,但该等要求可能受限于全体投资者一致的合意,并需要基金管理人的积极配合。


(八)提交基金“清算结束”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清算完成起10个工作日内在AMBERS内提交“清算结束”的申请、根据要求上传相关文件,并经基金业协会对文件齐备性及合规性进行审查。经基金业协会审查通过后,至此私募股权基金作为资产管理产品已经完成清算。

在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中并不要求对实体进行注销,且基金业协会的具体流程中亦不做此要求。但是,如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的清算系由于触发实体的解散事由则还须完成实体的注销,故此投资者须关注后续注销程序,如涉及实体注销的,从保护自身角度应督促基金管理人尽快完成。


(九)办理注销

承上文所述,作为实体消亡的标志,对于公司型及有限合伙型基金而言,如触发实体解散程序的,清算主体在完成清算后还需完成税务注销及工商注销的工作,此时涉及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归还空白发票等,并取得清税证明、主体注销备案登记通知书等文件;此外,清算主体还应当留意注销基金募集监管账户、托管账户等银行账户。


注释

[1] 王羽中、施磊著,《私募基金典型法律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第8页.

[2] 根据AMBERS填报提示,系统中可选的基金清算原因如下(截至查询日2024.3.1):

(1)本基金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2)本机展期协议期满,结束运作;

(3)本基金存续期间,所有投资者全部赎回;

(4)本基金触发合同约定清算条件(包括止损机制等),导致本基金提前终止;

(5)依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

(6)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合伙会议通过,决定终止;

(7)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8)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资质;

(9)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10)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11)其他。

[3]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BOSS & YOUNG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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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liuhui@boss-young.com


刘慧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刘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主要研究方向为资产管理及结构化金融,包括私募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之设立以及对外投资、公司合规、风险处置等事宜,著有《资产证券化规则解析及业务指引》等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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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骞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liqian@boss-young.com

李骞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印第安纳大学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境内外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运作与清算全生命周期,以及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与退出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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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时婧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xishijing@boss-young.com


席时婧律师,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加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后,主要处理企业破产与清算事务,协助处理了包括德恒证券、易果生鲜、置高石油等多个企业的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案件的工作,积累了从破产企业债权申报审查到企业注销全流程的破产清算经验。同时席时婧协助团队律师办理国有“僵尸企业”申请强制清算的业务,协助国有企业清理常年停产停业或无实际经营的对外长期投资企业,为相关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及材料整理申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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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月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zhaomingyue@boss-young.com


赵明月律师,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并取得美国缅因大学法学院LLM学位。曾担任过大型企业公司法务,了解大型企业合同审核法律风险要点,从业期间为多家企业的经营管理提供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协助草拟、制定、审核公司规章制度、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咨询和方案,参与诉讼纠纷。现主要业务领域为企业破产清算及强制清算,破产衍生诉讼,民商事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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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鱼仔

责任编辑:高兴、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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