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剩余财产能否不按出资比例分配?
2020-08-24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该条款没有类似“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或者“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按出资比例分配除外”这样的但书条款,而公司法的一些其他条款中往往会有关于约定优先的但书条款。”因此,实务中很多人认为公司法关于剩余财产分配规则是排除股东自主约定的。另外,在税务清算实践中,税务局往往也以该条款为依据不支持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操作。


那么,股东之间是否可以通过协议或章程等另行约定剩余财产分配方式呢?换句话说,违反上述公司法规定的约定是不是无效呢?有人认为,公司法法律规范多为强制性规范,除非立法语言明确显示为授权性规范或者任意性规范;有的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仅指向违反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6条虽规定按出资/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但该等规定为管理性规定,如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


在PE/VC投资中,与剩余财产分配相关的有优先清算权的约定,优先清算权是指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或发生视同清算事件时,特定股东有权优先于其他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并实现清算收益的权利。优先清算权是否与公司法第186条相冲突,也是实务中的一个长期问题。


二、相关案例



2019年06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在林宇与北京北科创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了(2019)京03民终6335号判决书。该案虽为股份回购纠纷,但涉及优先清算权条款的合法性问题。因此,在该案二审生效判决的说理部分,法院对优先清算权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认定。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包括……原股东主张的案涉《增资协议》因包含股权同售权、反稀释、优先清算权等条款而无效是否成立。就其中的优先清算权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86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公司债务优先于股东分配。本案中,案涉《增资协议》中第十五条“优先清算权”条款的约定,目标公司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投资人在股东分配中优先于其他股东进行分配,该协议约定在支付了法定优于股东之间分配的款项后,股东内部对于分配顺序进行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86条的规定。因此,《增资协议》中对优先清算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 


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必然无效。由上,案涉《增资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股东主张的案涉《增资协议》因包含股权同售权、反稀释、优先清算权等条款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该判决发布后,在投资实务届引起了比较大的反响,该法院裁判观点无疑对PE/VC投融资实践在优先清算权方面有着积极的影响。


三、简要评价



首先,在本文案例之前,关于投资人优先清算权条款的效力问题,有效和无效的观点皆有,各自所持的理由也都有一定的道理,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根据现在的司法趋势,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个大原则,应尽可能避免将合同认定为无效。剩余财产分配权,与利润分配请求权类似,均系股东自益权范畴,其调整的是特定财产在股东之间分配的比例和次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尊重股东间的意思自治,认定优先清算权约定原则上合法有效。


另外,为最大限度确保交易文件中关于优先清算权的条款效力,由于仲裁机构相对法院对新型案例的态度会比较开放,可考虑约定仲裁作为交易文件的争议解决方式,且应保证优先清算权条款的内容不应违反《合同法》、《公司法》等所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剩余财产在股东间的分配应不早于公司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及清偿公司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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