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前言
限制高消费措施作为近年来一种典型的执行措施,能够使被采取措施的对象无法实施乘坐高铁、购买或租赁大多数不动产等高消费措施,从多种角度限制了被实施对象的生活,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有着不错的震慑和推进执行的效果。
但作为具备相当效果的执行措施,一旦被实施对象并不属于实质上有碍执行推进的主体,错位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将使得被实施对象的生活质量受到实质性影响。本文旨在通过对限制高消费的成立条件和可能救济路径进行梳理分析,以期为被错位实施限制高消费的主体提供救济措施的参考。
二、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对象为被执行人本人;而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对象则有可能是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故实践中被错位实施限制高消费的主体主要有几下几类:
(一)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般这种情形多发生在涉诉事实发生在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在后的情况下,新的法定代表人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涉诉事实的相关案件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般这种情形多发生在涉诉事实发生在先,被执行人主要负责人变更在后,或者被执行人主要负责人有多个的情况下,新的主要负责人或与涉诉事实无关的主要负责人因涉诉事实的相关案件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被执行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
一般这种情形多发生在虽然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对象持有被执行人绝大部分股权,但实际该对象主要负责出资,不负责被执行人的经营管理的情况下,该对象因涉诉事实的相关案件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限制高消费不同救济路径的可行性分析
(一)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限制高消费措施
当被错位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措施是通过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如下:
1. 实体条件: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主体并不属于《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对象范畴
以北京天马网视科技有限公司[1]案为例,在该案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后,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7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陆某变更为陈某。后执行法院于2018年7月6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陆某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陆某对此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经两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陆某变更为陈某,但陆某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职务,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法院据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而在顺兴(中国)有限公司案[2]中,2017年1月19日,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严某变更为任某;2019年10月9日,由任某变更为黎某。该案终审判决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9年12月17日执行法院对任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法院查明,任某除在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10月8日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外,并未出现在顺兴公司其他登记材料中。法院认定任某并非影响该案民事判决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并最终撤销了对任某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能够看出,法院认定是否应当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落脚点在于被限制对象是否属于影响执行案件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若被限制对象仅因被执行人经营管理原因曾经符合《限制高消费规定》的对象范畴,但能够证明其实际上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和债务履行不负实际责任的,则有可能被法院撤销限制高消费措施。
2. 程序条件: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被驳回则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故对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救济程序为: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该路径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救济路径,有着较为明确的落实方式,但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在没有说服力较高的证据提供支撑的情况下,成功难度较大。
(二)申请公司破产,待破产程序履行完毕后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在法律依据层面上,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公司申请破产的,应当解除对其实际控制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案例,认为当被执行人公司已被正式宣告破产后,对其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可以解除。
故在程序层面上,可尝试通过被执行人或其债权人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提出破产申请,通过完成破产程序来达到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目的。
但在可行性角度上,该路径面临诸多不确定的风险。
首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无法确定,无法确保能必然启动破产程序。
其次,即使该路径可行,由于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前提是破产程序已经履行完成。这期间会经过审查破产申请、正式受理破产案件、指定破产管理人、召集债权人会议、达成破产清算方案、裁定公司正式宣告破产等一系列繁琐复杂的程序,达成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目的很可能至少要耗费一年以上甚至两到三年的时间,时间成本不可控。
最后,由于进入正式破产程序后,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在此过程中,如果被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主体持有被执行人股权,则可能在财务审计等方面衍生出其他法律风险。
故该路径虽然有确定的结果,但其过程冗长,且能够最终落实完成的可能性及风险难以估量,因此并非是一个建议优先选择的路径。
(三)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进行执行和解并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由于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前提是执行案件无法得到履行,因此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主体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通过代被执行人还款的方式进行和解以达到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结果。
当然,该方案仅能够解决个案,若被执行人还存在其他潜在的未决债务,则仍不排除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主体因被执行人其他后续生效判决的执行而再次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可能。
该路径虽然高效且可行性最高,但该路径实施过程的经济成本很高且难以直观估量,故需结合实际情况慎重考虑。
四、建议
通过本文对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救济路径的梳理和分析能够看出,由于法院在判断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对象范畴时有着相应的较为确定的事实依据,一旦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没有哪一种路径能够高效、低成本、高概率地使得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对象从限制高消费措施中解脱。因此,如何避免容易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也是更加应当注意的法律风险防控措施。本文建议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风险防控:
(一)谨慎选择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
在实践中,不乏企业“雇佣”名义法定代表人的现象。因此对于一般民众而言,在面临有偿担任名义法定代表人的选择时,需要清晰了解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权利与义务,谨慎判断。
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也常有从经营管理的角度出发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操作,作为此种操作下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注意对全过程的相关证据的留存,以便应对被错位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后的救济过程中的证据支撑。
(二)企业建立清晰明了的负责人权责和管理制度
在企业的经营管理的过程中,经常会有多位业务负责人的情况出现,如果能够在企业制度设计时就将不同业务负责人之间的权责进行明确划分,并在各业务的操作过程中注意相关经营管理决策的证据上的留存,将能够进一步降低被错位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可能。
(三)在以资本入股时注意对企业经营管理权的安排
在资方股东投资入股的过程中,不免要签署一系列的投资协议,以及对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等重要规章制度进行调整。如果能够在投资协议或企业的重要规章制度中明确资方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利的有无和范围,将有利于降低资方股东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从而被错位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可能。
[1]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复44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执复15号复议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