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如何转让股权?
2024-08-05



股权转让作为公司资本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公司的持续发展和股东财富的增值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进行了若干调整。这些调整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公司内部治理的深刻理解和尊重,也反映了对股东权益保护的加强。在新的法律框架下,股权转让变得更加灵活和高效,同时也对股东、公司以及潜在的股权受让人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本文将探讨新《公司法》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要求、程序步骤以及注意事项,旨在为股东、公司管理层以及法律从业者提供全面的指导和参考。


文 |  梅佳 周琛琛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君心家族办公室


-01-

新法对股权转让的修订变化


1. 简化了转让操作流程 明晰优先购买权的行权程序

旧《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存在两层限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在这种双重限制下,股东需就转让股权事项不得不发出两次通知,这变相增加了两倍的事前交易成本,加剧治理利益失衡与冲突,易引发股东之间的纠纷。

对此,新《公司法》第84条仅保留优先购买权,删除了旧《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改为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明确通知的必备要素(通知应包含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的内容),相应地,也取消了不同意转让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股权这一要求。修订后的新《公司法》有利于保障出让股东的转股自由,减少了不必要的决策程序对股权转让的过度限制。

2. 明确了受让方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时间节点与诉权

旧《公司法》第32条列明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于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然而实际操作中,从“公司内部对股权转让形成合意”到“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具备公示效力”之间存在时间差,而第32条并未明确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和效力,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变动时间节点认定难。

同时,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受让方与转让方虽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受让方为了规避商业风险,在出资到位后并不积极寻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或记载于股东名册,也不积极行使股东权利。一旦发现目标公司的业绩难以实现自己的投资目的,就开始以“所投资金已到位,但未能兑现股东权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对股权转让协议行使法定解除权,并对投资款主张参照借款来处理,从而实现保本保息、规避投资风险的真实目的,这也不利于保护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对此,新《公司法》第86条明确了受让方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起始节点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亦明确了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名册、登记信息等事项变更负有义务。如果公司拒绝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新《公司法》赋予转让方、受让方以相应诉权。

3. 明确了转让方转让未实缴股权的出资补充责任

旧《公司法》对于未完成实缴且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权在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受让方承担说、转让方连带承担说、转让方补充承担说等不同主张,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裁判标准也不统一,直接导致实务中纠纷不断。

对此,新《公司法》第88条新增未届出资期限制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条款,明确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首先由受让股东承担、转让股东对此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如转让方存在出资瑕疵,受让方知道的,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受让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则由转让方承担责任。

综上,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有助于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促进股权流通,增强公司治理结构的灵活性,同时兼顾了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为股权转让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和操作指引,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股权转让的总体风险。


-02-

股权转让中需注意的事项


(一)尽职调查

1. 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

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是确认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实务中,股权转让协议通常约定,为保证转让股权的价值,转让方应作出如下陈述与保证:

1)转让方提供的目标公司截至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真实完整……除披露债务外,目标公司无其他债务,如有未披露债务由转让方承担;

2)目标公司没有未披露的负债,目标公司没有任何未披露的向第三方借款、设置担保、抵押或任何第三者权益;除本协议另有明确规定外,如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所作任何声明、承诺和保证为虚假或错误,或任何声明、承诺和保证未被合法按时完成,应视为该方违约;

3)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或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责任,亦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就其因此而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责任、损害、费用(包括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开支及索赔或诉讼等要求违约方作出赔偿。

案例


彭某与陈某福、黄某生等股权转让纠纷

2019年7月13日,甲方余某蓉、彭某、肖某富将在成都某妇科医院有限公司持有的55%股权转让给乙方陈某福、黄某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余某蓉、彭某、肖某富作为甲方在转让股权时保证公司没有未披露的债务,如果存在未披露的债务,由甲方负责解决,且甲方承担违约和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协议双方完成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后,公司因股权转让前的担保债务被起诉,并已支付821855.48元,法院认为,余某蓉、彭某、肖某富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如实披露公司债务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转让方的股东资格情况

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会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有转让方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或者转让方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等。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转让方为代持股权名义持有人,受让方为善意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此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方为真实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否则因此产生纠纷,或者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将由转让方予以赔偿。


案例


济南市某村民委员会与窦某刚等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认为,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由此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对价,股权也已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受让方吴某彬受让股权不是善意的,故名义股东窦某刚与被告吴某彬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3. 受让方的股东资格情况

需注意,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除此之外,还有《商业银行法》第43条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现行法律法规也明令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作为公司股东;《证券法》第 43 条亦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


永某公司与海某清、海某股权转让纠纷

2010年9月6日,被告海某清、海某与原告永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海某清、海某将其两人持有的云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永某公司,原告永某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该股权转让方式为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进行再投资的行为。而被告云某公司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前至今的主营业务为中草药的收购、生产、销售,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所列明的禁止外商投资产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效。



4. 标的股权的状况

应尽调了解的标的股权状况包括标的股权是否限制转让、标的股权有无质押、转让方是否实缴出资等。

为明确上述状况,建议:审阅标的公司的章程,确认股权转让是否有限制性条件;查阅标的公司工商登记文件,确认标的股权是否存在质押,若存在质押,应当要求转让方偿还债务,解除质押,否则后续可能对股权转让过户构成障碍;要求转让方提供实缴出资证明,确认标的股权是否已实缴,并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方保证所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系转让方合法拥有、能完全处分、且已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方还应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转让方承担。

案例


郭某英与延津县某资源局、延津县某收储服务中心等合同纠纷

绿某公司原四股东延津县国营苗圃、延津县某技术推广站、延津县某局和延津县某科学研究所将绿某公司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周某静、于某轩,验资报告虽显示原四股东出资500万元,但法院查明原四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情形,因此原股东应当在相应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绿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受让股东周某静、于某轩称仅向其转让了绿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部分文件,并未移交任何资产,且受让股东周某静、于某轩均系以零元价格受让股权,受让股东对原始四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股东应在相应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先决条件及支付时间

先决条件是指受让方在支付交易对价前应当满足的前提条件,一般包括应当履行完整的相关交易手续(如取得主管部门对本次交易的批复、取得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书面认可等)以及受让方要求转让方在交易前完成或解决的事项(如尽职调查后发现的标的公司应当整改或完善的事项、标的股权交割障碍解除等)。需注意的是,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先决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同时受让方应当督促转让方完成先决条件。

另外,对于股权转让价款,建议约定为分期支付。每一期交易对价可设置不同的先决条件:首期款一般对应股权交割及核心或短期内能够完成的整改事项,例如交易手续履行完毕、交易障碍解除等;后续交易对价的先决条件会更集中于股权交割后事项的完成,限期整改事项、董事会及管理层改组事项等。

案例


曾某与北京飞某投资股权转让纠纷

2017年5月,甲方曾某与乙方飞某投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游某公司部分股权给乙方,飞某投资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为:(1)曾某配合完成游某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2)曾某负责将其名下菲某玩具公司所有的游戏版权、商标及域名无偿转让给游某公司。飞某投资称,其在2018年6月22日复函中就已经有效行使了回购权,案涉域名是在其行使回购权以后才完成转让变更的,故其有权要求曾某支付股权回购款2,000,000元。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域名完成转让的具体时间,其次,飞某投资作为持有游某公司80%股权的控制股东在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从未向曾某催促过转让案涉域名事宜,在2019年2月25日案涉域名完成转让后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最后,若如飞某投资于庭审中所称游某公司作为一家游戏公司,域名、版权等至关重要也是其收购该公司的主要目的,那么其更应当主动积极催促曾某完成该等转让变更,但飞某投资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可见,飞某投资以其自身行为默认并接受了案涉域名于2019年2月25日完成转让的事实,故而不支持飞某投资的回购请求。



(三)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

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具体可以包括:

1. 转让方的说明义务

即转让方在将股权转予受让方时,有对股权具体情况、出资情况、公司相关情况告知受让方,从而使其能更好地预测交易风险的义务。

2. 转让方的辅助义务

即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及股权转让后,转让方须对受让方在一定时期内遇到与公司股权、公司事务有关的问题给予相关帮助的义务。

3.当事人的相互通知义务

即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发生影响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当事人有义务及时、准确地通知对方知晓。

此外,当事人还存在一些其他附随义务,这需要根据具体合同内容和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进一步判断。

案例


吴某媚、李某生与梁某业、宋某之等股权转让纠纷

尽管案涉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无转让方交付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目的及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实际情况,应将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交付受让方。虽然受让方在公司股权变更后已经重新办理了新的公司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照,但是,这些证照及财务资料的交付仍具有避免转让方滥用权利,进而保护受让方以及公司权益的作用,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的附随义务。


尽管案涉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无转让方交付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目的及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实际情况,应将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交付受让方。虽然受让方在公司股权变更后已经重新办理了新的公司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照,但是,这些证照及财务资料的交付仍具有避免转让方滥用权利,进而保护受让方以及公司权益的作用,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的附随义务。


(四)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

股权转让需注意缴税的问题,尤其是部分地区需先进行涉税申报后才能工商变更。如果转让价格出现“明显偏低”的情形且无正当理由时,主管税务机关会依次通过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因此,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税费的承担。

案例


温某进、林某育、林某秋等与杨某楷追偿权纠纷

温某进、林某育、林某秋等5人将展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楷,杨某楷共支付了140万的股权转让款,2018年4月10日各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又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1元,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杨某楷承担。2020年10月26日,税务局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给杨某楷,核定股权转让相关税费,杨某楷作为扣缴义务人代各转让方缴纳了相关税费。

法院认为,杨某楷代缴的上述税费是在转让方的法定义务,故杨某楷请求转让方付还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五)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

1. 国有股权转让

①国有股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案例


巴某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据此,法院确认巴某投资有限公司不能取得上海某国有企业所持有的某银行的股份,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②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评估作价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产权转让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并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案例


苏州某国有通讯企业与某国有工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院明确,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过评估而鉴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如果签订转让协议后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即可认定为恶意串通。在上述情形下,应认定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系发生在两个国有公司之间,即使未经批准,法院仍可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如在联某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省某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两个国有企业之间转让股权,不会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未经审批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是否经过有关机关批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2. 夫妻共有股权转让

根据现行《民法典》婚姻家事编及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来说,如果诉争股权的登记日期晚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日期,则该等股权将视为夫妻共有股权,除非另有相反约定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在认缴制下,如登记股东对公司的出资系于婚后实缴的,在无法证明实缴部分源于婚前财产(或婚前财产的转化),则通常推定对应公司股权亦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若夫妻共有的股权仅一方登记为公司的股东,现行立法对共有一方转让共有物将认定为无权处分,但若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则视为有效取得。此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有限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倘若另一方配偶认为该转让协议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


金某雪与张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预。

而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 》亦确认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个人,而非其家庭。故张某作为际某公司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本院对于金某雪主张张某转让涉案股权系无权处分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3. 离职退股的股权转让

实践中关于“离职退股”适用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

(1)持股人辞职、被公司辞退、开除或除名;

(2)持股人调离公司;

(3)持股人死亡;

(4)持股人落选董事会成员;

(5)持股人不再被公司续聘为专家顾问等。

通常司法实践认为,有限公司章程中关于“离职退股”条款的约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为防止“离职退股”条件成就后股权受让主体、受让价格不明确的问题,建议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要求离职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或由公司自身进行回购股权。而对于退股价格,建议从公司的净资产、转让方股东的原始出资以及公司经营中的股东分红等多方面考虑。

案例


刘某竹、方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持股员工刘某竹离职退股的相关问题,主要依据为被告方某集团有限公司依据2018年3月31日股东会议所作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应为有效,原告刘某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程序上及内容上的违法性,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章程的效力约束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其离职退股后的分红,原告刘某竹在离职时签署的离职交接表上明确写明股份已挂账,在出具给被告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上也明确载明,认股款已退回,对于已经退回认股款的事实原告同样无异议,原告主张该证明是在其迫不得已,甚至被威胁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方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不再持股,丧失了继续分红的身份及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2020年及2021年分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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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琛琛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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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获商法学士学位;之后又毕业于澳大利亚莫纳什大学,获商法硕士学位。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以及丰富的项目管理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私人财富管理、家族信托、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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