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颖杰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笔者最近接触了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大致的案件情况如下:王某(化名)系上海市奉贤区某乡某行政村的村民,王某与该村其他几名村民一起成立了一家“农村专业合作社”,专门从事绿色生态农产品生产,力图将环保、无污染、原生态的绿色农产品提供给广大上海市居民,农村专业合作社成立以来生意火爆,为扩大经营规模,王某与合作社其他几位社员商定,另行聘请了二十多个外地来沪民工来帮忙从事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后来其中一名外来民工张某(化名)离开了合作社,由于张某在农村专业合作社从事的工作主要是相关绿色农产品的种植、养殖,每天正常上班下班,每个月由农村专业合作社定时向张某发放工资,双方也签订了为期1年的聘用合同,期满后农村专业合作社不再与张某续约,张某认为自己与农村专业合作社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故主张经济补偿金。
笔者拿到这个案件之初,直观上认为这就是一个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因此把工作重点定在了搜集劳动者张某与该农村专业合作社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上。
但在案件的推进过程中,笔者发现用工主体成了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笔者认为该条文明确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范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而“农村专业合作社”虽然没有为《劳动合同法》明确列举,但理应归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范畴,认定为用工主体应该没有问题,但结果却出乎了笔者的预料,最终张某与农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被认定,主要原因就是“农村专业合作社”不是合格的用工主体。
笔者就上述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劳动合同法》是一部重点保护劳动者的法律,其中有许多强制性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限制,明显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如果上述案例中张某与农村专业合作社之间确认了劳动关系,那么农村专业合作社就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等的规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这对于张某有利,但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该农村专业合作社。
而农村专业合作社这一经济组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该法开宗明义在第一条就说明:本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支持、引导……”因此《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劳动者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倾斜保护合作社之间产生的法益保护上的冲突,在笔者看来,将农村专业合作社纳入《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的范畴在法律上并非不能自洽,但这可能会使得国家对农村专业合作社的保护目的落空。
通过这个案例,笔者深切地体会到法益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