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期导览】
1. 新《公司法》施行后“首例”!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关联公司连带责任制度的最新实践
2. 股东有抵押担保的借款债权反而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深石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最新运用
目录
一、 热点法规
1. 最高法批复:大型企业不得凭“背靠背”条款拖欠中小企业款项
2. 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范金融机构合规管理
3. 上海八部门印发《企业注销登记“一件事”工作实施方案》
4. 上海印发《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虚假企业登记实施办法》
5. 重庆五中法院发布《预重整与破产重整衔接工作规范(试行)》
二、 新闻与交易
1. 国常会:审议通过新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 多举措扶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
2. 上海发布《上海营商环境政策涉企问题Q&A》 汇集15类企业经营常见问题
3. 《人民法院报》发布“改革潮起,破立有方解困局”
4. 法答网关于无产可破案件中对外追收诉讼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疑意见
5. 化解债务101.27亿元!平顶山中院发布房地产企业破产审判白皮书
6. 成都市法院破产审判业务指导会在成都破产事务中心召开
7.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企业破产程序涉税事项操作指引》
8.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探索完善个人和企业破产制度
9. 第二期“浙江破产保护沙龙”在杭州举行
10. 大咖聊营商:如何用好破产制度提升营商环境质量?
11. 无锡中院召开金融破产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三、 案例解析
1. 重庆市渝中法院适用新《公司法》首例破产管理人追缴未届期股权转让补充责任案件
2. 天津一中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
3. 山东省高唐法院适用新《公司法》首例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
4. “深石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最新运用:股东有抵押担保的借款债权反而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1. 最高法批复:大型企业不得凭“背靠背”条款拖欠中小企业款项
8月27日,最高法印发《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批复》共两条,分别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如何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批复》明确,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17日。
《办法》共五章六十五条。包括总则、合规管理职责、合规管理保障、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在总部设置首席合规官,在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设置合规官。完善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人员履职的相应保障措施。《办法》明确相关行政处罚及其他监管措施,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等未能有效实施合规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肃追责,加大惩戒力度。
近日,上海市监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企业注销登记“一件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实施方案》明确以下主要任务:(一)优化企业注销网上服务平台功能;(二)建立“照税联办”注销机制;(三)完善“照险联办”注销机制;(四)完善“照关联办”注销机制;(五)建立“照金联办”注销机制;(六)优化银行账户预约销户服务;(七)实行公章刻制备案信息同步注销。
8月6日,上海市监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虚假企业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实施办法》共五章二十三条,一是明确撤销虚假登记的管辖原则,二是明晰撤销虚假登记申请和受理要求,三是细化撤销虚假登记的调查程序和处置流程,四是凸显了登记和监管的有效衔接。
2024年8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预重整与破产重整衔接工作规范(试行)》。事实上,在2021年1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就曾发布《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规范》主要对原《指引》中未详细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预重整辅导机构与重整管理人的衔接等问题作新规定或细化规定:
(1)《规范》第25条明确人民法院直接批准已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须从严掌握,除原《指引》第16条规定的5个条件外,还要求破产申请审查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且人民法院还应当重点审查预重整期间是否遗漏债权人,债务人是否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预重整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瑕疵等;
(2)《规范》第19、20条明确,重整辅助机构并不当然被指定为管理人,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的,仍应按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指定管理人。但破产申请审查阶段,人民法院认为预重整辅助机构在预重整期间充分注重了债权人利益保护,勤勉履职,在征得主要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后,可以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为管理人。债务人在聘请预重整辅助机构时,应当分别对预重整辅助机构是否被指定为管理人情况下预重整辅助机构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向全体债权人披露。
1. 国常会:审议通过新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 多举措扶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
8月1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研究促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
会议指出,要提升服务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全面实施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要进一步放宽外资准入,全面取消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措施,抓紧推进电信、教育、医疗等服务领域开放。要适应新形势优化吸引外资政策,在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出台更多务实举措。会议指出,要大力培育发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强化财税、金融、科技、产业、人才等政策协同,全链条支持企业创新发展。
近日,上海发改委分类汇集整理了企业从“准入”到“退出”全生命周期的重要政策和服务信息相关问答15类共151条,包括市场准入、获取经营场所、用电、接入网络等,形成了《上海营商环境政策涉企问题Q&A》。
问答涉及的类型主要包括市场准入,获取经营场所,用电,接入网络,用水,劳动就业,金融服务、绿色融资,国际贸易,纳税,商事调解、仲裁,商业纠纷解决(诉讼),市场竞争,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办理破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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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19日,《人民法院报》发布“改革潮起,破立有方解困局”,其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黄海龙作“发挥破产审判‘双重功能’”专访。黄海龙院长就提升破产审判工作质效提出:要推进破产审判信息化建设,研发建成破产案件受理信息自动推送系统,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加强对管理人履职监督,用制度规范管理人准入和退出,提升管理人履职能力。
关于破产审判中的府院联动机制,黄海龙院长提出:法院与各政府部门联合引发规范性文件,通过府院联席会议加强日常联络、信息共享,推动实现由“具体的一案一议”到“常态的共商共治”,妥善解决破产审判涉及的职工安置、税务处理、信用修复、破产费用保障等重点难点问题。
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对于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促进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近日,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郁琳法官,对无产可破案件中对外追收诉讼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答疑如下:
Q1: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股东出资问题提起的追收诉讼是否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规定,由破产案件办理法院受理?
A: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外追收诉讼是否适用集中管辖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关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其他应供分配财产的,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规定了破产受理后的集中管辖问题,对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诉讼管辖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追加分配而需要进行的追收诉讼与原破产程序密切相关,且追回的财产需要按照原破产程序中的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仍由原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能够更好统筹个案审理与后续追加分配,充分保障债权人清偿利益。因此,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发现应当追收的债务人财产所引发的诉讼,可以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由原破产受理法院管辖。应当注意,该条适用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债务人有应当追回或者可供分配的财产,且财产数量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情形,如果是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发现的应当追收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破产程序概括性、全面性清偿原则,应当统一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依职权进行追收,不应留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处理。
Q2:破产程序终结后,单一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股东出资追收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应当驳回起诉还是进行实体审理?
A:破产程序终结后,单一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股东出资追收诉讼等问题针对股东出资追收诉讼,根据前述财产追收的适用条件,如果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加速到期出资,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发现有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应当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如果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可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并将追回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如果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才发现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债权人认为应当追收相关财产并追加分配的,根据第一点分析可以适用集中管辖规定。关于诉讼主体,此类诉讼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应由管理人提起,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并办理注销登记完毕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因此,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生的追收债务人财产诉讼,管理人适宜继续履职的,可由管理人作为主体提起追收诉讼,并在追回财产后履行其分配职责;如果管理人不宜继续履职或者从节省费用的角度出发,也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单个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此时管理人已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案件处理结果也同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存在将管理人列为第三人的客观必要性,追回的财产应由法院按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综上,单个债权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此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Q3:如果允许单一债权人提起诉讼,对于债权人单独追回的财产,是否允许在破产程序中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清偿个人债权?
A:无产可破案件中,如何处理债务人财产追收诉讼的问题实践中,无产可破案件确实存在追收财产的诉讼费用短缺问题。理论上,对外追收财产等衍生诉讼费用应当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是,对外追收债务人财产包括对股东出资等责任的追究,涉及债权人清偿利益的保护和打击逃废债等问题。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存在应追收情形或者线索,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相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法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允许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由管理人提起诉讼进行追收,垫付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在追回的财产中优先予以支付。如果没有上述相关主体垫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报告财产线索、追收成本和追回的可能性等情况,由全体债权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决定是否予以追收。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追收的,应当筹集相关费用。如果债权人会议不垫付费用、决定不予追收,或者未作出决议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单个债权人不得再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Q4:单一债权人提起追收诉讼的主体问题。如单个债权人提起的相关诉讼,原告应为提起诉讼的单个债权人,被告应为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次债务人、董监高、清算义务人等,是否能将债务人管理人列为第三人?另外,追收的财产原则上应当归属于破产财产,那么此类案件判决存在被告向谁履行义务及如何执行的问题,能否由管理人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
A:关于能否在破产程序中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由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诉讼并用于清偿其个别债权的问题债务人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分配,是破产法的根本原则和制度,就债务人财产享有公平受偿权利亦是债权人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予以改变;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会议职责的规定,允许个别债权人追回并受偿不属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因此,债权人会议无权作出此类决议。综上,无产可破案件中,破产程序终结后就股东出资提起追收诉讼的问题,应充分尊重破产程序概括性、全面性清偿的本质特征和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适用范围、债权人会议职责范围,综合予以考虑。对于债务人财产的追收,还应当充分发挥管理人作用,督促其勤勉尽责,积极查找债务人财产及线索。
2024年8月1日,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房地产企业破产审判白皮书》。总结全市法院在房地产企业破产审判方面的探索、创新和实践,并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深化法治化府院联动,构建实质化府院联动机制、精准化部门协作机制和常态化联席会议机制,府院“一把手”有力推动,为顺利解决困境房企破产盘活问题、推进房企破产拯救打下坚实基础;二是创新协同化破产拯救,健全重整价值识别机制、全流程协商式预重整机制和金融信用修复机制,践行破产拯救和预防理念,做实破产诉源治理,综合运用司法程序和非司法程序,帮助企业尽早化解债务风险;三是促进高效化重整执行,加强智慧化破产建设、规范化履职监管和能动化计划执行,持续在降低破产成本、便利债权人、提高重整效率上下功夫;四是打造专业化审判体系,强化房企审判规范化建设、房企破产实效化调研和房企盘活样本化提升,有效提高破产审判专业能力,提升化解攻坚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2024年8月2日,成都市破产法庭在成都破产事务中心组织召开全市法院破产审判业务指导会。马丽莎庭长就全市破产审判工作提出工作要求如下:一、提高政治站位:破产审判工作事关深化供给侧结构改革、营商环境建设、重大事项风险化解,要运用完整、准确、全面的新发展理念指导提升破产审判水平。二、加强破产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实现审判程序规范化、裁判规则标准化、绩效考评科学化,提升破产审判质效和队伍专业化。三、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作用:监督管理人依法公正执行职务,勤勉高效履职,增强风险防控意识。四、提高破产审判效率:抓好长期未结案清积工作,落实破产再攻坚要求,成立工作小组、明确工作要求、一案一策动态监管,优化流程创新方法。五、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加强对关键环节和关键岗位的严格监督,规范破产案件办理全流程,探索风险防控新思路、新方法、新路径。
2024年8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企业破产程序涉税事项操作指引》,规范破产企业涉税问题处理,供税务机关、破产企业和破产管理人操作参考。《指引》分别就税费债权申报及确认、破产管理人电子税务局注册登录、破产企业涉税信息查询、非正常户认定解除、纳税申报办理、发票及税控设备挂失与补办、发票领用开具、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税收黑名单撤出、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等十一项事务,一一列举了业务概述、办理依据、需提供资料、办理时限、办理地点及办理提示,为各方主体提供全面详细的程序性指引。
在完善中小微企业破产制度方面,2024年6月由深圳破产法庭、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府院联动协同 服务小微企业重整的行动方案》中提到,探索企业及其相关个人债务人破产协同审理机制,协同解决企业及其相关个人债务人的债务问题,聚焦前端服务、高效审理、府院联动三大方面,提出13项创新务实举措,为有技术、有市场、有前景、有优势的小微企业,提供一条更快捷、更有效的重整路径。
在探索个人破产制度方面,2024年8月1日,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工作新规实施。在个人破产“法庭主导”的程序以外,探索构建和细化了“庭外委托”和解机制,当事人债务人可以选择破产署来进行和解,实现府院两个联动,破产署同时承担了组织者和调查者的角色;深圳市中院在市场化破产保护综合服务平台中,上线“深破通助手”,通过信息化、数据化提升破产案件办理的质效。
9. 第二期“浙江破产保护沙龙”在杭州举行
2024年8月1日,第二期“浙江破产保护沙龙”在杭州顺利举行,聚焦房企破产中的疑难问题,围绕“购房消费者的认定”“争议债权的审查确认”“共益债融资的引入”三个主题展开研讨。
关于购房消费者的认定,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陈永强教授认为:第一,应当注意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间的差异,如存在冲突,应考虑“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规则;第二,对于以债权抵充的情形,应当注意其原先的债务是否变相获得了优先效力;第三,对于“能够交房”的情况下,如果购房者主动要求退房,属于合同解除问题,此时变为一般的普通债权。
关于争议债权的审查确认,浙江工商大学破产重组研究院执行院长苏洁澈认为:第一,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如果仅办理了预告登记,本质上还没发生物权转移,当然属于债务人财产;第二,适用何种优先规则,破产程序中显然应该适用破产法规则。一些案件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不得已需要进行个案的利益平衡,但是应当尽可能保持谦抑,不要突破法律本身的目的,否则看似保护了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长远来看可能损害了金融机构等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关于共益债融资的引入,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任一民认为:续建新增财产、价值应当属于共益债务的责任财产,抵押权人应受制于“自动冻结”规则。关于债权人会议对共益债进行表决,规则上存在空白,实务中可能会出现不理性的投票,这种情况下如何设置表决方案,值得进一步研究。
2024年8月22日,“大咖聊营商”系列研讨会第二期会议在上海报业集团举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俞巍谈到:2021年11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具有一定创新性、引领性。对于浦东法规与破产法之间的规定差异,优先适用浦东法规,特别是在重整保护期等创新制度上。近三年来,这一做法已在多个破产重整案件中得到实践,显著提高了办理破产质效与透明度,展现出了高度的创新性和灵活性。2022年起,浦东法院在法规的基础上陆续出台三部实施细则,分别针对重整保护、提名管理人制度、管理人个案履职考核评价,另还有两部实施细则也即将出台,分别侧重预重整的规则与简易重整的机制。
8月28日,无锡中院召开金融与破产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2023年全市法院金融与破产审判工作情况,发布金融与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会议提出:
(1)以金融审判为抓手,服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第一,建立覆盖“调立裁审执”全链条、一体化金融纠纷审判模式,推动金融债权的公正高效清收,依托“金融纠纷速裁中心”“金融调裁中心”等金融纠纷一站式解决平台,实现金融案件“繁简分流、快慢分道”;第二,完善“套路贷”虚假诉讼长效治理机制,防范化解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涉稳金融风险;第三,依法打击逃废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以破产审判为依托,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第一,创新审判模式和工作机制,彰显破产程序制度功能,如创新运用“执行+预重整”方式帮助企业产涅槃重生;第二,开展经营异常企业公益清算,畅通“僵尸企业”退出渠道,由市中院联合市行政审批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税务局出台《关于完善经营异常企业公益清算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第三,推进类个人破产试点工作,为个人破产立法探索实践经验,帮助诚信创业失利者摆脱债务困境、获得经济重生。
(3)以审判职能延伸为路径,聚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第一,加强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作配合,共建金融风险防火墙。第二,加强推动府院联动,妥善做好企业破产处置,如与无锡产权交易所、破产管理人协会合作签约,搭建省内首个“法院+破产管理人协会+产权交易机构”三方联动的破产重整企业服务信息化平台,充分发挥产权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提高破产资产处置效率,提升破产资产重整价值;第三,坚持司法宣传,强化法治规则引领功能。
【案例导览】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后,全国各地法院已发布了一些适用新《公司法》的“首例”案件,本期收集了三例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关联公司连带责任制度等在实践中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2015年6月16日某公司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1180万元,股东分别为李某(持股比例为51%,出资601.8万元)、谭某(持股比例为49%,出资578.2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6月18日前。2016年4月18日,马某分别与谭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受让谭某持有的某公司49%的股权,受让李某持有的某公司51%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18年9月17日,吴某与马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吴某出资额为118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21年2月18日,吴某与代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1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代某。代某认缴出资额118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2023年7月6日,案外人王某以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渝05破申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某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代表某公司起诉要求股权受让人吴某和李某承担缴纳出资责任,某公司股权的转让人在转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88条规定。吴某受让马某转让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1180万元后成为某公司股东,之后,代某受让吴某转让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118万元亦成为该公司股东,上述出资额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现某公司已经破产,吴某应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1062万元,代某应缴纳认缴出资118万元。同时吴某对其转让给代某的未届出资期限的118万元股权的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马某应在其转让的1180万元股权范围内对吴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李某应在601.8万元的范围内对马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谭某应在578.2万元的范围内对马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该规定直接填补了司法实践中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承担问题的法律空白。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由于缺乏规则供给,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承担问题的解决只能依赖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的理解与适用,而实践中因为个案的区别,法官在处理不同案件时裁判思路亦有区别,对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新《公司法》对该情形直接作出规定后,为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基本案情】
某企业管理公司于2017年申请设立,由张某、李某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2019年9月,因无力履行买卖合同,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欠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款项90余万元。2019年10月,张某和李某分别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出资期限未变更。
为追索欠款,债权人某服务公司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是债权人某服务公司起诉要求追加赵某、张某和李某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该案审理期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第88条第1款。法院认为,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赵某作为该公司现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和李某转让股权时,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仍欠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款项,张某和李某对该债务情况亦明知,张某和李某应当分别在转让股权份额范围内对赵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法官释法】
新公司法出台前,除特殊情形外,通常不允许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或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新《公司法》则打破了股东出资一般不可加速到期的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进行了限制,将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权利实现置于了优位。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京A公司在高唐县某乡镇投资建设乡村振兴项目工程,并成立京B公司具体运作。京B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京C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是由京D公司人员担任。京C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山东某建筑公司。2022年11月,山东某建筑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场。山东某建筑公司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将上述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适用新《公司法》依法认定京A公司等四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判决其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释法】
关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法律、司法解释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新《公司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的实施,有助于推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增强市场信心,促进资本市场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基本案情】
甲公司和丙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8年5月30日,乙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因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乙公司对案涉项目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乙公司未采取充实(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解决建设资金,而是通过向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同时将乙公司的主要资产抵押给甲公司。乙公司破产后,甲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乙公司破产后,如认定甲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导致乙公司的其他债权难以清偿,有违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和诚信原则。一、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应当劣后于破产程序中其他普通债权清偿,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债权应劣后于普通债权,实际上适用了判例法上的“深石原则”,我国法律对此并无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注册资本无法满足经营需求情况下,股东通过向公司提供借款后形成的债权是否应劣后受偿?
【裁判观点】
破产程序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为“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者破产受理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明确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是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运用。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清偿顺序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
本案中,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乙公司的注册资本虽不违反行政法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乙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后,仅依靠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公司对案涉项目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乙公司并未充实其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向其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同时将乙公司的主要资产抵押给甲公司。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系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在享受乙公司财产收益的同时,将乙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案外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无不当。乙公司破产后,如认定甲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导致其他债权难以清偿,有违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和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劣后于破产程序中其他普通债权清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甲公司、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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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冰清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法、并购、债务重组、融资租赁与保理,具有基金业从业人员资格,并同样擅长民商事争议解决,在金融业务纠纷、公司股东内部争议、股权和资产交易及处置纠纷等问题上有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徐律师常年为十余家地方政府机构、金融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大型互联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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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婷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纠纷、预重整与破产重整,擅长处理与破产有关的非诉与诉讼业务以及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民商事争议,曾办理多起预重整、破产重整案件,以管理人/清算组身份参与办理破产清算、强制清算、预重整与重整案件等,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提供债权申报、申请破产服务,还曾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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