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破产法一直被戏称为“半部破产法”,因其仅包括企业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尚未被纳入调整范围。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状况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的十余年间已发生重大变化,为更好地解决“执行难”问题,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完善,在国家制度层面已逐渐开始释放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信号。
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提出“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的建议,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杜万华也在《人民法院报》上发文指出,我国应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其中明确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更是明确提出要分步骤推进建立全面的自然人破产制度。
国家最高层面的密集表态似乎预示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将要提上日程。本文将分析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基础和构建条件,介绍域外成熟经验及国内成功试点情况,并探讨如何确保个人破产制度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中能够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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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负债增多: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基础
个人破产的对象有两类,其一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利性职业的商自然人,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电商、微商等;其二是作为商品购买者、使用者及服务接受者的消费自然人。
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不断深入,无力清偿经营性负债的商自然人不在少数。企业经营风险难以避免,尤其是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由于信用不稳定,在企业融资活动中,个人为企业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负担债务的情况非常突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债务实质上是企业家的个人债务。一旦企业倒闭破产,企业家甚至他们的家庭成员都不得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背负着巨额的债务无法脱身。
由于长期缺乏个人破产法律制度,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表示要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该《方案》为解决商自然人负债难题带来了新思路,也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作出了铺垫。
除商自然人的负债问题外,我国日益膨胀的消费信用负债也存在着极大的风险。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的持续提高以及消费观念的转变等,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各类互联网公司都加大了消费金融方面的投入。央行网站发布的《中国普惠金融指标分析报告(2018年)》显示,截至2018年末,全国人均个人消费贷款余额为27089.4元,同比增长19.54%。
个人消费贷款持续迅速增长,信贷的急剧扩张意味着债务的快速增长。如今多数家庭都背负着大额房贷和车贷,年轻一代对于储蓄和信用消费的态度更加开放,信用消费和超前消费已成为很多人的消费习惯。一旦遇到重病、失业、经济危机、投资失败等突发情况,很可能导致资不抵债、正常生活难以为继的局面。
在个人破产制度缺位的情况下,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限制高消费令等措施,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解决债务人的债务危机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但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取代个人破产制度应有的功能。与个人破产制度相比,参与分配制度的实施效果比较有限。主要体现在:一是参与分配的主体仅限于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而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包括全体债权人;二是参与分配的财产仅包括现有财产,个人破产中一定年限内的未来财产也将用于清偿债务。因此,目前我国有必要制定个人破产制度,以全面地解决上述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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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的社会征信体系: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条件
2004年全国人大在起草《企业破产法》过程中,有人曾建议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消费信贷纳入该法调整范围,当时全国人大给出如下回复:“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具有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目前我国这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将上述个人破产纳入本法调整的时机尚不成熟。”
时至今日,我国征信体系范围不断扩大,有利于实现多维度的信用评价体系,更好地发挥征信的功效。2019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朱鹤新在介绍了我国现代征信业改革发展的情况时表示,目前央行的征信系统已累计收入了9.9亿自然人,2591万户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有关信息,基本覆盖了全国范围内每一个有信用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可以说,十余年前个人破产制度建构面临的最大障碍已不存在,如今完备的个人征信系统和逐步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能够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技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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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轨国际市场:个人破产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考察当今世界,自古罗马的财产委付制度至今,个人破产制度已发展得相当完善,除个别国家或地区别外,基本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自然人破产制度。我国香港地区早在殖民时期便已启动个人破产立法,并形成了内容完备、可操作性强的《破产条例》;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8年起开始施行“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从而将自然人消费者纳入个人破产的范围。
个人破产制度作为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逐步建立,我国分步骤推进个人破产制度建设也是必然。在这一过程中,可借鉴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已有的立法资源和实践经验,吸收程序的共性,并结合我国国情,在立法模式、程序建构等方面进行完善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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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成功试点:推动个人破产制度建设
在我国个人破产法律法规尚缺失的情况下,温州市率先开展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式,是我国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试点。
2019年10月9日,温州中院联合平阳县法院,通报了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情况。在该案例中,债务人蔡某系温州某破产企业的股东,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应对该破产企业214万余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蔡某仅在其现就职的瑞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持有1%的股权(实际出资额5800元),另有一辆已报废的摩托车及零星存款。此外,蔡某从该公司每月收入约4000元,其配偶胡某某每月收入约4000元。蔡某长期患有高血压和肾脏疾病,医疗费用花销巨大,且其孩子正就读于某大学,家庭长期入不敷出,确无能力清偿巨额债务。最终蔡某提出按1.5%的清偿比例即3.2万余元,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的方案。同时,蔡某承诺,该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
尽管“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并不等同于个人破产案件,但已经具备相当的个人破产实质要素,能够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积累实践经验,提供理论研究素材,同时也有助于更新公众对个人破产的法律观念,起到宣传和引导的作用。尤其在当前个人破产法律法规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法院引入和借鉴国外个人破产的具体制度以更好地解决“执行难”问题,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又很好地实现了立法与改革之间的平衡。
此外,试点也促进了立法工作的推进。深圳市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在2019年10月28日召开的“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常委会座谈会中,就进一步用好用足特区立法权提出了意见建议,其中就包括深圳市将进一步先行先试、大胆探索,推进个人破产条例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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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民众疑虑:个人破产只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
我国并无个人破产这一传统,与之相反,“欠债还钱”的债权债务观念深入人心。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推行的消息一经在网络上传播,即有网民表示并不理解,尤其是我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的案例公布后,《214万债务只需还3.2万!3年恢复个人信用》等耸动的新闻标题也的确会让许多人感到震惊,引发“自然人破产制度到底保护了谁?”的质问。
由此可见,个人破产制度推行前,民众的这一疑问亟需得到解答:个人破产制度是否会被恶意利用,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笔者认为,仔细研读该案背景并结合试点情况可知,个人破产制度不太可能会成为债务人逃废债的手段。
首先,该案破产人所负债务性质为企业连带责任担保之债,且长期身患疾病,尚有医疗和子女的教育费用需要支出,实属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
其次,前文也已表明,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愈渐完备,能够有效地监督个人信贷情况,防止和减少债务欺诈、恶意破产现象的发生。征信体系将通过广泛的信息共享,建立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信用惩戒机制,不给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提供机会。
再次,在制度设计上,可通过同时规定相应的预防和惩戒措施,从而避免债务人恶意破产和逃废债情况的发生。世界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均规定,破产将使债务人面临一系列的消极后果,如规定几年考验期作为失权期限,在此期间内债务人的各项权利、资格和特定性为都将受到限制,只有过了规定期限且符合各项法定条件的,才得以真正豁免债务,在考验期内所得的收益要被用于偿还债务。对于欺诈等不诚实行为的债务人,将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制裁。事实上,在温州试点的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中,对破产人蔡某就设置了六年的“考验期”。2019年9月,温州中院发布的全国首个具有个人破产制度相当功能的府院联席会议纪要《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施意见》中,对于债务清理申请人的失权和复权、行为限制等内容也作了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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亟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紧迫性
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个人破产制度建设并推行,必然会倒逼金融机构的提高信贷安全。因为实践中,不论是商自然人还是消费自然人,其最主要的债权人往往是银行。一旦他们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对银行的影响也是最为显著的。可以预见,个人破产制度推行后,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债权安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审批发放贷款之时,将会更为谨慎地核查债务人的真实偿还能力,其他民间借贷组织也将会规范借贷行为,最终有助于从源头控制信用风险,提升金融机构信贷安全,维护和稳定经济金融秩序。
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保护
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帮助债务人重归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生活。其一,个人破产为债权人确立了“底线思维”,确保债权人在法治监管的框架下合理催收,从而大大减少非法讨债等问题,避免“于欢案”中的暴力催收悲剧的发生,使债务人免于陷入讨债危机。其二,经历一定考验期后,债务人的债务即可以得到免除,得到重新做人的机会,防止出现背上沉重债务后四处逃债甚至自杀的现象。对于因担负企业连带担保责任和因创业失败而负债的债务人来说,也给予了他们东山再起的机会。
另一方面,对于债权人而言,个人破产制度也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基于互相需要的合理妥协。具体而言,全部的债权人能得到债务人能力范围内最大比例的补偿,一定期限内的收益也将用于债务偿还,并且债务人重返经济社会后,还可能“东山再起”从而偿还债务。此外,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个人破产制度还可以事先帮助债权人审查判断债务人是否可信,审慎决定是否借贷,从而减轻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个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意义在于及时止损、债务豁免、宽容失败、提示风险,对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维持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破解法院“执行难”问题也具有有关键作用。
我国的“半部”破产法实施十余年,近年来从中央到基层、从实务界到理论界,都对个人破产制度呼吁已久。现代社会存在诸多不确定风险,理论上破产是经济社会中每个人都无法回避的可能性事实。“有竞争就会有失败,有生命就会有衰朽”,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行已是大势所趋。社会公众亦有必要了解和理解制度的价值功能,规避可能的风险,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贾润峄 合伙人
jiarunyi@boss-young.com
业务领域:公司法、房地产(融资、开发、商业租赁、物业管理)、建设工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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