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公司与债务重组法律动态
2025-06-25

破产重整实践中,为了满足重整计划获得表决通过的法定条件等原因常有重整投资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谈判,并私下达成所谓“抽屉协议司法实践中对“抽屉协议”是否有效认定标准不一部分法院认为该等协议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无效,部分法院认为该等协议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有效。本期分享案例二则,供读者参考。





目录

一、热点法规

1.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 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3.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4.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5. 中国证监会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深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

6. 上海加力提速推进2025年优化营商环境“十大攻坚突破任务”,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7. 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印发《破产清算公益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8. 十堰管协发布《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

二、新闻与交易

1.《企业破产法》修改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2. 创新“执破融合”机制,全国首宗个人“执转破”案件审结

3. 上海仲裁委员会成功审结首例破产衍生仲裁案件

4. 人民法院报刊登王玲芳法官《亚洲国家破产制度改革与实践》一文

5. 8.0方案发布,看浦东法院如何护航营商环境建设

6. 构建中小微企业高效挽救和快速退出机制,海口这样做

7. 千亿金科涅槃重生,全国首家大型上市房企司法重整案诞生

三、案例解析

1. 深圳中院:重整投资人对个别债权人做出私下保底承诺的“抽屉协议”无效

2. 北京高院:重整投资人向原出资人支付补偿对价受让股权的协议有效



一、热点法规


1.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5512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研究起草《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办法》共46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登记代理人概念范围与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基本要求;建立登记代理人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登记代理行为,提出尽职要求并禁止虚假登记;明确登记代理人在代理业务中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的特别要求;规定对登记代理人登记申请规范及反洗钱规定的监管措施。


2. 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551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部分规章进行修改:

一、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二、在《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前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免予审议的规定。前述关联交易的标的为银行保险机构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等,且单笔及累计交易金额均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可对此类关联交易统一作出决议。”

四、《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中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中国银保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统一修改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3.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02552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关于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知》共二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统一本外币管理政策。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减持或转让股份等所得可以外币或人民币调回,相关资金均可使用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汇出入。以人民币调回的,还可使用境内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参与H股“全流通”的上市主体对境内股东的分红款在境内以人民币形式派发。

二是企业募集资金境内使用和外汇风险管理更为灵活便利。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以外币调回的可自主结汇使用。上市主体可自主选择外汇风险管理途径,通过银行或券商办理即期结售汇及套期保值交易。

三是简化管理程序,放宽登记时限要求。除上市企业回购、境内股东增持外,将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相关登记的办理方式,由在外汇局办理调整为银行直接办理。将发行上市、增发登记时限由15个工作日延长为30个工作日。将减持登记时限由拟减持前20个工作日调整为减持后30个工作日。放宽企业信息变更、部分股权结构变化等登记时限要求。

四是进一步规范募集资金管理。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减持或转让股份所得资金原则上应汇回境内,股东因增持汇出资金如有剩余或交易未达成时,应及时汇回境内。明确境外发行可转债和将可转债转为股票相关管理要求。此外,考虑到企业存在境外使用的合理诉求,明确如果在境外上市前已拿到发改、商务等业务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文件,也可留存境外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境外放款等业务。


4.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20255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全面总结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以及资本市场监管执法工作实际,从总体要求、投资者保护、市场参与人规范、司法行政协同及组织实施保障等五个方面,提出了严格公正执法司法、保障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23条意见,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聚焦投资者保护,站稳人民立场。依法打击欺诈发行和财务信息披露造假,完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常态化开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便利投资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

二是规范市场参与人行为,塑造良好市场生态。推动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回归本源、稳健经营。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司法规则,支持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履职,保障资本市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净化资本市场生态,防范化解资本市场风险。

三是强化司法行政协同,凝聚发展合力。推进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抓前端、治未病”走深走实。强化会商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做好司法程序与行政监管程序的衔接,全面提升司法审判执行与行政监管处罚工作质效。

四是完善组织保障,切实提升审判能力与监管能力。加强金融审判队伍建设,坚持政治引领,始终驰而不息抓好党风廉政建设。优化金融案件管辖机制和审理机制,强化金融审判机制和双向交流培训机制,持续提高监管执法的规范化和法治化程度。


5. 中国证监会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深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

2025516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要求,进一步深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本次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建立重组股份对价分期支付机制。将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注册决定有效期延长至48个月。二是提高对财务状况变化、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监管的包容度。三是新设重组简易审核程序。明确适用简易审核程序的重组交易无需证券交易所并购重组委审议,中国证监会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四是明确上市公司之间吸收合并的锁定期要求。对被吸并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设置6个月锁定期,构成收购的,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18个月的锁定期要求;对被吸并方其他股东不设锁定期。五是鼓励私募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对私募基金投资期限与重组取得股份的锁定期实施“反向挂钩”,明确私募基金投资期限满48个月的,第三方交易中的锁定期限由12个月缩短为6个月,重组上市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外的股东的锁定期限由24个月缩短为12个月。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等规定,对《重组办法》的有关条文表述做了适应性调整。


6. 上海加力提速推进2025年优化营商环境“十大攻坚突破任务”,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近日,市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力提速推进2025年优化营商环境“十大攻坚突破任务”的通知》,选取企业需求迫切、部门协同推进要求高的十个事项进行攻坚突破,加力推出增量举措,攻坚解决裉节问题,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在实施世行对标改革方面,对标世行营商环境成熟度BR评估方法论的底层逻辑和价值导向,进一步向完善监管规则、优化公共服务体系、提升落地效果升级,推出对标改革新的任务清单,注重学习借鉴国际一流先进实践,拉长板补短板,加快塑造营商环境国际竞争新优势。在建立“信用+风险”监管体系方面,围绕解决信用风险评级分散化、碎片化问题,研究健全“综合+行业”企业公共信用评价体系,完善企业信用风险“精准画像”,建立市场监管领域风险预警模型,完成市场监管领域个体工商户的信用风险分类,实现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覆盖主体从企业拓展到工商户。在创新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方面,围绕创新银企对接方式、降低融资成本,在全面落实无缝续贷、无还本续贷政策扩展到中型企业的同时,加大金融机构信用融资产品供给创新,试点推广“园区秒贷行动”,推动融资服务中心进一步下沉,大力发展供应链金融,深入开展“千企万户大走访”活动,着力提升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性和可得性。


7. 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印发《破产清算公益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515日,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印发《破产清算公益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明确公益基金的使用范围为成都市两级法院指定办理的债务人可用于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零或者价值极低,明显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的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管理人资金账户等委派协会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费用。

公益基金的来源为(一)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在办理成都市两级法院破产案件时取得的报酬,按两级法院管理人报酬裁定书确定的全部金额分段收取,联合管理人按各自分配金额分段收取:1、50万元(含本数)以下,不收取;2、50万元-100万元(含本数)部分收取1%;3、100万元-300万元(含本数)部分收取3%;4、300万元以上部分收取5%。(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财政补贴;(三)社会捐赠;(四)公益基金本身所产生的孳息;(五)其他合法的经费来源。

对会员单位承办的无产可破案件的补贴标准为原则上固定金额1万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当公益基金池内资金不足以完全支付补贴款项时,未得以支付的案件轮候至公益基金池得到补充后按批准的顺序支付,根据破产案件工作量大小、复杂程度分为三个级次:(一)工作量较小,案件较为简单的,每件案件补贴1-2万元;(二)工作量中等,案件较为复杂的,每件案件补贴2-3万元;(三)工作量大,案件复杂的,每件案件补贴4-5万元。


8. 十堰管协发布《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

2025520为增强十堰市各级管理人履职能力,同时有效敦促个案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行使权利,十堰管协发布《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

《指引》明确,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届满后至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之前,补充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人应当承担支付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职工、国家机关补充申报债权的,不属于应当支付费用的对象。补充申报人所支付的补充申报费用应当由担任债务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收取,用于支付管理人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管理人收取的补充申报费用,不纳入债务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

审核费用根据补充申报债权金额进行收费,具体标准如下:(一)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按1000元/件收取;(二)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100万元的,按2000元/件收取;(三)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500万元的,按3000元/件收取;(四)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超过500万元的,按5000元/件收取;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如存在特殊情况的,可根据上述条款对申报审核的债权收费予以减免,或根据债权审核的难易程度由申报人与管理人进行协商确定费用。



二、新闻与交易


1. 《企业破产法》修改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发布,其中提到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破产法、招标投标法、农业法、渔业法、民用航空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当前属于23件初次审议的法律案之一。


2. 创新“执破融合”机制,全国首宗个人“执转破”案件审结

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顺利审结全国首宗个人“执转破”案件,为深化个人破产制度改革提供了新的实践参考。

在该宗个人“执转破”案件中,36岁的债务人林某因投资失败及为其母亲治病,欠下银行借款本息约140万元,部分债权人经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市中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通过财产调查、执行听证、线下核查等方式,对林某的负债原因和经过、诚信状况等作了全面调查,发现林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林某工作收入稳定,具备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符合个人破产重整条件。基于此,法院创新个人“执破融合”机制,将案件从执行转为破产重整。在2个月内重整成功,实现多方共赢。

此案中,由破产、执行、立案法官共同组成跨部门审查合议庭,关联立、审、执、破相关系统信息,前置财产调查、诚信核查、信息公开等预防破产欺诈措施,使个人债务人执行移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按照重整计划,林某将在5年内清偿调整后的债务总额100万余元,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其余未清偿债务将依法获得免除。


3上海仲裁委员会成功审结首例破产衍生仲裁案件

近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上海首例破产衍生仲裁案件并以速裁快审的方式作出裁决,确认申请人沈某对被申请人某交易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

申请人在对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的意见不服欲提起衍生诉讼时,上海三中院合议庭引导管理人与债权人达成仲裁协议,从而将纠纷导入仲裁程序解决。据此,案涉双方当事人合意签订了《仲裁条款》,一致同意将案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提交上仲进行仲裁。双方共同申请仲裁程序从快进行,并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程序中的相关期限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裁决结果均予认同,破产管理人依据裁决结果确认相关普通债权。本案从案件受理到裁决作出仅15天的时间,充分体现了仲裁迅捷而高效的特点。

依据《关于加强破产案件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工作机制的会商纪要》(简称《会商纪要》),上海三中院积极引导破产衍生诉讼当事人达成仲裁条款提交仲裁,上仲则开辟绿色通道及时受理并指定特定院部审理破产衍生诉讼,市管协则为管理人的履职和案件的专业处理提供支持。此外,上仲还根据《会商纪要》减免了仲裁费用,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切实降低了破产衍生仲裁案件的成本。


4. 人民法院报刊登王玲芳法官《亚洲国家破产制度改革与实践》一文

近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王玲芳法官《亚洲国家破产制度改革与实践》一文,对第十三届亚洲破产改革论坛成果进行介绍。对于中小微困境企业挽救及预重整议题,论坛中提及:亚洲中小微企业占企业总数的90%,提供超过50%的就业岗位,但企业自身规模不大,且抗风险能力弱,目前中小微企业成为破产制度改革的关注重点。

印度在2021年修订相关法律,设立专门的中小微企业程序(可称之为预重整),允许债权人选择中小微企业提出的或第三方提出的方案。中小微企业在预重整中仅能与金融债权人进行协商,而不能与运营债权人(因企业日常运营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供应商、承包商、职工债权等)进行协商。泰国2016年出台的《破产法修订案第9号》规定小微企业可以适用重整和继续运营来应对财务困难。老挝在2019年设立简化破产程序,以加快破产进程。新加坡推出的简化破产程序,规定了自愿清算和预重整程序,旨在简化小微企业的债务重组。

不同国家小微企业破产制度之间存在一些共性特点,包括:债务人需依赖预先谈判好的计划进入程序;实施债务人自行管理;设定时间表以批准重组计划;需债权人同意该计划。同时也存在差异,比如在程序适用主体资格方面,印度仅允许法人适用,泰国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均可适用。此外,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在不同国家实施效果并不相同,部分采用简化程序的国家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如在泰国,因债务人缺乏与债权人谈判的能力,导致小微企业破产程序适用率较低;新加坡则因小微企业难以提供大量的报告材料,导致程序成本仍旧较高。


5. 8.0方案发布,看浦东法院如何护航营商环境建设

202551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行动方案(8.0版)及典型案事例》。此次发布的8.0版作为最新一轮行动方案,在总结前期经验基础上,提出6大行动,制定25项举措,并细化分解为45条具体任务,突出“四个更加注重”。

“破产重整助企行动”属本次提出的6大行动之一,系指注重强化小微企业破产保护、加强预重整市场化机制建设、深化破产办理府院协调机制等,助力企业健康发展和有序退出。并有一件破产清算案件纳入本次发布的12起典型案例,在该案中,法院不仅引导债务人、债权人达成和解,债权获得100%清偿,债务人公司得以存续经营,同时还进一步延伸审判职能,指导管理人向企业提出建议,并联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企业问题展开约谈提醒,走进企业听取法治需求,帮助企业焕发新生。


6. 构建中小微企业高效挽救和快速退出机制,海口这样做

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海口市制度集成创新案例新闻发布会上针对构建中小微企业高效挽救和快速退出机制进行分享。中小微企业抗风险能力较低,容易陷入难以自救的经营困境,海口中院充分发挥破产效能构建中小微企业高效挽救和快速退出机制,主要做法有以下5点:

1、构建快速审理机制:缩短案件办理时长,将债权申报期限由三个月缩短为三十日,将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期限由三十日缩短为十日。

2、全省率先设立重整专门规则:设立出资人权益保留规则、担保债务协同化解规则、默示同意规则等,提升重整成功率。

3、全省率先建立“联动调解”工作模式:通过审判、执行、破产部门联动调解,推动破产案件与执行案件、衍生诉讼一揽子和解。

4、实现破产事务快速办理:通过运用破产“一件事”平台、推广线上开会和表决、鼓励网拍处置破产财产等,降低办理破产成本。

5、加强府院联动:与相关单位会签涉税、涉不动产、涉企业登记事项等文件,常态化组织府院联动会议,解决企业信用修复等难点堵点问题。


7. 千亿金科涅槃重生,全国首家大型上市房企司法重整案诞生

511日,*ST金科(000656)发布公告称,公司及全资子公司重庆金科分别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重庆市五中院裁定批准金科股份及重庆金科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公司及重庆金科将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本重整计划将对金科股份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一是实施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以52.94亿股作为资本公积转增基数,按每10股转增10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转增;二是转增股票不向原股东进行分配,全部由管理人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分配和处置,用于引入重整投资人及偿付债务

金科股份认为重整计划具有可行性。一是债权人层面,重整计划草案能够获得各表决组高票通过,表明其符合绝大多数债权人的核心利益诉求。二是投资人层面,在“优质民营资本+央企AMC+地方国资”的强势投资人组合带领下,未来新金科有望成功打造为以提升盈利能力、资产价值和流动性为核心,聚焦强盈利能力和高投资回报的不动产综合运营商。三是债务人层面,整个重整期间,金科股份始终保持企业基本面稳定,积极推进包括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在内的各项重整工作。



三、案例解析


1. 深圳中院:重整投资人对个别债权人做出私下保底承诺的“抽屉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上市公司重整投资人作为潜在的控股股东对个别债权人做出的私下保底承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以及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原则规定,赋予了个别债权人超过其他同类股东收益的特殊权利,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扰乱了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

【案情简介】

庞大集团重整中,元维资产、深商集团和国民运力对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等三家债权作出《承诺函》,约定了一定期限后在股票市场价格未能达到2.5元/股的情况下以2.5元/股进行回购。深圳中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重整投资人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破产程序是在人民法院主导下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推进和终结过程中行使司法权。在这一程序中,如果允许破产程序的参与方在未向其他债权人披露的情况下,私下与个别债权人,特别是债权数额较大的债权人,达成抽屉协议,通过给予个别债权人额外利益的方式换取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作出对其有利的表决意见,既违反了破产制度平等对待债权人的基本原则,也损害了破产制度作为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严肃性。特别是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的方式、数额等实体权利。因此,保障债权人在全面充分地获知可能影响其实体权利信息的情况下进行表决,是债权人会议通过全体债权人意思自治决定重要事项的前提,是重整制度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基石。如果允许部分程序参与者违反充分披露信息的原则,仅对个别债权人作出额外利益安排,令其他债权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进行表决,则在实质上利用了债权人会议“多数决”的规则影响了其他债权人在充分获知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决策的能力,破坏了破产程序的公平竞争秩序。

此外,上市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主体,无论其是否处于重整状态,均应遵守有关监管规定,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式调整出资人权益并将转增股本用于引入重整投资人和向债权人偿债的方式,其在外观上虽然与上市公司非定向发行股份不同,但两者在法律基础上具有同质性:上市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的实质为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但并未计入股本的部分,其在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转增为股份后并非向出资人分配,而是向债权人及重整投资人分配并换取相应的对价,在财务上实质使得重整上市公司的债务降低、资产增加,负债情况获得改善,虽然股本数额增大,但股东权益在事实上实现了增长。这一交易方式与上市公司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吸收优质资产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的效果上并无二致。从债权人的角度,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规定了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部分股本偿债的方式,其“以股抵债”的价格系债务人与债权人集体协商的结果,该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批准后,债权人将放弃一部分在清算状态下可能获得的现金收益,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价格抵偿债权并获取一定数额的上市公司股票。这一方式虽然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过程中投资人取得股票的方式和价格不同,但其取得股票后的法律地位与其他投资者相同,其以自身利益换取上市公司股票的法律实质相同。因此,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上市公司重整投资人作为潜在的控股股东对个别债权人做出的私下保底承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以及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原则规定,赋予了个别债权人超过其他同类股东收益的特殊权利,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扰乱了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

【案例索引】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深圳某三家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案2024)粤03民终23183


2. 北京高院:重整投资人向原出资人支付补偿对价受让股权的协议有效

【裁判要旨】

案涉《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不属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协议书》《补充协议》因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无效。

【案情简介】

某(集团)有限公司重整中,投资人自愿向全体原出资人支付3亿元补偿对价,由原出资人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投资人四川某公司对股东杨某1支付对价,与重整计划不一致,以四川某公司以人民币3900万元受让杨某1在目标公司的13%的股权,以目标公司的房产过户到杨某1名下,四川某公司向杨某1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现金后由乙方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或者四川某公司不再向杨某1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现金而直接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等方式。

北京高院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四川某公司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杨某1与四川某公司系在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签订案涉《协议书》,根据《重整计划》第三部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规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出资人持有的100%股权予以全部调减,由投资人全部受让。四川某公司作为投资人,系通过《重整计划》调整取得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对于案涉《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不属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此外,结合《重整计划》和《合作协议》相关约定,四川某公司先以自有财产向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再另行向某(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支付3亿元补偿对价。因此,上述3亿元补偿对价的支付亦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无关。

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否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四川某公司主张上述协议系杨某1利用其成为控股股东地位,控制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其资产代偿四川某公司的股权支付款,损害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但四川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次,四川某公司认为其与杨某1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作为交易对象,并以1500元每平方米进行股权折抵,与破产重整审计报告载明平均单价8372.48元每平方米相距悬殊,将造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损失。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易方式,四川某公司向某(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购买相应抵偿物向杨某1交付,四川某公司或者四川某公司指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抵偿房产过户至杨某1及其指定之人名下;或者杨某1完成向四川某公司转让全部股权后,由四川某公司促成某(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与杨某1签订上述相应抵偿房产的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四川某公司再向杨某1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现金后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或者四川某公司不再向杨某1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现金而直接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等方式,以实现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杨某1及其指定之人交付用以抵偿的房产。上述协议约定并未损害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并非由某(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下财产代四川某公司去补偿原股东的股权对价。再次,某(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四川某公司已完成债权清偿方案,旌阳法院也已通过司法程序将某(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划转至四川某公司名下,旌阳法院裁定终结某(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某(集团)有限公司也已成为四川某公司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故更不涉及破产重整企业财产减损、清偿能力降低等情形。因此,四川某公司等主张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与重整计划不一致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效,案涉协议的签订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观点,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据此,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协议书》《补充协议》因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无效。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效力认定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杨某1等与四川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4)京民再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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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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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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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艳律师擅长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不良资产交易与处置、公司法、投资并购、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法律实务,对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资产与股权交易并购、公司设立、股权债权重组、公司治理、股东争议解决、公司僵局纠纷、公司解散与清算等相关公司法律领域也有深厚的理论造诣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艳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长主办了多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与强制清算案件,专注于企业保护、纾困与重整领域。为诸多集团公司、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企业提供资产处置、清理清算辅导及整体退出方案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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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婷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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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婷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纠纷、预重整与破产重整,擅长处理与破产有关的非诉与诉讼业务以及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民商事争议,曾办理多起预重整、破产重整案件,以管理人/清算组身份参与办理破产清算、强制清算、预重整与重整案件等,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提供债权申报、申请破产服务,还曾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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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逸文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预重整与破产重整,擅长处理与破产有关的非诉与诉讼业务,曾参与办理多起预重整、破产重整以及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案件,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提供债权申报、申请破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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