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虞臣伟 杨剑 刘晓雪引言:监管要求很丰满,司法现实很骨感
2010年《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银监发〔2010〕14号)确立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2021年《关于建立完善银行保险机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21〕17号)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建立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此后,修订后的《证券公司建立稳健薪酬制度指引》(中证协发〔2026〕61号)进一步细化递延支付与追索扣回规则,追索范围明确覆盖离职、退休人员;2026年起施行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25〕18号)更将薪酬止付追索纳入上市公司治理要求。递延支付+追索扣回,已成金融机构薪酬管理的标配。
但司法端的数据并不乐观:从公开可查的案例看,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金融机构的少之又少,机构败诉率居高不下。梳理近年检索自威科先行的44份公开生效裁判文书(受裁判文书上网比例、调解及撤诉案件不公开等因素限制,样本不能反映此类纠纷的全貌),但案件暴露的败诉诱因高度集中,可归纳为三个层面十大误区。对金融机构,这是一份合规清单;对金融从业人员,这是一份抗辩要点。同样手握监管授权,为什么有的机构能赢,有的机构必输?
程序之误:输在起跑线上
民主程序与公示告知走过场
薪酬递延与追回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金融从业人员)切身利益,依《劳动合同法》第四条,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公示告知。这是法院审查此类制度效力的第一道门槛,也是机构败诉的第一大原因。
(2021)辽02民终10330号案中,保险公司依据《2021年薪酬制度》扣减绩效工资,却举证不出民主程序,员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倒赔经济补偿4万余元。
(2020)湘01民终12448号案中,银行只有职代会签到表,无会议记录、无讨论通过证据,不足以证明民主程序。
(2022)京03民终13455号案中,中建投信托对制度制定、送达程序均无法举证,被判支付递延奖金43.9万余元、工资差额4.6万元及经济补偿13.9万元。
(2022)浙0203民初3279号案揭示了更隐蔽的问题:该行薪酬考核办法经过了民主公示程序,但追责依据《不良信贷资产责任认定及处罚暂行办法》没有单独走程序,处罚被认定无效,薪酬制度与追责制度必须分别完成民主程序。
对照(2019)渝01民终8298号案:银行提交了讨论会通知、签到表、法务合规部及工会会签稿、系统公示公告和员工学习签名记录,法院认定制度合法有效,银行最终胜诉。程序不是形式主义,而是此类案件的胜负手。
(2023)辽1322民初1293号案是另一面的例子:银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追索扣回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员工合同期未满擅离岗位,银行依制度不予兑付延期支付工资3.6万余元,获法院支持。民主程序走扎实,制度就是机构最硬的底气。
拿新制度算旧账
不少机构在风险暴露后才制定或修订追索制度,再据此追究员工旧制度下的行为。法院的态度很坚决:薪酬追索制度不具有溯及力。
(2022)浙0203民初3279号案中,银行以2020年问责办法追溯2015年不良贷款,法院明确否定其效力。(2024)豫01民终13852号案中,保险公司2023年版办法新增的“回溯追责”条款,不能扣回旧版制度下已发放的1.2万元筹建奖励。
(2022)鲁07民终10012号案中,银行的违规行为处理标准2019年5月才印发,却被用来处分标准实施之前的行为,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以实施时间在后的文件处分发生时间在前的行为,显属不当”,开除处分决定违法,6.5万元薪酬风险金亦须返还。
最典型的是(2024)鄂01民终14449号案:员工离任审计报告白纸黑字确认“无违法违规违纪”,离职多年后,信托公司另行制定追索规定翻转追责,要求返还已发绩效532万余元。两审法院均认为:制度制定于离职之后,无法证明已告知;离任审计结论在先,事后追责缺乏正当性;机构还在监管列举情形之外自行加码,明显加重劳动者责任。机构并非不能细化制度,17号文本身即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但细化不能不合理地加重劳动者责任;全部诉请被驳回。
内容之误:规则本身经不起推敲
递延薪酬与工资混为一谈
递延薪酬是“工资”还是“期待权益”,直接决定案件走向。认定为工资,适用《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支付与离职结清规则;认定为附条件的激励性权益,机构则有更大的自主管理空间。
(2019)鲁15民终3298号案中,绩效薪酬被认定为工资组成部分,“离职扣回未兑现资金”条款无效,银行被判一次性支付13.4万余元。
(2021)晋01民终329号案中,平安银行获得完全不同的认定:二审法院明确,递延奖金“是一项具有不确定性的期待权益,而不是延后发放的普通工资”。胜诉关键在于:制度对递延奖金的性质和评审机制有清晰约定,且员工经办的项目确有持续风险。
到期与未到期,法院分得很清。(2021)粤01民终10181号案中,法院只审查已届发放期限的递延金:银行无证据证明到期前发生需扣发的递延风险,3.6万余元到期递延金应付。(2022)鄂0103民初1400号案同样如此:项目经理离职后停发剩余激励性薪酬获支持,但离职前已到期的4.2万余元仍须支付。(2021)粤01民终14805号案则两头说理:机构扣发绩效理据不足,应付还并支付经济补偿;但发放期限未届满的留存绩效,员工也不能要求提前支付。
定性之争的胜负手不在法庭辩论,而在合同与制度文本,工资结构写没写清楚,递延部分的发放条件写没写明白。
“离职即不发放”一刀切
即使递延薪酬被认可为特殊激励,机构也不能一概以“离职”为由拒付。法院会综合考量离职原因、工作时间和勤勉尽职程度。
(2024)津03民终5866号案中,基金管理公司不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员工被动离职,公司却以“离职人员不享有递延绩效薪酬”为由拒付12.3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员工对离职无主观意愿或过错,公司亦未举证其违规或造成风险,判令支付。
但并非所有离职情形员工都能赢。(2021)京0102民初26638号案中,员工个人原因辞职,且在职期间违反员工行为禁止规定,银行止付其当年度绩效奖金10万元获得支持。同样是离职,主动辞职且有过错,与被动离职且无过错,结果截然相反。“一刀切”条款在员工无过错离职且无风险事件时,难以立足。
条款本身无效的情形也不少见。中邮证券两案((2021)京0101民初19285号、(2022)京0101民初14768号)中,法院均认定“递延发放奖金员工离职则不予发放”条款属于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两案合计判付递延奖金近70万元。(2021)内2922民初530号、529号案中,“辞职人员延期支付工资不予兑付”因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被认定无效,但锁定期未届满的部分,员工仍须待期满符合条件后再主张。
反过来,员工签字确认的离职文件(离职协议、离职承诺等),法院同样认。(2021)沪0115民初65556号案中,员工签署的离职承诺书确认工资奖金均已结清、递延部分按制度执行,诉请全部被驳回;(2023)鄂0103民初10034号案中,员工承诺“不再以任何事由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7万余元递延奖金的诉请被驳回;(2022)鲁0923民初1796号案中,员工书面承诺无条件放弃未兑现绩效薪酬,事后反悔未获支持;(2022)沪0115民初78838号案中,制度经公示、员工主动辞职,22.5万余元递延收入不予发放。离职文件是最后一道关口,对员工是风险,对机构是证据。
触发条件与适用人员范围模糊
制度只写“项目出现风险”“发生重大损失”即可止付或追回,但“风险”“损失”由谁认定、达到什么程度触发、波及哪些奖金一概不明,这种模糊条款很难立足。监管要求建立追索扣回机制,不等于机构可以无边界扩大追责范围。
(2019)京02民终12683号案一审中,制度未明确止发范围是“风险项目对应的递延奖金”还是“全部历史递延奖金”,以单一项目风险暂扣全部历史递延奖金88.5万余元,被认定“有失公允”(二审因制度有效、项目风险客观存在、员工离职等改判)。
(2022)京03民终13455号案中,信托公司只说“项目出现风险”,始终不明确何种风险、达到何种程度触发暂扣,法院不予支持。
(2025)京02民终2225号案中,制度仅原则性提及“扣减递延绩效”,未规定可“追索扣回已发放薪酬”,法院据此驳回追回诉请。
(2024)豫01民终13852号案中,保险公司制度明确列举追索适用人员为总公司高管、总公司部门负责人(含副职)、分公司班子成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等,中支副职不在其中。法院认为“其他责任人员”不能无限扩大解释,24万余元追索请求被驳回。
适用人员与触发情形,都要拿证据说话。(2022)鄂0103民初9724号案中,信托公司主张员工属于监管文件规定的“关键岗位人员”、项目属于“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却均举证不能,22.6万余元激励性薪酬应付。(2025)沪01民终11108号案中,银行不能证明员工存在可归责的失职行为,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止付的历年绩效与出险项目直接相关,止付全部绩效的依据不足;法院明确指出,《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第十六条赋予的追索权,以员工存在可归责的失职行为为前提,而非单纯以风险发生为止付条件。
集体决策项目没有责任分配规则
金融机构项目普遍集体决策:经办发起、风控审核、委员会表决;出险后,制度若未预设各环节责任边界,而是临时“定责”,法院会认为追责缺乏合理性。
(2021)京02民终5325号案中,时任总经理负责的产品经业务审核委员会集体表决通过后出险,公司历年年报和董事会决议均评价其“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其他委员照拿奖金,却独扣其一人,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递延薪酬600余万元。
(2023)粤01民终28185号案中,贷款历经部门领导、审批风控团队、行长层层审批,一审酌定贷前主办调查人承担60%责任;二审期间银行最终问责将其责任从“主要”降为“直接次要”,法院据此维持酌定比例。个人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匹配,不能以集体决策之名将全部风险推给一线经办人员。
执行之误:有制度不等于会用
风险暴露后怠于定责
项目出险后,机构精力往往先投向风险处置和资产清收,“追人的责”一搁就是几年。商业逻辑可以理解,法律后果却很严重。
(2022)浙0203民初3279号案中,贷款2015年即逾期并进入诉讼,对经办人的违规调查却迟至2021年员工离职后才启动,法院认定银行“怠于行使管理权”。
(2022)京03民终13455号案中,信托计划2019年已被监管检查发现问题,至员工起诉时公司仍无法认定损失、未作责任认定,而递延奖金已超过三年递延期,继续暂扣缺乏依据。
(2023)粤01民终25397号案最有警示意义:银行旧制度写明“离职后两年内完成风险评估”,结果两年期满仍无定责结论,法院直接适用银行自己的制度,认定员工“无风险职责”,判令支付全部递延奖金约78万元。机构给自己定的评估期限,最终绑住的还是机构自己。
已届发放期的奖金,事后风险拦不住。(2021)闽0802民初4685号案中,2017年度留存奖金已达到发放时间条件,银行却以2020年才发生的风险事件拒发,法院不予支持。延期支付是时间安排,不是无限期扣留的借口。
止付、追索不走内部程序
制度规定了止付须经问责委员会审议的,就要真正去审议;规定了送达的,就要明确送达;程序在争议发生前没走完,事后补做无效。
(2017)川0104民初10327号案中,银行制度规定止付须“报分行行长办公会或问责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员工2017年3月离职、8月申请仲裁,其间问责委员会从未审议止付事项;银行在仲裁裁决后才补做止付决定,法院认定补正无效,判令支付7.8万余元。程序正义不接受事后“临时补课”。
举证不足
此类案件中机构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须证明三件事:员工存在违规行为、违规行为与项目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失的具体金额;缺任何一环,都可能败诉。
(2021)晋01民终329号案最能说明问题:一审时平安银行拿不出2018、2019两个年度的评审决议,被判支付13.36万元;二审补交评审委员会决议及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后,改判驳回全部诉请。同一案件,胜负完全取决于举证。
(2019)京02民终3253号案中,同一员工不同年度结果相反:有考核不合格证据的年份支持止付,无证据的年份照付。
(2024)辽02民终2966号案中,保险公司被监管处罚后向内勤员工索赔11万元,法院认定处罚系机构自身经营不规范所致,与员工无因果关系。
从证据类型看,刑事判决书、监管处罚决定书等外部文书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内部文件:(2014)厦民终2489号案中,法院依据员工的受贿罪刑事判决书支持止付;(2021)沪02民终7024号案中,监管警示函、行政记大过和产品亏损相互印证,扣发工资获得支持。
正反两面都有样本。员工证据链完整的,机构“扛不住”。(2021)京0105民初4961号案中,员工以制度文件、邮件、OA记录、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证明递延绩效存在,机构仅凭离任审计报告拒付却不能举证,11.3万余元应付;(2023)粤0515民初877号案中,银行以“贷款不良比例超3%”扣减岗位薪酬,却对该比例举证不能,应付还1.3万余元。机构举证扎实的,法院同样支持扣减:(2021)豫0303民初6088号案中,扣减绩效有制度、会议纪要、延期支付数据相互印证,员工的诉请被驳回。
追索超过仲裁时效
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绩效薪酬追索纠纷,司法实践主流认定属于劳动争议,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风险定责和监管调查的天然滞后性,使时效成为机构追索失败的最后一道关口。
机构败于超时效的,并非孤例。(2023)津02民终687号案中,员工2017年11月即被认定负领导责任,机构2021年6月才申请仲裁追索70.67万元,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机构分文未得。更不利的是,涉案劳动合同2017年11月终止,机构却在七个多月后才作出开除通报;法院认为,机构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025)京02民终2225号案中,机构2019年审计即发现相关风险,迟至2024年6月才申请仲裁,同样难逃超时效的命运。
需要提示的是,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存在两种认定标准:多数法院以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风险之日起算,也有部分法院以机构追索决定作出之日起算(如(2024)鄂01民终14449号案中,法院即以追索决定作出时间作为时效起算点)。标准尚未统一,意味着“拖”本身就是一项诉讼策略;但对机构而言,这恰恰是最大的风险点。这启示机构:责任认定与薪酬追索应当同步启动。
但仲裁时效不是只对机构不利的单向武器。制度层面,它对机构与员工一视同仁:既约束机构的追索,也约束员工的讨薪。员工追讨递延薪酬的,则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殊规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一年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国都证券系列案((2021)京0101民初11234号、(2022)京02民终2152号等)中,法院即认定员工讨薪的时效应自递延奖金最后一期发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23)鲁02民终935号案中,员工离职三年后才起诉讨回被扣发的绩效,法院同样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无论对机构还是员工,时效制度的中立性都无一例外:早主张,是唯一安全的姿势。
胜诉的金融机构做对了什么
当然,机构想要胜诉,须同时满足程序、实体、执行、时效多重条件,缺一不可。败诉原因反过来就是胜诉要件。法院支持金融机构的案例,几乎全部同时具备以下五点:
1.程序证据链完整。从讨论会通知、签到,到工会会签、系统公示,再到员工学习签名记录,每个环节都留痕可查((2019)渝01民终8298号)。
2.制度与监管文件严格对齐,不加码、不扩权,触发情形严格限定在监管列举范围内(对照(2024)鄂01民终14449号案因自行扩增情形而败诉)。
3.触发条件、适用人员、扣回比例、责任划分、异议处理五要素齐备,规则本身经得起合理性审查。
4.风险暴露后及时定责、按程序止付、同步固定证据,评审决议、责任认定书在争议发生前已作出并归档((2021)晋01民终329号)。
5.在一年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
双向提示:一份清单,两种用法
对金融机构而言,十大误区就是十项整改清单:薪酬与追责制度分别履行民主程序并留痕;新制度不溯及既往;合同区分固定工资、绩效薪酬与递延薪酬的性质和条件;离职条款区分不同离职情形;补齐触发条件、人员范围、扣回比例、责任分配、异议处理五要素;定责、止付、追索、举证、时效五个环节同步推进。
对金融从业人员而言,胜诉要件的反面就是抗辩要点。监管文件要求建立追索扣回机制,不等于机构可以当然扣减劳动报酬:监管文件属于行业监管规范,不能直接排除劳动者的法定劳动报酬权利,劳动争议中法院优先适用劳动法律。遇到递延薪酬被停发或追索时,可以逐项核查:
一查制度:涉案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公示告知,薪酬办法与追责办法是否分别走过程序((2021)辽02民终10330号、(2022)浙0203民初3279号)。
二查时间:行为发生时适用的是哪一版制度,用新规定算旧账的可以抗辩((2022)浙0203民初3279号、(2024)豫01民终13852号)。
三查定性:合同和制度把递延部分写成什么。写成“工资”的,可主张按月支付和离职结清保护((2019)鲁15民终3298号);被动离职且无过错的,“离职不发放”条款难以对抗((2024)津03民终5866号)。离职时签署的结清、放弃类文件效力最强,签字前务必看清条款——(2022)鲁0923民初1796号案中,员工承诺放弃未兑现绩效薪酬,事后反悔未获支持。
四查范围与比例:自己是否属于制度列明的适用人员,扣罚比例与认定的责任程度是否匹配((2024)豫01民终13852号、(2023)粤01民终28185号)。
五查程序与证据:机构是否按制度走完内部程序,能否证明"行为—因果—损失"的完整链条((2017)川0104民初10327号、(2024)辽02民终2966号)。
六查时效: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风险之日起是否已经超过一年((2023)津02民终687号、(2025)京02民终2225号)。
最后提醒一句:证据留存是双向的。制度签收记录、历年考核结果、离任审计结论,平时不起眼,争议发生时往往一锤定音,(2024)鄂01民终14449号案中,正是离任审计“无违规”的结论,成为员工最坚固的盾牌。
结语
司法并不否定递延与追索机制本身。(2021)晋01民终329号、(2019)渝01民终8298号等案件表明,程序完备、内容合理、执行到位的机构,法院同样支持其行使追索权。法院否定的是三种做法:程序上偷懒、实体上加码、执行上拖延。
薪酬递延与追索扣回,本质是金融机构与从业人员之间的一份风险共担契约。契约要有效,既要监管规则支撑,也要经得起劳动法的检验;而契约要有公信力,最终靠的是程序正义;这既是机构合规的底线,也是金融从业人员权利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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