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作为我国首部专门针对跨境腐败治理的立法,草案从行为规制、调查执法、企业廉洁合规到法律责任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制度设计,我们认为草案对于中国企业出海、跨国企业在华经营以及未来中国的跨境反腐败执法实践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们将陆续推出《反跨境腐败法》系列专题文章,围绕企业廉洁合规体系建设、跨境调查配合要点、草案与其他现行法律的衔接协同等问题作出解读,以供参考。
文 | 甘震乾
企业收到一份境外反腐败调查函后,往往会被要求调取相关合同、付款记录和员工邮件,安排访谈,并向来函的境外调查机关说明内部核查结果。对于外资企业在华子公司,这些要求可能来自境外总部或者集团聘请的律师;对于出海中国企业,则可能由境外子公司转交中国总部,请求总部提供审批记录、资金安排及管理人员的说明。在实体层面回应上述调查要求之前,企业可能更先需要考虑到的,是涉及到跨境调查的程序性合规要点。
中国法对境外调查及证据提供的规制已有制度基础。2018年颁布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确立了主管机关同意及司法协助渠道的要求,2024年《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刑协法实施规定》”)则进一步细化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范围、境外直接取证通知的报告以及主动提供证据的申请程序。《反跨境腐败法(草案)》(下称“草案”)在此基础上,对跨境反腐败调查作出专门安排,并将配合我国调查、回应境外要求与履行企业内部合规义务相衔接。
本系列第一篇讨论了草案有关廉洁合规体系建设及运行的规定。本文将在草案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相关制度接口,为读者作简要分析,以供参考。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依据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文本展开,考虑到草案尚未生效,下文同时区分现行法律要求、草案拟议安排及我们的实务建议。
(一)跨境腐败行为与既有责任规范的衔接
草案第三条界定的跨境腐败,除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外,还涵盖境外主体向境内公职人员等行贿及相关受贿行为,境内主体及其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在境外实施的其他腐败行为。具体案件首先需要落入第三条的行为及主体范围,再结合相应责任条款确定处理依据。
在具体的法律责任追究上,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分别衔接刑法与行政处罚规范。需要注意的是,草案并未另行创设一个跨境腐败相关的新罪名,也配置新的实体违法构成及罚则。因此,对于具体的跨境腐败行为,仍需在既有犯罪或行政违法的框架下进行个案判断。然而同样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及违法所得处理,为具体的法律责任链条提供了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以中国企业在境外向非公职人员行贿为例,尽管受贿方不属于外国公职人员因此不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但如果行为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商业贿赂,并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十条关于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件,可以衔接该法商业贿赂罚则处理。
如果尚不能证明上述境内市场影响,草案第四十条能否支持单独没收相关收益,同样值得关注。根据草案第四十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对其违法犯罪所得及孳息、收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从文义看,这一安排并未将财产处理限定为罚款的附带后果,具有独立评价的空间。但在具体个案中需要满足何种条件,方可仅依据草案第三条和第四十条作出没收决定,可能仍需进一步明确。
此外,针对跨境腐败行为的民事救济也值得单独评估。例如,A、B两家中国企业竞争同一海外项目,A通过行贿取得项目,B或可根据草案第三十八条,请求判令A赔偿其竞争利益损失,这可以视为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反商业贿赂民事救济机制的一个有力的补充。
(二)共同违法责任与海外合作链条
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
“共同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根据行为主体在共同违法或者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予以处罚、处分。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按照其教唆、帮助的行为处罚、处分。”
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后的集体采访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就社会关注的“共同违法”责任问题明确表示,《行政处罚法》主要规范行政处罚中的共性问题,某类违法行为是否需要区分共同违法,应由单行法律、法规规定。而在反腐败、反贿赂行政法律的先行框架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商业贿赂设置一般性共同违法及教唆、帮助责任条款。
在此背景下,草案第四十一条可能为跨境商业贿赂中追究共同参与者的责任提供更明确的单行法依据。企业、境外合作伙伴及中间服务商如果共同策划、安排或帮助实施符合草案定义的腐败行为,均可能进入责任评价范围。
对企业而言,调查范围因此可能延伸至项目合作、代理服务、费用安排及资金流转的完整链条。与海外合作伙伴开展业务时,应把反腐败要求落实到实际分工、费用用途及异常付款核查,并保留对不当安排提出异议、停止参与和采取补救措施的记录。
(三)调查配合义务的主体范围
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在办理跨境腐败案件过程中,有权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所称“有关组织和个人”,并不限于涉嫌实施腐败行为的企业及员工。掌握交易背景、费用流向或者审批情况的关联公司、经销商、服务商等,都可能成为协助调查的对象。
第十八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在办理跨境腐败重大案件过程中,按照对等原则,可以依法要求外国企业、其他组织予以配合。”
该款将外国企业、其他组织纳入重大案件的调查配合安排。中国总部可能需要协调境外子公司提供资料,在华外资子公司也可能需要协助澄清境外总部、区域中心在涉案交易中的实际作用。具体配合方式,应结合重大案件、对等原则及依法办理等条件确定。涉及境外取证的,草案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可以通过跨境执法与司法合作进行。
(四)调查配合与整改的责任评价
草案第四十三条明确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及补救、退赃等行为在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和处分中的意义,第四十四条明确拒不提供材料、隐匿或毁灭证据、拒绝或阻碍调查的后果。这些安排延续了现行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对调查配合及妨碍调查的基本评价,并进一步将相关要求明确适用于跨境腐败调查。
(一)执法活动的识别及受规制的协助行为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非经我国有关机关同意,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在我国境内进行反跨境腐败调查等执法活动,在我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证据材料和其他相关协助。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阻断等相应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该款延续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境内取证及向外提供协助须经同意的基本安排。但在《反跨境腐败法》的语境下,需要判断的一个先决问题是,什么情况下会构成“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在我国境内进行反跨境腐败调查等执法活动”?
我们理解,从第二十六条的文字及其所在的案件办理和国际合作一章来看,前半句限制的是具有执法活动属性的反跨境腐败调查。企业基于劳动人事管理、公司治理及合规要求自主开展的内部调查,原则上不属于该句所称执法活动。企业向境外机关主动披露时尚无正式政府调查的,是否以及何时进入本条规制范围,则需要进一步结合后半句关于提供证据材料和其他相关协助的规定分析。
但落实到具体的个案应对层面,我们仍然建议企业将审查节点前移:如果企业已有合理理由怀疑有关事项可能触发境外执法,或者内部调查明确以应对潜在境外执法为目的,应当评估其是否可能落入相关限制。特别是为已有明确预期的对外披露收集、整理证据,或按境外机关预期要求开展访谈时,调查与执法的联系更为紧密。
在确认有关安排属于境外刑事执法或为其提供协助后,下一步则是识别具体受规制的行为。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刑协法实施规定》的相关规定。《刑协法实施规定》第十一条列举的刑事诉讼活动,包括向境内主体收集、调取刑事证据,联系、安排、要求境内主体赴境外或通过视频、音频等方式作证、协助调查等。由此可见,规制对象既涉及文件及电子数据,也涉及人员访谈、远程作证等安排。
除上述调查协助的特别要求外,内部调查及材料流转仍适用一般的信息和数据保护规则。涉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共享及出境,应落实相应处理依据和保护要求;涉及重要数据、国家秘密等内容的,应分别适用数据安全及保密规定。集团内部传输同样需要审查。向外国司法或执法机构提供境内数据、个人信息时,还应衔接《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专门批准要求。
(二)主管机关与证据出境程序
现行制度已对刑事司法协助和企业主动提供刑事证据设置不同的办理路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条、第六条区分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及办案机关,分别承担提出、接收和转递请求,审查处理,以及执行交办事项等职责。《刑协法实施规定》第十二条进一步建立刑事证据出境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对于收到境外直接要求协助的情形,《刑协法实施规定》第十三条要求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在收到非经国际刑事司法执法合作途径直接发出的相关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工作机制办公室书面报告,提交具体情况说明及法律文书副本或其他证明材料。办公室收到报告后与成员单位会商;需要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由相关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要求。该程序包含对境外请求办理渠道的判断。
对于主动向外国提供证据的情形,《刑协法实施规定》第十四条要求为维护自身权益等目的需要主动提供证据的境内主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需说明主体身份、案件情况、证据范围及理由、证据的目的用途和安全保护措施,并提交符合保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及合同保密义务的说明;申请人有行政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还应包含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办公室受理后会同主管机关等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告知结果;案件复杂或者需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可以延长。依《刑协法实施规定》第二十三条,上述期限按自然日计算。
上述报告、申请及审查安排,应当进入企业跨境调查的时间计划。实务中可由中国律师协助确认受理要求,围绕拟提交证据形成清单和法律说明,并由境外律师同步沟通外国机关的期限及补充材料安排。申请提交、受理、审查结果及附加条件,应分别记录。
草案第八条另规定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牵头国家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第二十六条使用我国有关机关同意的表述。后续需要明确的,主要是该条是否以及如何衔接现行刑事证据出境审查机制,以及非刑事反跨境腐败执法协助的受理和审查分工。对已落入现行刑事司法协助规则的事项,可以依据既有程序办理;对草案拟扩展或进一步明确的情形,则需关注后续制度衔接。
(三)中国已有程序对境外调查协助的影响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
“对我国正在进行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存在其他依法可以不予提供司法协助情形的跨境腐败案件,有关机关可以拒绝向境外有关机构提供协助。”
该条与现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拒绝、附条件执行或推迟协助的安排相衔接。当同一事件或其中部分事实已进入中国刑事程序时,企业应与境外机关沟通后续配合可能面对的程序障碍,并确认受影响的事项及材料范围。草案主要列举刑事程序状态,但同时使用调查一词,尚不宜将其范围直接限定为已正式立案的刑事案件。以下两类情形尤其值得讨论:
(1)企业仅作为协查方。例如,中国机关调查医生涉嫌受贿,要求医药企业提供费用和活动资料;同一往来又可能引起FCPA调查。第二十七条以案件及程序状态为表述对象,并未明确要求企业自身必须是被调查对象。因此,企业作为协查方,也可能因事实重合而影响向DOJ提供协助的许可及安排;但这种影响的范围、判断方式及是否最终拒绝协助,仍待细则和个案处理明确。企业需核实中国调查是否实际覆盖DOJ关注的交易,并向有关机关确认具体请求的处理路径。
(2) 中国机关仅开展行政调查。例如,市场监管部门就医药企业向医生支付费用调查商业贿赂,DOJ同时关注相关行为。第二十七条未单独列明行政调查,其调查一词是否涵盖该情形、以及如何与司法协助制度衔接,仍有解释空间。监察机关的职务违法调查与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调查也应区分。企业可以依法说明中国程序,请有关机关评估其对证据提供和境外配合的影响;现阶段尚不足以认定一切行政调查均会触发拒绝协助。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中国已有程序的限制在FCPA语境下对于相关企业有着实质性的影响。DOJ于2025年6月发布的执法指南要求检察官考虑适当的外国机关是否愿意且有能力调查、起诉同一涉嫌违法行为。[1]因此,在具体个案中与DOJ沟通时,企业可在允许披露的范围内说明中国承办机关、所涉交易和程序进展,支持对调查协调、范围和期限的讨论。行政调查与刑事追诉的功能存在差异,其对该政策因素的证明力度也需具体评估。
草案第三十条将及时调查和处理违规行为进一步明确为从事跨境经营业务企业的法定义务,并通过第三十一条衔接风险处置及依法举报、报案。因此,企业在具体个案中需要同时考虑内部查明事实和后续进入政府程序的要求。
此外,企业的主动披露是境外政府执法中常见的一个重要环节。以FCPA为例,DOJ于2026年3月发布的《企业执法与自愿自我披露政策》重视披露的及时性,并允许企业在内部调查尚未全部完成时报告已知情况。[2]因此,企业需要在内部调查过程中统筹后续向境内外机关报告及提交材料的安排,使内部调查与外部政府问询、执法程序有效衔接。下文结合三种常见场景展开讨论。
(一)境外内部调查发现向中国机关报告
中国员工在境外行贿,或境外子公司员工涉嫌受贿、侵占及其他舞弊时,企业首先应区分内部政策违规、所在国违法与涉嫌草案第三条所称跨境腐败。如确实存在可以向中国有关机关举报的基础,则可从内部调查阶段开始按照相关证据要求进行收集和准备,以便后续供中国机关参考。
需要注意的是,境外材料向中国移交,还需审查所在地关于数据、个人信息、保密及取证的限制。需要境外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进一步取证的,既可以由境外实体直接提出,也可以由中国实体协调向中国承办机关提供具体线索,由其评估司法协助途径。
(二)境外调查发现汇报中国总部后再向境外报告
境外子公司就当地腐败事件向中国总部汇报,总部再决定向境外机关举报,涉及两次用途不同的资料流转。首次向总部作内部治理汇报,原则上依适用的境外法律合规要求进行审查;总部随后向境外机关提供已经掌握的调查报告、邮件或访谈材料,则可能构成境内主体向境外提供证据或相关协助。
因此,在具体个案中,企业应评估由境外实体直接以其依法持有的当地资料向当地机关报告与中国总部实质参与取证和提交资料两个方案中的利弊,并应结合具体分工分别判断,若最终采取的方案涉及从中国境内向境外机关提供信息,则尽管该信息最初可能来源于境外,都可能需要开展中国法审查。
(三)境内内部调查发现向境外机关报告
对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涉嫌腐败行为,企业因故需向境外机关报告时,应根据披露内容和用途,衔接第二十六条及现行证据、数据提供程序并获得相应的许可。具体操作上,中国团队可先依法保全和核实材料,再由中外律师共同确定可以接洽的范围、所需申请及后续提交安排。
同时,需评估是否触发草案第三十一条项下的境内举报、报案义务,以及有关事实是否已进入中国调查程序。国内报告、境外披露及内部整改应以一致的事实记录为基础,各自依适用法律履行。
(一)中国附录、调查隔离与审查节点
跨国企业,特别是在华经营的外资企业,应在全球内部调查政策下制定中国附录,明确涉及中国实体、人员及资料的处理要求,并设置实际可执行的中国法律审查节点。
特别地,中国附录应明确内部调查的授权、人员职责及升级路径,将境外访问、平台上传、访谈、主动披露、证据提交和和解承诺纳入中国法审查。内部调查尚未与政府程序衔接时,也应审查取证方式、员工权益和数据处理,便于后续依法使用调查成果。
同时,企业应根据资料所在地、来源及用途,对中国与境外的内部调查工作设置适当隔离,包括分别配置资料库、访问权限、取证团队及对外提交权限;确需跨境共享时,再按具体用途完成审查。隔离应服务于合法保全和使用证据,并保留统一的事实索引及流转记录。
(二)Legal Hold与集团内部传输控制
企业应将包括草案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在内的中国法要求纳入Legal Hold的流程优化中。具体而言,企业应将证据完整性与访问、传输控制一并落实:在暂停相关资料的删除或销毁,保存原件、元数据及提取记录的同时,核查境外总部访问、自动同步和调查平台上传安排。向集团内部发出保全通知时,应同时明确未经中国法审查及必要程序,不得擅自将中国境内资料传至境外。
(三)全过程留痕与机关沟通
企业应对配合跨境调查的每一步形成明确记录。内部应记录信息和数据的收集、保存、流转及对外提供情况,包括资料来源、经办人员、处理时间、访问权限、接收对象、用途及审批依据,并保存原始版本、交付清单和签收凭证。对外则应完整保存与中国及境外机关沟通的记录,包括机关提出的要求、企业提交的申请和说明、补正过程、答复内容及后续跟进情况,使各项措施及其进展均有据可查。
这些记录应能够支持企业在确因法律限制、审批程序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向一方机关提供相关信息或数据时,向该机关具体说明障碍所在、已经采取的措施、已履行的义务及仍需完成的程序,降低被认定为故意不配合调查的风险。
对于主动向境外机关披露的安排,也应将程序判断及办理过程纳入上述记录。《刑协法实施规定》第十四条已对主动向外国提供证据设置申请程序,并未以先收到外国取证通知为前提。企业拟为主动披露提交中国境内的刑事证据时,应评估并办理相应程序,由中外律师同步协调披露内容、证据提交及时间安排,并保留有关申请与沟通记录。
(四)全员培训与持续完善
跨境调查中的合规意识应通过培训传达到每一个部门,并结合各部门职责说明具体要求。业务、财务、人力资源、信息技术等部门均应了解收到调查要求后的内部报告路径,以及资料保全、境外访问、跨境传输和对外沟通的审查要求,清楚哪些事项可以自行处理,哪些事项必须交由法务合规部门协调。
企业还应对每一次配合调查进行复盘,将其中发现的职责不清、流程遗漏、权限控制不足及沟通衔接问题转化为具体改进措施,及时完善中国附录、调查政策和配合机制,明确整改责任人与完成期限,并通过后续培训、演练及效果复核推动落实。
跨境腐败调查涉及行为及责任范围、境内外取证程序和企业内部治理的共同衔接。企业既需要评估境外行为及合作链条可能产生的中国法责任,也需要在内部调查启动、资料流转和政府报告等环节落实程序审查。对于草案尚待明确的没收依据、境内调查状态及对外协助机制,则宜保留个案分析空间,并持续关注后续规则。
注:本文观点供交流讨论和参考,不代表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具体问题仍需结合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个案事实进行判断。
[1]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Guidelines for Investigations and Enforcement of 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2025年6月9日),第I.D部分,PDF第4页,关于外国机关调查、起诉同一涉嫌违法行为的意愿与能力。
[2]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Corporate Enforcement and Voluntary Self-Disclosure Policy(2026年3月),Appendix B,“Voluntary Self-Disclosure”及“Full Cooperation”,PDF第6至第8页。本文据此讨论披露时点、外国法限制及合作安排,其不构成中国法上的许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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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jason.gan@boss-young.com
甘震乾律师毕业于美国范德堡大学法学院,获法律博士。此前他就读于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甘律师是中国执业律师,他同时拥有美国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
甘律师曾在某红圈律所的上海办公室工作多年,具备丰富的企业涉外服务及合规方面的工作经验。他曾为众多客户提供过包括有关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合规、中国反商业贿赂合规、中国出口管制及反制措施、应对美国制裁及出口管制、中国企业海外维权、企业合规内部调查、配合中国政府及应对外国政府调查及数据合规方面的服务。
甘律师曾参与多起复杂的合规及调查案件,服务对象包括多家头部跨国及国内药品及医疗器械企业、头部跨国消费品企业、头部跨国玩具公司、头部跨国运动品牌、国内头部科技企业、国有大型企业、大型跨国汽车企业、头部跨国半导体公司、知名合资公募基金公司、头部跨国精密设备公司、知名跨国独资高密度材料生产商等。
甘律师曾多次为大型企业提供合规体系建设及风险控制服务,对包括大型企业的合规管理及体系运营有着深刻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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