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股东进行除名 |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原理出发
2018-08-01


郑嘉轩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1892年有限责任公司由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创设诞生,作为“立法者的发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受到了企业的推崇。相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闭锁性是其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性区别:有限责任公司被禁止向公众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股东转让出资受到法律或章程的程序性或实体性限制。闭锁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诸多特征中具有核心地位,形成了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彰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同时带来了公司闭锁性困境。股东除名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公司闭锁性困境的方式,可以替代不经济的公司解散之诉,因此具有一定实践意义。


股东身份与出资的关系


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利享有之基础,股东依据股东身份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是股东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与股东身份的取得之间的关系,虽然并无通说,但一般而言两者并无因果关系。


我国法律界曾有理论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


但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允许对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之后,股东一定期限内可以不完全出资,尚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身份不再遭受否定。追根溯源,对于先有出资再有股东身份的认识,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原先严格法定资本制度下人们认识僵化的产物。


股东除名的法律意义


商事组织的成员除名制度,最初是从合伙企业、人合公司等以无限责任为特点的商事主体中发展而来的,目的乃是解决合伙人、无限责任股东的“个人行为能力或债务承担能力减损,危及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1]。在后来的立法演进中除名制度所负载的作用逐渐扩展为对严重损害团体利益或者严重不履行对商事组织义务的成员进行惩罚,以替代不经济的团体解散,满足团体自治需要等作用。


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除名制度,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股东除名可以替代解散公司之诉来消解公司僵局,比如美国法院就发展出了指令以司法决定的价值来强制收购某位少数股东的权益作为压迫或僵局的救济手段,以替代接管或强制解散,“在陷入僵局的公司案例中,法院不仅可以决定股票的价格,还可以决定由谁来收购谁” [2]。


囿于我国的司法现状,给予法院如此高度的自由裁量权显然并不利于缓解社会矛盾,因此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有限制的法定除名条件。


法定的股东除名适用条件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正面确立股东除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3]也仅仅从司法裁判的角度,为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提供了正当性依据。第十七条同时也规定了公司法项下的股东除名只适用一种情况,即股东严重的瑕疵出资行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将股东除名的适用只限于针对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此处的法律逻辑在于,对于已经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理当拥有与其出资相对应的股权,而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和出资多少有关,因此其股东身份并不因未全部出资而由任何影响,不宜对出资义务不当履行的股东也适用除名规则。


《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经过合理期限的催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可以解除股东身份”,但后来正式颁布时便删去了这条。在立法者看来,股东除名较其他救济方式而言更为严厉,结果也更具有终局性,因此不宜泛滥适用于所有的瑕疵出资情形。出资义务不当履行的其他情形,通过股东及公司发起违约之诉进行救济更为适宜。


回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公司依据此条规定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还须符合以下条件:1.股东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3.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对于股东全面未履行出资这一条件司法判例的意见较为统一,不再赘述,本文主要就后两者条件加以论述。


1. 催告程序


法定的股东除名需公司对有出资瑕疵的股东进行催告缴纳出资的前置程序。虽法无明文,但就司法判例而言,此处的催告不单单只是形式上的要求,诉讼中法院对于催告内容也会进行实质性审查。公司除了要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有效的催告外,还应当在催告中给予合理的缴纳期限;言明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法律后果;以及如未及时缴纳公司将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除名的预先告知。如果股东对其瑕疵出资事实有异议的,还应当予以一定期限让其举证申诉。


上述催告的要求也有其法理上的依据,股东除名就其给股东带来的严重后果,应当属于公司最终的救济手段而不能滥用。因此股东会在行使除名权之前须穷尽公司自我救济之手段,而向股东进行催告则是最为直接有效的救济手段。


2. 除名决议的作出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的,其主要问题集中在两点:1)该股东会表决需要排除拟除名股东的表决权;2)该股东会同样需要依据公司法或章程约定提前通知拟除名股东,并对会议及出席情况加以记录。


关于拟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可以参照公司法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会议表决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上述规定是现行法律规定中对关联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规定,除名决议与对外担保的决议相似,决议内容与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考虑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4]。


虽然拟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可以排除,但是拟除名股东仍有在会议上发表意见、进行申辩的权利,因此该次会议仍需要通知拟除名股东,拟除名股东到场的,仍需对其意见进行记录。在司法判例中,诸多公司正是疏忽了这一点,认为拟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后不应参与会议,而没有依据公司法提前通知拟除名股东会议的召开,因此导致除名决议具有程序瑕疵而被法院归于无效。


公司自治下的除名


公司法属于私法,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是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我国公司法并未排斥公司自行规定除名制度,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除名规定并不受到法律所禁止。


实际上,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前,我国部分地方法院也受理了与股东除名直接相关的起诉并作出了裁决,基本上均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作为股东除名效力的依据[5]。但公司章程修订基于股东的资本多数决,如果对公司章程的除名事由没有限制,极有可能为成为有限公司股东间排除特定股东的工具。


因此,在不存在实质性理由的情况下将股东开除的权利原则上不应得到认可,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必须具备“正当性” 与“重大性”,即除名原因需是危害到或者可能危害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不能只是为了个别股东的个人利益。如何判别是否“正当”,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并无规定,只能依靠法院在个案中逐一加以审查。


结语


股东除名作为对股东身份的处置行为具有巨大的威力,在其适用上需要审慎对待,因此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了对于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进行除名,并设置了一系列的前置程序,目的就是为了限制股东除名权的合理使用,避免除名制度成为“独裁”或者“少数人的暴政”,但相较国外立法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企业应当重视公司章程的设计以完善法定除名事由的局限性,有利于驱逐“离心股东”,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


案例支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822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通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胡爱华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出于正当目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特定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项权能。当股东违反义务,其存在对公司继续经营的利益有所妨害,致使公司股东共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允许将该股东驱离公司,使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解除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存续和稳定、保护其他诚信股东的共同利益、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保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468号


本院认为:三、关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上述规定是现行法律规定中对关联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规定,除名决议与对外担保的决议相似,决议内容与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考虑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故,即使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而做决议时,可以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公司欲召开会议审议股东除名事项时,应当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是其有参加会议并对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


注释:

[1] 汪晨:《驱逐有限责任公司的“离心股东”——以构建股东除名制度为核心》,载《证券法苑》2011年第五卷。

[2] [美] 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版,第277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56号判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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