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中的表决权委托
2020-07-29


从公司治理层面看,表决权系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重要方式,通过表决权委托可将表决权集中于某个股东,从而加强其在公司的话语权,甚至实现公司的控制权,上市公司近几年来利用表决权委托方式维系或转移控制权的案例不在少数,也因此引发了不少问题。


表决权委托是什么?


我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表决权委托均作了有关规定:



从上述规定看,企业股东、董事因故无法出席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可委托他人代为投票。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因表决权系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方式,表决权委托成为股东实现公司控制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尤其是对于上市公司,为实现控制权或维系控制权,表决权委托成为一种特殊的商业安排。


表决权委托的主要情形


根据近几年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的安排,表决权委托主要存在于以下四种情形:一是配合转让,即通过“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实现控制权转移;二是提前锁定,因存在股份限售、司法冻结、股份质押等限制,委托人为提前锁定股份买受人,往往先将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三是实现并表,委托人与受托人一般存在控制或同一控制关系,为方便集团公司层面实现并表而设计了表决权委托;四是维稳继承,原实际控制人去世后、财产分割前,原实际控制人继承人的受托人与委托人以表决权委托的方式以保持控制权稳定。


表决权委托引发的问题


(一)证券监管部门的关注





上市公司安排表决权委托后,往往会被交易所关注,要求其说明表决权委托的相关问题,笔者检索了近几年交易所关注的问题,对于表决权委托的问题主要如下:


1. 表决权委托后,委托人和受托人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因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的安排与公司控制权相关,往往受到交易所的关注,面对上市公司的问询,上市公司却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上市公司认为不构成一致行动人,例如莱美药业认为表决权委托后,委托人与受托人不构成一致行动人,不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一致行动人的范围;有的上市公司认为构成一致行动人,例如欣龙控股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投资者之间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以表决权委托等形式让渡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为一致行动人”为认定依据,认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构成一致行动人。

笔者认为,虽然一直以来表决权委托与一致行动的关系受到交易所的关注,2018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征求意见稿,将表决权委托的委托人与受托人认定为一致行动人,但前述征求意见稿至今并未生效,证券监管部门对于将一致行动人扩大到表决权委托设计中保有谨慎态度,在实践中尊重上市公司的合理说明。从法律关系看,表决权委托属委托代理合同,可任意解除,而一致行动协议系双方或多方基于某种目的达成的无名合同,无法任意解除。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表决权委托不等同于一致行动。


2. 表决权委托与股权转让的关系


实践中上市公司持有限售股的投资者为规避锁定期的限制,存在将限售股表决权先行转让给买受人,并约定待锁定期届满即将股权转让给买受人。因前述操作与监管意图存在冲突,往往引起交易所关注,例如天海防务2018年7月收到深交所的关注函要求说明其说明是否存在通过委托表决权方式规避股份限售的情形,天海防务回复表示不存在委托表决权规避股份限售的情形,但也未继续采用委托表决的方式变更控制权,而是终止了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表决权委托的交易结构。


笔者认为股东权利包括表决、分红、财产分配等多个权利,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但在实践过程中确实存在上市公司为规避限售股的监管,而先行将表决权委托给股权未来受让方。


3. 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


在上文中,笔者提到表决权委托从法律关系上看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合同法》及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均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当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遇上可随意解除的民事委托代理,证券监管部门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出发,对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的有效性和任意解除之间的关系尤为关注。笔者检索了近几年关于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的相关案例,目前证券监管部门认可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的商业安排,但“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发生撤销的,会受到交易所的关注。例如安控科技于2019年11月安排了表决权委托,后于2020年3月撤销了表决权委托,深交所发关注函要求安控科技说明“实际控制人俞凌撤销委托表决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有效并要求律师发表意见。”


4. 表决权委托与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关系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动是我国监管层重点监管事项,而表决权委托系上市公司实现维系或转移控制权的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考虑到表决权委托存在任意解除的不稳定性以及多重委托的风险,通过表决权委托方式实现控制权的,存在不稳定性,因此成为证券监管部门的关注。


(二)表决权委托引发的司法纠纷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前述规定及笔者检索的相关司法案例,表决权委托引发的纠纷主要为表决权委托是否可任意解除和如何赔偿损失。



关于表决权委托是否可任意解除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约定有履行期限委托合同委托人要求提前解除委托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认为委托合同虽然明确约定有履行期限,但由于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故该履行期限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相对方不得以委托期限尚未届满为由要求继续覆行合同,但可以就解约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司法实践中亦普遍认可了表决权委托的单方解除权。基于上述,笔者认为表决权委托基于双方意思自治可约定为不可撤销性,但不具有强制力,一方面是因为委托关系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信赖关系之上,若信任关系发生动摇,应赋予单方解除权,否则有悖于委托关系的基本性质,另一方面委托方作为股权持有人,享有该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其可以随时撤销。


关于表决权委托单方解除后的赔偿问题,从目前司法实践看,表决权委托约定违约责任的从约定,若无约定,守约方应举证证明其因解除委托关系造成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近期颁布的《民法典》将赔偿范围与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挂钩,其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结语


表决权作为公司治理过程中的核心工具,通过表决权委托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不失为一剂良方,但基于表决权委托具有委托代理的基本性质,任意解除权、多重委托易影响表决权委托的稳定性。因此,我们在利用表决权委托进行公司治理的同时应充分了解表决权委托随时解除的风险,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以控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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