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履行合同行为而导致的行政责任能否通过民事责任的认定进行二次分配?
2021-10-13



Real Case
一、从一则真实案例引入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为其提供服务,合同中约定,因甲公司过错导致乙公司受到的损失,均由甲公司承担。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一次行政执法大检查过程中,行政部门经调查发现,甲乙公司合意从事的行为需要特殊的行政许可资质方可实施,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具备相应的许可资质,故行政部门最终分别对甲公司和乙公司实施了行政处罚。


现乙公司认为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系因甲公司原因导致的,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由甲公司赔偿乙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损失。


Focus
二、争议焦点



究其本质,这则案例所反映的争议焦点比较明显,即为:合同当事人是否能够通过民事责任的追究来转嫁其所受到的行政责任?如果可以的话,要满足什么条件?


Legal Analysis
三、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原则应当是: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被处罚的行政行为不具备过错,而系其他方当事人的有违约行为的过错的,否则不应通过民事责任的认定从而对行政责任进行二次分配。


(一)  如果能够证明合同当事人一方受到的行政处罚系完全因合同其他方原因造成的,则受到行政处罚的一方要求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具备相应的基础合理性


1. 行政层面的基础合理性


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如果合同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所应当收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其没有关系,而是完全因合同其他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因导致的话,光从行政层面角度就可以向行政机关主张其不应当收到行政处罚。


2. 民事层面的基础合理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民事层面对违约责任的基础性规定,也就是说,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合同其他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违约方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


因此,如果能够证明守约方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因合同其他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而根据行政层面守约方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发生也不具备主观过错的话,则守约方当事人通过民事层面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来使得在主观过错上应当承受行政处罚的违约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此处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即如果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都因为客观上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且有一部分合同当事人并不具备主观过错的情况下,由过错方承担自身以及其他合同当事人的全部行政处罚责任的话,是否有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其主观过错的可能?


因为本质上合同当事人因此受到的责任体现的是行政处罚的属性,而行政处罚具备属人性且其具体的轻重是视客观事实情节的轻重而定的(这一点下文中也会详细阐述),因此从行政层面角度而言,合同当事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的轻重就是匹配其主观过错的大小的,如果合同当事人确实不具备主观过错的,原则上应当通过行政救济程序予以救济,否则可能会导致合同当事人通过民事层面进行救济虽然正当,但结果对于最终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而言却有过重的嫌疑。


(二)  在当事人没有违约行为及其他一般情况下,不应通过民事责任的认定从而对行政责任进行二次分配


主要的考虑因素有以下几点:


(1)如果被处罚的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是当事人正常的履约行为,只是因双方约定的行为客观上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要求而收到行政处罚的,则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


如果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责任进行重新的分配,其前提必然是一方当事人对其他方当事人有违约责任需要承担。而如果合同当事人被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只违反了行政法规,却并未违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的,则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就根本不存在违约责任的关系,自然也就无法通过民事层面的违约责任的承担的路径来实现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处罚责任的重新分配。


(2)行政处罚的基本认定原则是以处罚客观的行政违法行为为主,行政相对人的主管过错对处罚结果的认定影响有限


行政处罚的认定的基本原则系以行政相对人是否客观上实施了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为主。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全文即可得出。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罚的确认均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而虽然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这是《行政处罚法》全文中唯一一次提及关于主观过错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能够看到,除非行政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对于违法行为不具备任何主观过错,否则仍不构成免责事由,对行政责任的认定仍以客观事实为基础。


(3)而民事责任的认定的基本原则还包括主观过错的影响,不同因素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影响往往会左右民事责任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592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完全的有过错或无过错的情形的,则违约责任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摊,在这一原则下,通过民事层面的过错的认定的比例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受到的行政处罚进行重新分配将成为可能。


(4)行政处罚具有属人性,是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客观行为过错程度认定的行政责任,从专属性上看,并不具备转嫁的基本前提


上文也已提及,行政处罚的认定是基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客观情形进行认定的,因此如果允许对行政处罚结果进行再分配的话,将会导致本来专属于某一行政相对人的处罚结果适用于另一情节完全不同的当事人,难以认定这样的分配结果是公平合理的。


(5)如果允许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对行政责任进行随意分配,行政法的威慑力将荡然无存


如果允许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对行政责任进行二次分配,这一现象本质是民事责任能够凌驾于行政责任之上,随意改变行政责任已经认定完毕的处罚结果,这无异于从民事层面宣告了行政责任的不合理。这样的后果就是所有人都会怀疑行政责任的公正性,从而诉诸于民事责任,甚至可以通过民事层面的合同的随意约定,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改变最终的行政责任的分配后果。这样的结果最终就是:行政处罚的威慑力变成了一具空壳,当事人可以通过其随意的约定变更行政责任的最终结果。


(6)如果可以通过民事责任对行政责任进行重新分配,被重新课以责任的主体受制于行政处罚的属人性,将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而另一方却可以通过民事和行政的双重途径予以救济,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如果允许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对行政责任进行二次分配,还将会导致一个不合理的结果:由于行政处罚的属人性,行政救济程序只能由行政处罚做出时的行政相对人发起,但如果民事责任对行政责任进行重新分配后被重新课以责任的主体受制于行政处罚的属人性,将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而另一方在实质上既可以通过行政处罚做出后的行政救济程序尝试救济,救济不成后再通过民事责任的途径予以救济,针对同一事实,一方当事人有两条路径减轻自己的责任,而另一方当事人却只能通过一条路径尝试救济自己的权利,这将明显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Epilogue
四、结语


因此综上,不论基于何种原因,种种因素均表明通过民事责任的分配实质上变更行政责任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即便照顾到其中的主观过错上的特殊性,最新的《行政处罚法》也有了明确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完全可以以同样的证据通过行政途径对自己的权利予以救济,即便在最特殊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即便拥有足以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也最终未能避免行政处罚的,允许民事责任的分配的口径也应当采取极其严格的审查标准,否则行政处罚将会完全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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