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解读——以国有企业为视角【邦培第536期】
2024-05-13

2024年3月5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邦培第536期”,由合伙人刘慧律师主讲、合伙人李骞律师、合伙人陈诗律师与谈,主题为“新公司法解读—以国有企业为视角”。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本文简称新公司法,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均源自新公司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课程以国有企业为视角,从股东出资责任、小股东利益保护、治理结构以及董监高责任等方面,解读新公司法的调整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应对手段。

本次课程内容由殷凤超律师整理。



课程目录

一、俯瞰公司法                    

二、股东出资责任(股东vs债权人)    

三、小股东利益保护 (大股东vs小股东)

四、治理结构安排(股东vs管理层)

五、董监高责任(强化信义义务)





一、俯瞰公司法



公司就像一张“契约网”,是一系列明示或默示契约关系的联结点,契约当事人包括股东、债权人、经理、员工、供应商和客户等,而公司作为法人的“人格”可以为交易提供便利。

公司法的历史沿革:



本次公司法的重大修订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二、股东出资责任(股东VS债权人)







(一)股东出资:三个阶段、七个风险点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问题,相关重要修订如下:


(二)股东失权制度



本次202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面对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仅能要求该股东补足出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无法要求该股东失权,本次公司法则增加了股东失权制度。

1、新公司法的规定

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52: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本次公司法修订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特点:

1董事催缴,是强制性的义务。催缴通知发出的主体是公司,未催缴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需要赔偿;

2催缴期内,未完成实缴,未实缴股东不会必然失权,需要董事会决议该股东是否失权。

3发出失权通知后6个月内,公司应当减资或者把失权的这部分股权转让;

4但是,如果发出失权通知后6个月内,公司既没有减资也没有把失权的这部分股权转让,其他股东应当按照持股比例缴纳。

2、存在的问题

1)让违约方失权,对于守约方股东是否有利(区分新设和增资)

对于国资企业,如果国资股东实缴出资了,面对民营股东未实缴出资,是继续催缴出资,还是让该股东失权更有利呢?这里需要区分新设的公司还是增资的公司。

对于新设公司而言,区别不大。失权部分的出资补足义务,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非发起人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尽管公司通知失权后,失权股东就失权部分对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但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对公司债权人交易信赖的保护,在公司减资不能、股权未能转让的情况下,失权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仍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对失权股东原出资义务的担保责任相应转化为对失权股东赔偿义务的连带担保责任,责任具体内容的变化并不改变责任性质的同一性。且无论公司选择继续催缴还是通知失权,内部选择均不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负外部性风险。故对于失权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仍应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若发起人也与其他股东一样在出资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则相当于发起人因失权股东的“违约行为”而获得减责优待,似不具有正当性。

对于增资公司而言,尤其是对于高价值成长性公司,面对未按约定实缴出资的股东,公司股权价值不断增长,选择让违约方失权,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权益,具体如何选择,需要根据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来判断。

2)转让谁来决定,对价谁可以收取?如果被失权主体是国资,能否回避转让的评估、进场要求?

如果失权的这一方主体是国资,国资所持有的股权资产,对外转让有评估、进场的要求,在失权的制度下,是否还要衔接评估、进场的安排呢?如果公司宣告一个国资股东被失权了,可能该国资股东也不会配合评估、进场流程。在上海地区,如果一个国资股东想要转让股权,必须拿到交易所转让的交割单,有的还需要上级企业的国有产权登记表,才能够完成工商股权变更。因此,国资股东失权制度后续的实际操作,我们还需要密切关注有关部门出台细则。


(三)出资问题的四种解决思路



鉴于新公司法即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并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同时要求《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存量公司要逐步调整出资期限。

为有效落实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新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面对存量公司认缴出资问题,刘律师归纳了公司的四种解决思路:

1、变更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改为非货币出资)

1)第一步:变更公司章程

变更公司章程需要解决股东会表决比例的问题,到底是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一致决)还是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经过研究,刘律师认为,公司变更出资形式,不仅涉及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公司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从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讲,一致决更合理。

2)第二步:资产评估

公司法规定非现金出资需要评估,具体到国资股东非现金出资,还有特别规定,比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3)第三步:国资股东非货币出资,是否要进场?

观点一认为:不需要进场。因为无论从公司法的管理体系还是国资的管理制度,要设立一个子公司,都需要国资一级集团进行决策,各一级集团都有自己的投资管理办法,对于非现金出资,属于需要专门决策的事项,既然已经通过了完整的决策程序,也就不属于出售行为,所以不需要进场。

观点二认为:当一项资产脱离母公司进入子公司,没有经过公开出售的程序,如果是全资子公司问题不大,但如果是非控股型参股企业,国资和市场化企业进行合作,比如市场化企业占股70%,国资企业占股30%,当国资股东未进场即将资产注入该合资企业,也就相当于将国有资产剥离国资体系,存在非公开交易的隐患。

刘律师赞同第一种观点。一是因为国资委此前针对国资企业非现金出资问题的回复中,只提到需要“评估”,并未提到“进场”,这表明国资委倾向性认为不需要“进场”;二是因为非现金出资本身是一个出资行为,不是交易行为,国资股东将一项资产注入子企业,可能是在股权投资上谋求更大的收益,也可能是补强国资的某一块产业链。国有企业关注的可能不是这项资产本身能卖多少钱,而在于通过这个子公司补齐了产业链,然后通过完整的产业链产生更大的价值。


2、依法减资



对于减资程序,需要特别提示的是:

1既要公告,也要通知已知债权人,仅仅刊登公告程序是有瑕疵的;

2国资企业减资,前置的审批流程一定要完成(比如党委层面的程序,国有独资需经事先同意,国有控股/参股的董事需按照国资监管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并提供履职情况报告);

3、股权转让

1结合新公司法第88条,若新股东逾期出资,原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因此需要通过设计交易安排控制新股东逾期出资风险;

2如何锁定意向受让方?【签署意向协议+收取保证金】

从国资来讲,股权转让,评估和进场是不可避免的,因此需要锁定意向受让方。实务中常见的方法有,签署意向协议及收取保证金。我们可以在协议中承诺某股权将会在某交易中心挂牌,同时要求意向受让方在该交易所摘牌并至少出价1次,这样可以保证股权挂牌后至少有1个意向受让方。

3)对未实缴出资部分股权,如何评估?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价值并不是当然为零,具体评估办法可以参考《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手册》


4、清算注销

1)简易注销

240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强制注销

241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3)董事清算责任

232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总结


1对存续企业从出资角度盘点,从己方和合作方的视角,分别判断是否存在逾期出资(加速到期)的风险;对于存在风险的企业,通过各种方式降低风险;

2新设合资公司时,综合评估合作方的出资能力,对分期出资的安排谨慎约定;

3对参股类企业,加强经营管理的干预和监管,避免因债务无法清偿触发加速到期,或设定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额。企业经营后续需要的,可以另做增资安排;

4在开展股权转让交易时,作为受让方应特别关注原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情况(连带);作为转让方需要关注受让方的出资能力(或在交易结构中直接落实出资安排),避免承担补充责任。




三、小股东利益保护(大股东VS小股东)



新公司法关于小股东利益保护,相关重要修订如下:


(一)知情权范围扩大


1.知情权范围扩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本轮公司法修改,股东的知情权范围扩大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是经过会计人员加工后的材料,而会计凭证是公司财务最原始底层的材料,证明力更强,如果小股东能够查阅公司原始的会计凭证,可查阅的范围将大大增加。

2.是否能向孙公司穿透查询

如果客户是小股东,对于知情权,可以一直往下穿透约定,但是要想往下穿透多层查阅,顶层的公司章程的设计是非常重要的。

3.操作建议

在合资类项目,特别是作为小股东,对知情权可以进行向下的穿透约定;对股份公司章程,结合己方的持股比例考虑如何约定。

法条链接:

57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110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189条第4款: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律师认为,第189条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对小股东来说是很友好的。在实务中,集团根据业务需要会设立多层公司,有的时候小股东所持股的那个母公司是壳公司,而壳公司把资产都装到了设立的子公司里面,真正的损害往往都发生在子公司层面,这个制度设计有利于维护小股东的利益。对于实务中存在的壳公司型的SPV,投资人需要谨慎对待,此外投资人也要积极地向每一层子公司派驻董事,这样可以直接监管到底层这些公司的运营情况。


(三)异议股东回购


异议股东回购这个制度,以前的公司法下,只有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这个权利,股份公司的股东是没有这个权利的,这次新公司法修订,针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问题,规定了股份公司也可以适用异议股东回购的制度(上市公司除外)。

1.回购请求权构成要件:召集会议+小股东异议;

以前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的条件,其实是很容易规避的,比如连续5年不分红,有的公司第4年分红,就可以规避这个条款的约束,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如关联交易、排除其他股东的管理、股东会/董事会瑕疵决议、不合理的工资支付)作为兜底条款,更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此外,行使回购请求权前提是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小股东行使“否决权”提出异议。但根据过往的案例来看,“提出异议”并不一定是开会行使否决权,作为小股东,也没有权利提起召开股东会,所以从实务的角度来说,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小股东对某项决策是持反对意见的,法院也会考虑认定构成“异议”要件。


2.回购标的:原则上整体回购;

异议股东要求回购的标的,到底是整体回购,还是部分回购。从过往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支持整体回购。理由在于,既然小股东都已经提出“异议”了,说明已经不想和大股东一起合作了,整理回购更加合理。

3.国资股东主张公司回购,是否需要进场流程

国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如果要求公司回购,在挂牌时需要做好充分的信息披露,而且很多回购是通过法院诉讼来确定的,回购股权的公司通常是不会去摘牌的,因此这里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法条链接:

8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16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219条: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四)股份公司小股东临时提案权



(五)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总结



1.作为小股东,在股东协议中对知情权进行穿透,并将权力范围扩大到审计权;

2.在股东会及董事会讨论中,注意保留曾提出的反对意见,作为异议股东、或主张对方滥用控股股东地位的依据;

3.严格控制参股企业下设子公司(特别注意交易中SPV结构)。如有必要性,应通过合同约定、委派董事等安排,对该等公司实施第一手的管控;

4.参与项目时,对退出路径进行考量,以及可能的合同约定。





四、治理结构安排(股东VS管理层)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关于股东会及董监高管理层规定的变化如下:



(一)监事会VS原审计委员会




1、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监事会——面临的问题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拟精简治理结构、取消监事/监事会,需将已设审计委员会的权限扩大到能够覆盖法定监事/监事会的全部职权,但新公司法下审计委员会存在如下问题:(1)审计委员会成员为董事,董事会自我监督,无法达到有效监督效果;(2)董事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监督董事长履行职务存在“以下监上”的问题。

2、保持原有结构,不设新公司法下审计委员会

新公司法对于审计委员会的设置非强制条款,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可以选择保留原有的审计委员会和监事/监事会并存的结构,避免撤销监事/监事会带来的人员安置问题。

3、同时并存设置新公司法下审计委员会和监事/监事会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同时设置新公司法下审计委员会和监事/监事会,在实践中探索适合公司治理的组织机构设置,逐步向理想结构转换,但要注意在章程中明确约定监事/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避免发生权责交叉、权责不清的情况。


(二)三会职权调整


1、股东会职权调整


2、董事会职权调整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46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体现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这说明在新公司法体系下,董事会不仅仅要向股东会负责,可能还要向外部的债权人负责。

3、监事会职权调整



4、经理职权调整


(三)三会之间的权利移动


股东会的权力源自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法定职权外,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授予股东会其他职权,即股东会无权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之外行使权力,股东会不能越权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等法定职能机构的职权,否则可能构成滥用权力。


(四)留白职权问题


公司法一审稿修订时,对留白职权的问题,规定统一由董事会行使,但是在最后的新公司法正式稿中,删除了这一规定。因此,新公司法对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留白职权问题并没有回应,刘律师建议,因该职权的类型、重要性、涉及主体利益不同,不可一概而论其归属,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五)治理结构安排问题小结


1.员工人数300人以上的合资公司中,注意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审计委员会之间的关联关系,安排治理结构;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二选一,推荐路径:

(1)一名职工监事+双方股东推荐的董事;

(2)劳动合同签署在合资公司层面的国资股东推荐人员担任职工董事,不设监事或监事会

2.尽量在现有判例的范围内,对董事会进行授权,避免发生潜在争议;

3.在内部进行决策时,需注意“有权机构”作出决策,避免跳级决策引起的效力瑕疵;

4.关注国资委对于治理结构的进一步指引。




五、董监高责任(强化信义义务)



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强化了董事的责任和义务,具体如下:





(一)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


目前公司法已存在对滥用权利的股东的规制路径(新《公司法》第21条、第22条(不当关联交易)及23条(公司人格混同),新公司法下又增加了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规制路径。

基于国企的管理方式,集团公司会向参股的合资子公司派驻董事参与经营管理,但是该董事必须按照集团的意志发表意见,不能独立发表意见。在新公司法下,小股东就可以援引第192条,通过影子董事的规则,将责任延伸到集团公司层面,从这个角度来讲,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规定,对国企的管理也会产生风险。对于该风险,刘律师建议,在协议中提前约定,做好报备工作,以降低风险。


(二)勤勉义务与商业判断规则的关系



(三)法定代表人



1.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排除独立董事或外部董事;

2.相应的职务辞去,不能再当法定代表人;

3.30天内选出新法代表人,建议章程提前规定补位人员和规则;

(四)小结


鉴于新公司法下,董事将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面对这一变化,刘律师从公司和董事两个层面,给出了如下规避风险的建议:

1.公司层面:

(1)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以分散非故意或非重大过错情形下因正常履职导致公司损失时可能承担的责任;

(2)聘请外部专业机构作为智库,为董事的决策和履职行为提供专业辅导;

(3)公司承担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4)董事有权随时辞任并要求公司变更董事备案或法代登记;

(5)制定董事高管法定义务责任一览表,以备比照履职;

(6)公司期前解聘时,要对董事进行合理赔偿;

(7)章程规定按商业判断原则决策导致项目或交易亏损或失败时不承担勤勉对应责任的具体情形;

2.董事层面:

1)核实和催缴出资:1】掌握了解各股东应缴出资额的到位情况和最后缴纳期限;2】股东真实出资状况及剩余应出资情况;3】外聘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验。

2)董事会表决:1】提请专业律师发表合法性意见后再表决;2】对违法违规性的事项,书面表达反对意见、及时查阅是否留痕,并保留其对特定事项明确反对的证据,如会议记录、董事会表决票等证据,或者其他证明其受迫表决的证据等。

3)经营管理履职:1】除非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高或实控人不得在任何其他单位兼职;(2】根据章程对关联交易的不同要求,向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申报,并取得准许,并注意保留记录

4)防范抽逃出资:1】勤阅财务报表,关注流出资金的交易真实性;2】及时聘请专业机构就可疑资金输出事宜出具专业意见

5)违法分红或减资:1】拒绝税前分红;2】坚持无股东会决议时不分红;3】以专业机构结论为基础进行分红和代扣代缴等;4】督促股东按法定减资程序依法减资

6)清算环节:1】提醒董事会及时(15日内)决议组建清算组,并将清算组成员名单及时提交股东会决议以落实清算组的组建;2】注意保管公司资产和账册等。


BOSS & YOUNG

律师介绍


刘慧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liuhui@boss-young.com

刘慧毕业于复旦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专业领域为资产管理、国资国企。刘律师在资产管理领域具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擅长处理交易结构复杂的资管产品设计及对外投资,包括多种性质资金(如保险资金、国有资金、私募基金等)联合投资项目。刘律师亦有丰富的为大型国央企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业务类型包括投融资业务、股权并购、大宗资产交易等。代表客户包括上海地产、上海电气、东方航空、百联集团、国盛集团、信达资产、上海诚通、华宝信托、上海国投等。
 陈诗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chenshi@boss-young.com

陈诗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擅长并购重组、投融资、股权激励、基金投资、境内资本市场运作等领域法律实务,在该等领域也有深厚的理论造诣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代表客户世博土控、中城投资、华宝信托、南京洛德基金、上海电气集团等。代表案例曾协助某大型地产基金收购某上海办公楼、某AMC公司以股权并购及债权重整方式收购某房地产公司的不良债权及股权、某国有企业购买上海某处办公楼、某基金收购多处停车场、多个上市公司的对外投资并购、多个民营企业引入投资方、多个基金的对外投资等;法律服务内容包括法律尽职调查、起草修改交易文件、协助商务谈判、协助完成交割等。曾协助多家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开展股权激励业务,法律服务内容包括设计股权激励方案、起草股权激励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曾参与的可披露的境内上市项目如龙蟠科技(SH:603906)和亚振家居(SH:603389)的境内上市项目;曾参与的可披露的新三板挂牌项目如上阀股份、道脉节能、云多科技等新三板挂牌项目;曾为多家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提供公司运营管理的法律服务,如为龙蟠科技(SH:603906)、振芯科技(SZ:300101)、亚振家居(SH:603389)、上阀股份、道脉节能、云多科技等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公司运营管理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



李骞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liqian@boss-young.com

李骞在国有企业交易及合规治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为数个国有企业资产交易、企业治理等方面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包括为国有企业资产交易及/或内部治理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为日常经营管理事项提供法律咨询等。李骞在股权投资领域亦有丰富经验,曾为150余个境内及境外投融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李骞同时在外商投资及其合规治理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为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市场准入和投资控制、中外合资企业治理等方面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李骞在资产管理领域亦有丰富经验,其中特别是在私募基金领域,李骞已协助数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管理人登记、重大变更及合规自查,已服务私募基金累计100余只,主要类型包括政府引导母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及房地产投资基金等,其中为多只基金提供的服务自其设立起至投资退出及最终清算完成。代表客户有东方航空、中国信达上海自贸区分公司、国家绿色基金、上海电气、上海地产投资、上海国投、国盛集团、华宝信托等。


殷凤超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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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凤超律师,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硕士毕业于浙江大学。曾在某大型券商、投资机构、基金公司及上市公司实习实践,期间参与多起上市项目、投资项目。执业后主要从事银行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清算、私募基金、公司股权等民商事争议解决相关业务,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及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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