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11月28日,六部委颁布了《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其在跨境电子商务监管方面有诸多举措,实质上是针对特定类型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规定了更灵活的监管措施。在六部委的跨境电商新政实施近一周年之际,我们在此梳理了其实施以来的典型民事裁决,并结合我们提供跨境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咨询,从适用主体、产品质量与标签合规等方面进行讨论,以期为读者带来有价值的信息。
一、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是否必须为境内主体?
依据六部委《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第2条第2项的规定,“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平台):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即适用跨境电商新政的电商平台企业应当是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依此规定,像天猫国际、京东国际等在香港注册的网络平台似乎不应当适用跨境电商新政。
但是在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2019)皖0223民初3110号民事裁定书中,虽然京东-海囤全球购物平台是一家注册在香港的平台企业,现已升级为京东国际(仍注册在香港),但法院依旧认定京东旗下海囤全球购物平台是属于跨境电商新政下的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这与我们从海关部门得到的讯息是一致的,即通过天猫国际、京东国际等知名平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其适用跨境电商新政下的关税政策。
我们认为,法院与监管机关在判断跨境电商平台是否为境内平台的时候,实质上是软化了境内登记的标准,而采取了影响力的标准,即依一般大众的认识与平台的服务对象来看,像天猫国际、京东国际这类跨境电商平台很自然地被归为境内平台;但对于其他不为人所知的跨境电商平台,依然应适用境内登记标准。
二、跨境电商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从国外进口至我国境内向消费者销售的物品,本来需遵守我国关于货物进口、检疫的规定,遵守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但跨境电商新政明显放宽了此类要求,具体而言,对于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限于个人自用并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产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但应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告知消费者:(1)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2)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3)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
我们认为,如果跨境电商企业符合上述要求,基本就做到了产品质量监管合规;但这并不意味着跨境电商企业能免除自己的产品质量责任。从跨境电商新政的规定体系来看,其虽然放松了进口许可、产品适用国内强制标准等要求,但也明确了产品召回、连带责任等诸多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其实质是弱化产品责任的事前监管,强化产品责任致人损害或产生风险后的事后救济;换言之,适用跨境电商新政的产品是否符合我国产品强制标准、有无中文标签,并不是足以判断跨境电商企业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要跨境电商企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还需要提供其遭受实际损害或产品带来风险的证据。
我们的这种解读也与新近的相关民事判决结果是一致的,这也显示了跨境电商新政对相应民事判决的影响:
(2019)湘0103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书
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在央广财物平台上的一家跨境电商企业购买了巴西蜂胶,尔后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并支付购物款的十倍赔偿金,但法院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现行法律法规通过此类途径交易的产品必须有中文标签方能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经食品安全检验检疫机构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尚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理由不成立”,“基于如上事实与理由,且由于该购物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对徐玉明解除合同、退货、退回购物款1495元、赔偿所购商品价款费用的十倍赔偿金14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8)粤0306民初9118号民事判决书
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911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在被台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上购买了35瓶鳕鱼鱼肝油,尔后以产品无中文标签,并声称服用上述鱼肝油后出现了拉肚子等现象,进而要求退货退款并支付购物款的十倍赔偿金。虽然阿里巴巴平台是典型的B2B平台,但原告以消费者自用目的购买消费,可认定为B2C交易。法院在此案中认定,“没有中文标签并不足以达到影响食品安全的程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所购鱼肝油产生了何种损失,更加没有对涉案鱼肝油是否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进行实质性举证,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分析和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出售的鱼肝油没有合法的中文标签,确实存在标签瑕疵问题,属于商品瑕疵,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将涉案商品退还给被告。”
三、跨境电商企业所销售产品的中文标签
由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下的产品均来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依照跨境电商新政的要求,需在产品网页上提供商品中文电子标签,使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
没有中文标签的后果
通过前文引述的两则判决可知,在跨境电商新政语境下,没有中文标签并不意味着跨境电商企业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跨境电商企业未向消费者提供中文标签,也未在商品相应网页上提供中文电子标签,则构成卖方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消费者可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如果消费者已消费完产品,此时再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由于消费者已无法退货,法院应要求消费者返还所消费产品的价值,并与企业的退款进行抵消,而不应当像(2019)湘0103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书那样否定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
中文标签的广告合规
对很多跨境电商企业来讲,提供中文电子标签也是进行产品宣传的机会,由于中国与外国广告法制的不同,外方产品标签的内容可能不符合中国广告法的要求,但在跨境电商新政的要求下,仅对此类外文产品标签的中文翻译是否可规避中国广告法的要求呢?
我们的建议:在外文产品标签的中文翻译上,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我国《广告法》要求的内容,应当在中文电子标签旁进行相应标注并给予风险提示,在整个中文电子标签内容上/下方应给予中文电子标签内容来源的明确说明,并设置明确的免责条款,以降低企业的广告处罚风险。
四、跨境电商新政下的店铺运营者
跨境电商新政并未限制,只有跨境电商企业(境外企业)亲自在跨境电商平台上开设与经营的店铺才适用跨境电商新政,其境内代理商开设与经营的店铺,只要在该店铺上销售的是跨境电商企业的产品,且备货、物流模式属于“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就有资格适用跨境电商新政。在实践当中,我们也看到很多由境内代理商运营的商铺从事跨境电商业务,适用跨境电商新政。
但是,该境内代理商下的二级代理商或产品销售商所运营的店铺,如果该二级代理商或产品销售商的产品来自与该境内代理商的买卖行为,然后再转卖给境内消费者,即使是境内代理商直接将产品从保税区中运出、发送给消费者,其仍不属于跨境电商,而是属于境内电商,不应当适用跨境电商新政,该店铺的商家需按照境内电商的要求遵守我国的产品质量与标示规定。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的(2018)京049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从被告经营的店铺上购买了酵素,被告而后再从另一家淘宝店铺上购买相应产品,并嘱咐后者直接发货给原告。虽然后一家店铺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方式从保税区提货,并直接发送给原告,也实现了在海关处的三单比对,符合跨境电商新政下的清关与物流模式,但法院依旧认定,“即便案涉商品经检验已通关,且系经过保税区邮寄给原告“,但由于被告”为案涉商品的出卖方,其又系在电子商务平台注册的经营人,实际相当于在国内销售进口食品,应当遵守国内的法律。案涉产品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擅自将其在国内销售,已属于违法行为“。
虽然我们梳理了跨境电商新政实施以来的典型民事判决,并认为这些判决在主要内容上与跨境电商新政是相融贯的。但也应当看到,以上民事判决的审级不高,可能并不会对其他法院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力。因此,在遇到具体的争议时,还是应当就个案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
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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