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蓬勃发展的当下,承租人违约后的抗辩理由也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一起汽车售后回租合同纠纷案((2025)沪74民终1505号),为融资租赁行业带来了重要启示:合同中的电子送达条款如何设计才能被法院认可?当承租人以“受欺骗”“合同伪造”为由抗辩时,出租人应如何举证维护自身权益?本文结合上海金融法院的二审判决,从程序与实体两个维度进行评析,供融资租赁从业者参考。
文|虞臣伟 杨剑 刘晓雪
一、基本案情
2024年4月28日,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校某通过电子签约平台“安心签”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案涉车辆购买价款14万元,租赁期限60个月,每期租金2961.61元;承租人授权出租人将购车价款直接支付至指定经销商账户;销售商向承租人交付车辆即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完成交付。
2024年4月29日,租赁公司按约向经销商支付融资款14万元,校某签署《交车确认单》。次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车辆融资租赁登记,并于5月8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
合同履行过程中,校某仅支付第1期租金,此后未再支付。租赁公司催讨无果,遂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校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约17.5万元、违约金、律师费,并主张对租赁车辆优先受偿。
一审中,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并支持了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校某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程序不当、合同系伪造、其系受欺骗参与网约车运营而非真实融资,请求撤销原判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校某上诉称,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任何通知,一审以缺席方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电子送达条款:合同页首明示的联系信息(包括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作为司法机关送达各类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方式;各方同意法院可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电子送达;送达地址变更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其他方及法院。
经查,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8日向校某合同约定的手机号码电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同时向其确认的司法送达地址通过EMS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虽然邮寄材料于7月13日被退回,但电子送达已完成。在校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缺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承租人校某主张,其系受他人欺骗“聘用”为网约车司机,并非向租赁公司融资;交车确认单、销售发票、保险单等均为伪造,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了分析:
第一,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交车确认单》均有校某签字,租赁公司提供了电子数据存证报告;租赁公司已按校某书面指令将融资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并办理了车辆融资租赁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二,租赁公司系善意相对方。校某称其受人欺骗、未将实情向租赁公司披露,该情形即便属实,也属校某单方过错;并无证据证明租赁公司在签约时对校某所称的“隐瞒真相”及“虚假陈述”为明知。因此,即使校某缔约时无真实融资融物目的,也属于其单方内心隐藏意思,不影响租赁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的合同权利。
第三,合同已实际履行。校某在《交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车辆,并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车辆目前仍在其本人处;校某已实际支付1期租金。这些事实均表明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
关于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因校某未提交报案材料或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上海金额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实务启发
本案二审对一审缺席审理的肯定,核心在于合同中对电子送达的明确约定。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送达条款的设计直接影响后续诉讼效率。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
一是明确约定电子送达方式。在合同中明确列明承租人接受电子送达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并约定该等联系方式作为司法机关送达各类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
二是约定送达地址变更的通知义务。明确承租人变更联系方式应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出租人及相关机构,否则自行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是保留送达证据。在诉讼中,应向法院提供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已进行电子送达或邮寄送达的证据,以证明送达程序的合法性。
本案二审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即使承租人缔约时无真实融资融物目的,若是出租人对此不知情,则出租人作为善意相对方的合同权利仍受保护。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原则,即使表意人内心存在与外在表示不一致的真实意思,只要相对人对此不知情且已依约履行义务,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启示是:在相关业务开展中,应注重留存承租人签约时意思表示真实的证据。本案中,租赁公司提供了电子签约平台的存证报告、电话核实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建议在相关业务操作中:
第一,对大额、批量业务进行电话回访,核实承租人签约意愿及还款能力,并保留录音。
第二,通过电子签约平台签署合同,确保签约过程可追溯、可验证。
第三,在合同条款中明确承租人确认其已充分理解合同内容、签约系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校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在汽车融资租赁纠纷中具有典型性:一是主张受第三方欺骗,二是质疑合同及单据的真实性,三是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对此,租赁公司在诉讼中可采取以下应对策略:
关于“受欺骗”抗辩,应强调合同的相对性。承租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网约车合作、车辆代购等)不影响其与出租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如认为权益受损,应另行向第三方主张。
关于“伪造”抗辩,应准备完整的证据链条。包括电子签约存证、付款凭证、车辆登记信息、交车确认单等,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如对方申请笔迹鉴定,应积极配合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
关于“移送公安”主张,应要求对方提供报案材料或立案通知。如对方无法提供,应主张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拖延诉讼的策略。
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判决支持了租赁公司就租赁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该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提醒的是,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以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为前提。在售后回租模式下,应确保:第一,车辆所有权已有效转移至出租人名下(通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交车单进行明确约定);第二,已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抵押登记;第三,租赁物未被承租人擅自处分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
四、结束语
上海金融法院本案判决为汽车融资租赁行业提供了两项重要指引:一是电子送达条款的规范设计可有效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二是善意出租人的合同权利应得到充分保护,承租人无证据的单方抗辩/内心隐藏意思,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业务合规是风险防控的第一道防线。建议在合同设计、签约流程、证据留存等环节建立标准化操作规范,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为可能的诉讼争议做好充分准备。

系列文章

yuchenwei@boss-young.com
虞臣伟律师,复旦大学法律硕士,长江商学院金融MBA。曾任职于多家大型的融资租赁公司、信托公司,历任法律合规经理、高级信托经理、信托业务部门总经理等职位,熟谙金融机构管理规范与项目操作流程,深度参与金融业务全流程运营管理。执业以来,一直服务于信托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市公司等多家机构客户,为其金融交易、资产管理、项目投融资、家族财富管理等提供法律合规服务,擅长特殊资产管理/退出等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

yangjian@boss-young.com
杨剑律师,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专注于公司商事、金融资管、金融/职务犯罪等领域,理论功底深厚、执业经验丰富。长期为多家大型公司集团提供合同纠纷、公司治理、股权架构、项目融资、重大商事纠纷解决等全方位法律服务;长期为多家信托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AMC、上市公司等机构的投融资项目、资产管理提供定制化法律解决方案。此外,刑事辩护方面,聚焦于金融与职务犯罪,成功承办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受贿等多起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辩护策略制定与实务处理上积累了扎实经验。

liuxiaoxue@boss-young.com
刘晓雪顾问,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取得经济学硕士学位;FRM,CFA Level III Passed。服务于多家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上市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熟悉金融机构投资流程,具有丰富的金融投融资项目经验;设立全行业最大规模慈善信托,获得慈善服务奖;擅长财富管理方向,完成多笔上市公司及高净值客户家族信托业务。
Boss & Young Since 1995
法治兴邦·知行于信·大道向阳
使 命:让律师成为法治社会的重要助推
愿 景:法治天下·诗意栖居
价值观:可靠、高效、富有创造力,守正、相与、永葆进取心
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鱼仔
责任编辑:高兴、陈默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转载请注明来自“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公众号。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电话:+8621 23169090,邮箱:shanghai@boss-young.com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