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简评
2016-08-31



魏浦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对六部法律的修改决定,其中包括对自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此次对环评法的修改如下所示,并将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要点: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成为规划草案修改完成的依据
修改条目:第十四条



修改前: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修改后: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修改要点:环评不再以水土保持方案通过审批为前提
修改条目:第十七条



修改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修改后: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删除)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修改要点:规划环评成为建设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
修改条目:第十八条



修改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修改后: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修改要点: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并取消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
修改条目:第二十二条



修改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修改后: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删除)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删除),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预审(删除)、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修改要点:项目建设审批不再以环评为前置程序
修改条目:第二十五条



修改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修改后: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删除),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修改要点:完善对规划编制机构失职行为的责任追究
修改条目:第二十九条



修改前: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修改后: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修改要点:环评未批先建的处罚——不再有补办手续的机会,罚款额度与项目总投资额关联
修改条目:第三十一条



修改前: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修改后: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修改条目:第三十二条



修改前: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除)


修改要点:取消预审,及环境影响表改为备案
修改条目:第三十四条



修改前

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修改后:

负责预审(删除)、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评作为建设项目获得审批开工建设的一道前置性关卡旨在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项目建设可能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对此,环评法原第二十五条规定如下:“建设项目的环评未经审查或审查后不予批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然而,“未批先建”、“边批边建”、擅自变更建设范围等违反违规现象却大量存在,敢于这般无非是瞅准了违反违规所需付出的代价低廉——建设单位有补办手续的机会;逾期不补办的,才施之于罚款,不过区区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对于投资规模动辄成百上千万乃至上亿的建设项目而言,九牛一毛而已。由此,修改环评法的呼声一直不断。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已作修改并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环保法对环境影响评价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加强了对违法违规排污的处罚力度,而环评法的某些规定与这些要求出现了脱节,故而,修改环评法的呼声愈加强烈。

此番环评法修改决定一经公布却引发了截然不同的反应。正面的评价大多认为此次修改亮点颇多,贯彻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提出的“精简审批事项、网上并联办理、强化协同监管”的精神,还堵上了环评手续可以补办的漏洞,加大了“未批先建”的处罚力度。取消“环评前置”,等于取消了环保部门的优先级否决权,弱化了环评的行政审批要求,有助于压缩环评审批权的“权力寻租”空间,遏制环评审批过程中出现的日益严重的造假、腐败问题。环保部门精简审批程序,减少不适当、不必要的审批要求,也有利于为实业发展创造更友好的政策环境。对于“未批先建”的处罚手段,不仅大幅度提高了罚款额度,将其直接与项目建设总投资额挂钩,还“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一旦被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建设单位而言,除了缴纳罚款,还要对已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修复,面临着其前期投资付之东流的风险,经济损失不可谓不严重。相信这样的处罚力度对企业会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

而在相关环保人士看来此次环评法修改距他们的期望值甚远。他们的观点是,环评法不论怎样修改,都应当坚持“环保前置”这面大旗不倒,而此次修改取消了环评作为项目建设审批的前置条件、涉及水土保持的需水利部门预审及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需行业预审的规定,无疑于动摇了环评威力的根基。有报道称,环评法在制订之时就因其作为前置性审批条件而遭到其他部门的不满,险些因为当时的利益博弈而夭折[1]。如今,“环评前置”的障碍不再,其他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可以平行办理,不会再因环评不过关而无法办理后续的其他手续,环评的监管从事前转到事后,削弱了环评所具有的事前及时发现污染隐患并及时采取预防措施的效力。众所周知,一时的环境隐患若未得到妥善处置,一旦爆发了严重的污染事故,可能需要耗费几十年乃至更长的时间、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消解、清除污染带来的危害、造成的不利影响。如果说取消“环评前置”优化了审批流程,那么,在加强“未批先建”处罚力度的背景下,环评法的这番修改能否有效阻止“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等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这些环保人士似乎不甚乐观。

令环保人士心存疑惑的另一点在于此番环评法修改缺乏公众参与,千呼万唤要修改环评法忽然一切尘埃落定,修法来得悄无声息,不免让人疑窦横生。根据《立法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此次取消“环评前置”属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修改?还是环评在各方面的利益博弈之下不得已做出了退让?看似主要涉及调整行政机关职权的修改,实则会对大众的生活环境带来莫大的影响。普罗大众是任何污染事故的受害者,有时更是最直接的受害者,应该赋予他们对于事关民生的法律修改的知情权、参与权,给予他们表达自身诉求的合理途径。公众越早参与环评过程,越有利于环境保护。“从有关部门批准项目的时候就应当公开信息,然后在企业建厂、编写环评报告以及最终发布的过程都要有公众参与的身影,这样公众从头到尾都有机会参与到整个环评过程中,才能大大提高公众参与环评的有效性。以上才是环评法修改的方向。”[2]

环评法的修改不能令环保人士满意,也恰好反映出公共治理的目标多重性及复杂性,以及在法律的公平与效率价值之间权衡多么不易。


注释:


[1] http://www.infzm.com/content/118137

[2] http://view.news.qq.com/original/intouchtoday/n35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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