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羽鸿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融资租赁,作为兼具融资及融物两种特性的融资工具之一,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相较于传统的“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的融资租赁经典结构——直租结构,目前实践中越来越多地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此二者最为直观的区别在于售后回租中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实为同一主体,即出卖人为了实现融资目的,将融资租赁标的物通过买卖合同出卖给融资租赁公司,再由融资租赁公司与出卖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将标的物出租(回租)给出卖人,承租人(出卖人)在清偿全部租金后重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那么,售后回租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否可以理解为借贷合同关系中借款人归还的借款本息?售后回租是否具有其独立的法律效力和意义,售后回租合同与借款合同如何进行区分呢?
首先,根据融资租赁相关监管部门颁布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从规范层面上认可了售后回租这种形式的法律属性,即其并非借贷法律关系,而仍应以融资租赁关系审理。
其次,根据上海市一中院、二中院《2009-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的意见:应综合审查1)租赁物是否客观真实存在;2)租赁物转让价格与租赁物真实价值是否合理匹配;3)承租人与出租人是否办理了必要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手续;4)买卖合同与租赁物之间是否有对应关系等。
最后,区分售后回租合同与借款合同两者法律关系的最大意义在于: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来说,融资租赁关系项下的债权存在相应的物权保障(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方在承租人未清偿全部租金前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从而实现对债权的保障)。这一点,与借款关系中出借方仅能主张债权请求权的情况是存在较大差异的的,而这也是实践中一旦融资租赁关系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最大风险之一。(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并未就租赁物产生实际的所有权变更,特别是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定性。详见2017年9月13日 汤婷律师发表的《以案说法|以房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
在理解了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的特点后,我们会看到,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一方,在承租方产生逾期清偿租金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提出诉讼请求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在实践过程中发现,上海法院对这一类案件的诉讼请求的考量存在差异,即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适用与理解存在不同视角的理解,这使得我们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需要针对同案制定不同的诉讼方案,且最终实际取得的生效判决内容对于实体权利的处置也存在一定区别。笔者认为,其主要症结在于司法机关对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租赁物两者之间的权利主张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方一方面享有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亦享有对于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请求权,这是一种双重权利保障。
对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方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限制,即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租赁物所有权将“回转”予承租人(留购价款问题暂且不论),因此就出租方而言,对于物的请求权的主张需要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进行;而对于租金债权的请求权,从其实现方式和基础来看,又分为已到期债权的请求权以及未到期租金债权的请求权,对于后者“未到期租金债权”的请求权行使,即需要通过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方式主张。显然,这样就出现了既需要解除合同来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又需要通过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来主张对于“未到期租金”的请求权的矛盾,而这两种请求权显然是对立而非并存的。因此,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来看,对于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请求权不能成为一种双重的权利保障,而应具有其选择性。
《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出租方要么只能选择主张“物”或者只能选择主张“租金”?笔者认为,不能如此机械化地理解。
(一)诉讼请求方案一: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出租方在先行主张全部未付租金的基础上,并满足“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的条件下,可以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但这在实践操作中显然存在着巨大的时间成本,变相地造成出租方更大的损失(承租方资产被转移、拍卖程序等)。
(二)诉讼请求方案二: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方有权通过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主张损失的方式提起诉请,而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主张损失的范围可以是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这一诉讼请求的设计方式,是能够在案件的效率和效果上达到较高统一的方案,也是笔者团队在处理该类案件中优先考虑使用的诉讼请求方案。具体而言,在诉讼请求中,除了要求确认解除合同、计算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常规诉请以外,通过设置“判令被告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及“判令确认原告有权就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债务”这两项诉讼请求来实现上述以全部未付租金作为损失的主张。
但是,上述两种诉请主张方式,在上海市辖区范围内的两家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片区的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存在明显分歧:
不支持“诉讼请求方案二”的观点认为,这种诉讼请求存在使出租方存在双重获利的可能性(即物权和债权的双重获利)。而为了避免这一问题,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逻辑方式进行主张,即主张已到期及提前到期的全部租金,并计算违约金等,至于对于租赁物的请求权主张,需要在前一法律程序终结后另案进行处理。这一裁判思路也在黄浦区法院发布的2015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4号中得到印证。
笔者认为,上述 “诉讼请求方案二”的诉请主张,事实上并不存在双重获利问题,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应当准予适用。
首先,结合这两条司法解释来看,均是为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方向违约承租人寻求救济途径而设置的选择性权利,两者并不存在权利价值不均等的情形。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本意之一,旨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增加对于生产设备具有需求性的承租方继续投入生产经营并清偿债务的可能性。但这与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目的并不矛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所支持的救济途径,并不是出租方既可以选择债权请求权,又可以要求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双重救济,而是基于所有权的物的资产价值与承租人所应承担债务之间冲抵的救济方式。
其次,如果从裁判思路上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理解为主张解除返还物就不能主张债权请求权,使得出租方无法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主张权利,显然值得商榷。从目前司法实践中短则三个月,长则半年甚至一年(存在公告送达或上诉)的诉讼流程来看,假设无法寻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完整保护,而需要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方式处理案件,则对于守约方的出租人来说,将导致更大的经济损失以及更多的成本支出,无法获得法律完整的救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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