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1月份,北京金融法院公布了一起营业信托纠纷的二审判决书((2024)京 74 民终1703号)。这起案件中,代销银行因未尽适当性义务,被判决在投资者本金损失8%的范围内与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判决不仅明确了代销银行的责任边界,也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重要参考。
文 | 虞臣伟、杨剑、刘晓雪
案件始末
投资过程与法律维权
2021年1月,投资者S某通过代销银行电子渠道,认购了某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300万元。该信托计划约定投资于中资企业离岸债券,却因信托公司违规操作及市场风险,最终出现兑付危机。2022年7月,信托计划出现兑付缺口,12 月到期后因底层资产违约未能兑付。2022年6月,信托公司仅兑付S某本金9万余元、利息7千余元。
S某在遭受损失后,首先向监管部门进行了举报。监管部门经过详细核查,出具了调查意见书,明确了该信托公司和代销银行在产品管理与销售过程中的多项违规行为。随后,S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信托合同、赔偿本金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主张代销银行对信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S某和代销银行均不服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观点
责任划分与赔偿认定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民法典》《信托法》及“资管新规”为核心依据,结合监管调查意见书、案涉证据链,对信托公司、代销银行的责任作出分层认定:
(一)信托公司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
信托公司在管理该信托计划过程中存在多项违规行为。首先,案涉信托计划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特征,这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明确禁止的资金池业务如出一辙。更严重的是,信托公司存在“募集后期投资人资金兑付前期投资人信托利益”的情形,这种刚性兑付行为不仅违背了信托资金应当用于投资离岸债券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后期投资人的合理期待,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来看,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持仓债券价格暴跌后,不仅未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降低风险,反而继续进行高风险投资。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受托人应尽的忠实、审慎管理义务,导致信托财产持续亏损,进一步加剧了投资者的损失。
而且,信托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也存在严重失职。2021年7月,当该信托计划出现兑付缺口后,信托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底层全部债券持仓情况,也未对持有10%以上份额投资人要求召开受益人大会的请求作出回应。这种不透明的操作使得投资者无法及时了解信托财产的真实状况,严重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进一步损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
(二)代销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
代销银行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方面存在多处严重不足。首先,在尽职调查环节,代销银行对信托产品的风险评估主要依赖于信托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而未开展独立且深入的分析与评估工作。这种依赖性导致代销银行在对信托公司及其产品的风险把控上显得不够审慎,未能充分挖掘并准确评估产品所蕴含的各类潜在风险,无法为投资者提供全面且准确的风险提示,严重违背了适当性义务中“了解产品”的核心要求。
其次,在风险测评方面,代销银行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存在明显缺陷。未能真实且精准地反映投资者的实际风险偏好,尤其对于那些明确表达出保本需求的客户,其评估结果却偏高。这种不准确的评估结果使得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时,无法清晰地认识到自身与产品风险特征之间的匹配度,极大地增加了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严重违反了适当性义务中“了解客户”的重要原则。
最后,在风险提示环节,代销银行的手机银行购买流程存在显著的实质性瑕疵。风险提示时间设置过短,投资者仅需花费极短的时间即可快速勾选确认“上述风险我已知晓”,这种设计根本无法确保投资者有足够的时间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风险提示内容。代销银行未能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导致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时,无法基于充分的风险信息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信托合同,信托公司赔偿S某本金损失及利息,代销银行在本金损失8%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维持原判与责任确认
S某与代销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认为:
(一)代销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
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了代销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具体表现。代销银行在对信托产品进行风险评估时,主要依赖信托公司提供的信息,未进行独立分析,未能建立独立的尽职调查机制。这种依赖性导致代销银行无法对信托产品的风险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违背了金融机构应尽的审慎义务,使得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时无法获得准确的风险信息。
代销银行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也存在明显缺陷,未能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实际风险偏好,特别是对于明确表达保本需求的客户,其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偏高。这种不准确的评估结果使得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时,无法清晰地认识到自身与产品风险特征之间的匹配度,增加了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此外,代销银行的手机银行购买流程存在实质性瑕疵。《信托计划认购/申购风险申明书》以弹框形式展示,强制阅读时间仅为10秒,投资者可在短时间内快速勾选确认“上述风险我已知晓”;这种设计无法确保投资者有足够的时间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风险提示内容。
(二)金融从业身份不构成免责事由
代销银行主张S某作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应减轻或免除其适当性义务。然而,二审法院指出,适当性义务的减免应以投资者具备“专业投资能力”为前提,而非仅以金融从业身份或投资经验判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S某具备独立的产品风险识别与判断能力,因此不应减轻或免除代销银行的适当性义务。
基于上述认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监管调查意见的证据效力及法院观点的衔接
(一)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
在本案中,监管调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代销银行主张,监管调查意见书属于“宏观性”的行政监管意见,不应直接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对监管调查意见的证据效力进行详细论述,而是将监管调查意见书的内容与其他案件事实相结合,综合判断代销银行和信托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或违反适当性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监管调查意见”的观点是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之一,但未明确其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
(二)二审法院的进一步明确
二审法院认为,监管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但需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非直接套用。这种处理方式既尊重了行政监管的专业判断,又保留了司法审查的独立性。二审法院的这一观点进一步明确了监管调查意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依据。
总体来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认定代销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以及信托公司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方面,观点高度一致。一审法院详细分析了代销银行在尽职调查、风险测评和风险提示方面的不足,二审法院则进一步明确了这些不足的具体表现,并对代销银行提出的免责事由进行了驳斥。同时,二审法院对监管调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进行了详细论述,进一步巩固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基础。
结语
对代销银行合规管理的启示
本案判决为银行代销信托业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揭示了其中存在的诸多风险点,值得所有代销银行深刻反思。代销银行应当高度重视金融销售的合规管理,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将投资者权益保护落到实处。
具体而言,代销银行必须构建独立的风险控制体系,不能过度依赖信托公司提供的信息。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必须真实、准确,不能为了销售业绩而忽视投资者的实际风险偏好。风险提示一定要确保投资者能够充分理解产品风险,避免程序化、形式化的操作。尽职调查、风险测评与风险提示等环节,绝非可有可无的形式主义,而是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关键防线,同时也是代销银行尽职免责的重要依据。
通过完善这些关键环节,代销银行不仅可以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筑牢自身尽职免责的防线,还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树立良好的口碑,赢得投资者的信任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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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臣伟律师,复旦大学法律硕士,长江商学院金融MBA。曾任职于多家大型的融资租赁公司、信托公司,历任法律合规经理、高级信托经理、信托业务部门总经理等职位,深度参与金融业务全流程运营管理,熟谙金融机构管理规范与项目操作流程。执业以来,一直服务于信托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市公司等多家机构客户,为其金融交易、资产管理、项目投融资、家族财富管理等提供法律合规服务,擅长处理特殊资产管理/退出等重大民商事纠纷。

yangjian@boss-young.com
杨剑律师,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专注于公司商事、金融资管、金融/职务犯罪等领域,理论功底深厚、执业经验丰富。长期为多家大型公司集团提供合同纠纷、公司治理、股权架构、项目融资、重大商事纠纷解决等全方位法律服务;长期为多家信托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AMC、上市公司等机构的投融资项目、资产管理提供定制化法律解决方案。此外,刑事辩护方面,聚焦于金融与职务犯罪,成功承办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受贿等多起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辩护策略制定与实务处理上积累了扎实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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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雪顾问,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取得经济学硕士学位;FRM,CFA Level III Passed。服务于多家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上市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熟悉金融机构投资流程,具有丰富的金融投融资项目经验;设立全行业最大规模慈善信托,获得慈善服务奖;擅长财富管理方向,完成多笔上市公司及高净值客户家族信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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