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观察 | 浅析演艺经纪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
2018-04-19


任    杰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演艺产业达到了繁荣昌盛的地步,我们的娱乐消费也提升了一个新高度。伴随娱乐活动的商业化和全球化,与之相反的则是娱乐文化产业的立法司法比较落后,目前在中国大陆地区,明星艺人等演艺事业的具体规范在法律层面上尚未健全完善。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文化部出台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主要是明确经纪公司的资格,和对经纪公司及演员的演出行为所作的调整。而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在相关规定中有过多提及,因此导致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朗,导致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纠纷不断,损害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借此笔者就来谈谈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的法律问题。


演艺经纪合同主体


在社会实践中,演艺经纪合同的签署双方主体通常为艺人和经纪公司,也可能存在艺人和经纪人、艺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经纪合同的情况,但目前的主流的是第一种操作情况,笔者也以第一种操作情况作为主要研究对象。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的双方都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从主体资格上讲,要求与经纪公司签约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纪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中,有对于经纪公司设立以及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做出的更加具体规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案(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中可看出,北京新画面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实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在北京新画面公司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而与之签订演出经纪合同的行为,既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也不会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据此认定为无效合同”。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明确,上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因此如果仅仅只是违反管理性规定的,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据此,由于有关经纪公司的上述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若有违反造成经纪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并不会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


演艺经纪合同性质


我国《合同法》把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两种,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认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做出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经纪合同在《合同法》中不属于单独的合同类型,从现行存在的各种经纪合同模板来看,通过分析一些经纪合同中约定的规定,这类协议中往往具有一些特定类型的规定。


从经纪公司对于艺人的培养和管理角度来说,由于经纪公司要包装炒作艺人、或是帮艺人接演出或其他业务,与外界达成协议,此时两者间体现为一种委托的关系。但是在实践中,经纪公司占有极大的主动权,而艺人只是被动接受,因此这与委托合同原本的目的相去甚远,《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如果简单认为经纪合同是委托合同则对于经纪合同的理解是有所偏废的。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笔者认为,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在演艺经纪合同中,演艺经纪公司和经纪人不仅仅起到了中介作用,还是该合同的签订方,因此居间合同虽能够很好地形容经纪公司的部分行为,但同样,居间合同无法概括整个经纪合同的性质。


另一种说法是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然而经纪公司在合同中往往会回避使用“劳动合同”这样的字眼,并且不在经纪合同中规定有关社会保险的相关内容。笔者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事实上,通过不规定社会保险事项来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屡见不鲜,许多经纪公司故意不规定,甚至另外约定三方协议,让第三方来给付工资,借此否认该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笔者翻阅部分诉讼裁判文书后发现,尽管协议中没有约定关于社保的内容,但某些法院仍基于合同的其他内容认为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认定该合同为劳动合同。而在另外一些合同纠纷案件中,经纪公司在签订经纪合同后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且约定了缴纳社保事项,但法院认为该经纪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笔者理解,经纪合同能否被认定为劳动合同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综上所述,委托?居间?劳动?演艺经纪合同到底是什么合同,这种兼具居间合同、委托合同和劳动合同的部分特点,属于综合性的合同。结合现阶段已有的司法判例,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委托合同的情况比较少,但大部分观点都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是带有综合性的合同,应该根据协议内容中所涉及的条款内容,依照法律原则综合判断合同性质。笔者也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兼容了多种合同的特点,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强行将它归入某种有名的合同略显不足。


演艺经纪合同的特点


从经纪公司对于艺人作品和演出以及衍生产品的独占知识产权角度讲。在经纪公司和艺人的关系中,由于经纪公司在前期对于艺人培养投入大量费用,为了能从艺人的表演中获得利益,往往会作出这样的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对于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作者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中与财产相关的部分权利。同样,关于表演者的权利,《著作权法》中也规定可许可他人使用与财产相关的部分。所以在协议中出现经纪公司对于艺人演出和其他作品的永久、独占使用许可,如果仅涉及财产相关部分,应当认定为有效。然而诸如发表权、署名权等具有很强人身性的权利,即便协议中规定了,也不应当其有效。


从艺人违约将面临高额违约金角度出发,这个特点是经纪合同不公平的集中体现。因为为防止艺人解约,经纪公司一般以巨额赔偿为附加条件,该规定是单方面针对艺人的,尽管经纪公司也有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但却不会在合同中事先规定具体明确且高额的违约金。在《劳动法》中,违约金适用的情况为存在服务期约定、保密和竞业禁止。因为经纪公司会给艺人培训花大量的费用,从这个角度是可以说通的。如果不认为经纪合同是劳动合同,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可以由合同双方合意约定。


从“专属经纪权”来讲,它不是法律术语,而是形成于经纪行业中。专属经纪权形成的背景是在近年,有越来越多的经纪公司通过在选秀节目中或是艺术类学校中选拔人才作为培养对象。在培养之前,经纪公司会要求对方签署协议,同意对方对自己具有专属经纪权。这就意味着经纪公司将对艺人进行全面的管理和控制,对其进行专门技能的培训,以及代理艺人与第三方达成演出协议,甚至对于艺人的表演作品和衍生产品具有绝对权利。这样的权利似乎对于艺人非常不利。但往往这样的权利能够存在的原因在于前期经纪公司对于艺人的培养炒作等花费大量时间和费用,且艺人是否能够出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专属经纪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实践出发,不同法院对于不同案件中专属经纪权态度也不一样。


在新时代的前景下,我国娱乐产业的发展有着不错的进步,但假以法制环境的辅助,规范娱乐文化产业的合法合理化,该产业的发展将会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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