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几年,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在我国显示出强劲的发展势头,该模式常见于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例如餐饮、洗衣、教育培训、美容美发、家政服务、便利店等各个领域。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优势在于,投资者可以花费较少的投资获取已经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品牌资源。此外,各品牌方在招商加盟广告中大肆宣传的专业经营培训服务、经营风险较低、即使“零基础”也能实现稳定收入等噱头。因此,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受到越来越多的投资者的青睐。
然而很多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定时并没有经过深思熟虑,出现投资后后悔,想要讨回投资款项的情形。又或者品牌方在事后没有履行宣传时的承诺,因此出现投资者向品牌方追索损失的情形。如果发生以上两种情形,投资者或许可以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种特殊法定解除权入手,尝试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挽回自己的损失。
解除方式一: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内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其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
审判实践中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也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准确把握该条款的适用。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的案例,梳理出以下不同情形下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1:特许经营合同中对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参考案例:沈琪佳、连云港创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是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已对冷静期作出明确约定(笔者注:双方约定冷静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应从约定。现因沈琪佳未在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期限内主张解除上述案涉合同,故对其冷静期单方解除权主张不予支持。
审判规则2:即便合同中约定了行使期限,但如果约定的期限过短,该约定也可能被认定为格式合同加重被特许人的责任,导致约定无效。
【参考案例:北京海淀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合同十大典型案例之涉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加盟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着手准备履行合同,被告在此期间一直进行选址,但尚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中将冷静期限定为五天,而根据生活经验和商业惯例,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要进行项目选址等前期筹备工作,五天时间不太可能完成,将该期限定为五天显然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
审判规则3: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期限的,被特许人也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
【参考案例:何阿玲与上海港町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实质系‘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即便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此条款,仍然可以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
审判规则4: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通常按照被特许人尚未际利用经营资源之前。
【参考案例:上海培某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冯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系考虑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赋予其一定的“冷静期”。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同年5月14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设加盟店进行选址,同年6月1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间间隔尚不足一个月;且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获得上诉人的相应经营资源,也未实际利用该些经营资源进行经营,而上诉人为其刊登招聘启事亦是在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之后,故本院认为从合同签订到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之时,尚属于被上诉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超过合理期限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除方式二: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情形下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上述规定主要是出于保护被特许人的目的,由于被特许人在合同交易地位上天然地处于较为弱势的一方。尤其是有些特许人在加盟招商广告中刻意过度宣传、甚至提供虚假的信息,导致被特许人很容易受这些广告宣传信息影响下作出与自己的真实目的不一致的决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很大程度上保护被特许人的权益。
但是上述规定并未就“隐瞒信息”和“虚假信息”的性质作出进一步界定。关于这一条款的具体含义,可参照北京高院和上海高院出具的指导意见的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与特许人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可能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可能对被特许人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但特许人隐瞒该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点:“如何理解《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 答:《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对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应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夸大以及提供的虚假信息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从上述北京、上海两地的高院指导意见中也可以看出,并不是只要特许人违反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就一定会导致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特许人发布的商业广告为了追求更好的广告效果,对商业利益存在一定的夸大成分是很常见的现象。但是只有当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或提供的虚假信息,对被特许人的合同目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造成了实质性影响的情形下,被特许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5:并非特许人只要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就必然导致合同解除,需要判断具体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对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影响。
【参考案例:夏某与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夏某主张在签订合同前以及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优胜公司存在就加盟商数量披露错误、有关行政处罚未披露以及加盟商备案不全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但并非特许人只要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就必然导致合同解除,需要判断具体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对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中夏某主张优胜公司曾经在《北京晚报》发布广告使用了“优胜教育十年专业品质”文字表述,实际上优胜公司成立于2004年,构成利用广告对其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受到京工商东处字(2010)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罚款3000元,但该情节显著轻微,此节并不足以对订立合同产生实质性影响。
结合上述规定以及审判规则也可以看出,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立法层面以及审判实践层面都是倾向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同时,对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又增加了合理的限制条件,督促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合理的限度范围内行使权利。所以,对于被特许人而言,需要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形,准确地把握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且需要及时行使解除权,以便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
[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300号。
[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00722号。
[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7号。
[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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