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数据已成为继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之后的第五大生产要素。然而,数据权益的法律属性、权利边界及司法保护模式仍处于探索阶段。2025年6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淘宝、天猫、淘软诉"小旺神"侵权案(下称“2025年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300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这并非淘宝首次就"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提起维权诉讼。2018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淘宝诉美景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淘宝对"生意参谋"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下称“2018年案件”)。
为帮助读者客观、全面理解两起案件的异同,本文以对比的方式,尝试一窥我国数据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演进和差异。
文 | 万波
案由及当事人
对比2018年案件与2025年案件,两者在案由及当事人的异同如下表:
项目 | 2018年案件 | 2025年案件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原告 |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
被告 | 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 **淘数**有限公司、**泰数**有限公司、李**、林*、广东天勤**公司、梅州天勤**公司 |
一审法院 |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法院 |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无 |
有意思的是,2018年案件中,原告只有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一方,其以阿里巴巴卖家端“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而到了2025年案件,原告变成了三方,按原告主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淘宝平台的开办者和运营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是天猫平台的开办者和运营者,两者分别与用户签订《淘宝卖方保护协议》,《天猫商户服务协议》,《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等一系列协议,从而获得用户授权,取得了相应数据的持有权,使用权。而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仅是作为淘宝平台,天猫平台的被授权方,对两平台的上述数据进行加工,形成衍生数据产品“生意参谋”。
由此可见,2025年案件,对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选择和论证更为细致,更贴合数据权益主体的真实情况,证据链条也更为完整。
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比2018年案件与2025年案件,两者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方面的异同如下表:
项目 | 2018年案件 | 2025年案件 |
原告诉讼请求 |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针对“生意参谋”-市场行情产品及数据内容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⑴立即停止收集淘宝用户子账号,非法获取数据的侵权行为;⑵立即停止组织淘宝用户出租其子账号,变相售卖数据的侵权行为;⑶立即停止引诱、教唆淘宝用户出租其子账号并泄露数据的侵权行为。 2.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三原告诉请判令六被告: 1.立即停止提供出售“小旺神”软件及网站服务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寄生于淘宝和天猫平台,提供下载、获取并使用原告商业秘密,非法监控淘宝和天猫平台获取数据并销售牟利,非法提供数据、图片的导出,下载服务及经营的行为。 2.六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00万元。 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25万元。 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
由此可见,2025年案件的原告诉讼请求,大体上与2018年案件类似,均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要内容。但2025年的案件诉请中,明确了被告的侵权客体包括商业秘密,但同时也使用了“寄生”、“非法监控”等相对模糊的表述,也为本案的审理增加了新的视野。
被告的抗辩/上诉理由
对比2018年案件与2025年案件, 被告的抗辩或上诉理由方面的异同如下表:
项目 | 2018年案件 | 2025年案件 |
被告的抗辩或上诉理由 | 被告的上诉理由: 1.淘宝公司收集的是原始数据而非衍生数据,用户不同意平台服务协议就无法使用浏览、搜索、交易等基本服务,实际剥夺了用户的选择权,故淘宝公司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违法。 2.一审判决淘宝公司对“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权益于法无据,系自行创造法律。 3.美景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判罚技术中立的美景公司不当。 4.一审判赔2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罚失当。赔偿数额只有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赔偿金额,但本案一审判决已查明“生意参谋”租用客户13226户、类目58个、子账户245个,一个子账户的毛利收入为653.3元/年,则美景公司最理想条件收入为245×653.3约16万元。 5.美景公司与淘宝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6.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被控侵权行为尚无规定。 | 被告的抗辩理由: 1.小旺神插件及网站服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包括: (1) 小旺神插件的“指数一键还原”功能并非强行入侵原告平台后台系统,而是通过使用购买的函数公式计算得出,反而促进了生意参谋的销量。 (2) 小旺神插件的“素材下载”功能,帮助用户下载原告平台中商品图片、用户评价等数据,下载时不会对素材内容做任何的变动、调整,这些数据是用户自行上传,属于个人而非平台所有,且处于公开状态。 (3) 小旺神网站的“竞品监控”功能,所获的数据为累计销量数据,商品标题、价格、sku名称、属性、库存商品详情,图片地址等原始公开数据;采集数据的频次为小时级,采集行为对原告平台服务器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也未绕开原告平台反扒措施及验证机制;该功能系被告对公开数据进行二次加工开发,形成的数据服务与生意参谋完全不同。 2.被告不具备主观侵权故意,被告早在小旺神上线之初,已通过其他软件和线下授课等方式形成了自己的客户群体,所获收益非借助“生意参谋”平台引流导致。 3.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收到通知后已经及时对产品进行相关处理,不存在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4.六被告之间相互独立,不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形,无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
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归纳
对比2018年案件与2025年案件,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归纳方面的异同如下表:
项目 | 2018年案件 | 2025年案件 |
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 1.淘宝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 2.淘宝对于“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 3.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 1.三原告是否享有商业秘密权利。 2.三原告是否享有数据权益。 3.六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若构成侵权,六被告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
证据固定及技术查明的方式
对比2018年案件与2025年案件,对证据固定、技术查明方面的异同如下表:
项目 | 2018年案件 | 2025年案件 |
侵权证据 | 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案涉网站的注册、下载安装、栏目、年费、客户数及其增长趋势,子账号等进行取证,以证明存在侵权行为。 | 三原告委托相关公证机构,出具了77430号、77431号等公证书,对生意参谋显示的指数数据,小旺神数据,淘宝后台真实数据进行比对,以证明数据基本一致。 |
技术查明 | 无 | 三原告委托杭州索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淘宝天猫平台订单相关信息构成的数据集,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进行鉴定。 法院指派了技术调查官辅助案件技术事实查明。 法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向杭州滨江公安分局调取了保存于该局的小旺神部署运行于阿里云服务器的镜像文件,向被告**天勤**公司保全调取了小旺神部分数据库文件、本地电脑文件及被告李**通过微信传输的小旺神源代码文件。 |
其他证据 | 二审期间,美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视频3份、对比表1份,用于证明淘宝公司强制要求消费者同意采集信息及“直通车”提供隐私信息等事实。 | 2015年11月,国家版权局出具了生意参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的著作权人是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2025年1月,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就生意参谋数据产品获得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的《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证书》。 |
由此可见,2025年案件在证据的准备,技术的查明等方面,无论是原告还是法院,较2018年案件准备得更为充分。
原告收集并使用用户信息是否违法
对比2018年案件与2025年案件,对原告收集并使用用户信息是否包括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行为本身是否违法的异同如下表:
项目 | 2018年案件 | 2025年案件 |
原告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本身是否违法 | 1. 淘宝公司所获取并使用的是用户进行浏览、搜索、收藏、架构、交易等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痕迹信息,至于行为人性别、职业、区域及偏好等信息不论是否可从行为痕迹信息中推导得出,亦均属于无法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而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脱敏信息,与销售记录属于同一性质。 2. 关于淘天平台合同条款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且在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取得用户签约认可、经由《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网《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天猫网《隐私权政策》等协议的约定而获取涉案信息的行为属非法行为,即应认定淘宝公司依据约定合法取得数据。 | 平台商家通过使用淘宝、天猫平台的系统和服务,上传商品信息进行经营,并形成交易信息,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计算机程序处理,成为数据信息,并通过平台进行呈现,对部分数据进一步加工以体现商品商家、消费者以及行业的相关情况,最终汇聚为庞大的数据集合及经营数据,上述数据的产生,收集,加工,存储和使用等均获得了平台用户的授权和明确进行的约定。 |
由此可见,2018年案件中,美景公司认为相关淘宝用户协议关于许可淘宝公司使用数据的约定系无效条款,故生意参谋产品不属于合法权益,法院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论述,但是法院的结论似乎混淆了原告收集和使用的用户信息与原告加工处理后所形成的数据产品中是否包括个人信息的问题,其得出的结论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而2025年案件,法院并未对生意参谋产品是否包括个人信息问题进行专门的论述。
原告是否享有商业秘密权利和数据权益
对比2018年案件与2025年案件,对原告是否享有商业秘密权利和数据权益方面的异同如下表:
项目 | 2018年案件 | 2025年案件 |
原告是否享有商业秘密权利、 | 不正当竞争的成立以经营者存在经营上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该合法权益可以是法定的有名权益,如企业字号、商业秘密等;也可以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名权益,只要其可以给经营者带来营业收入,或者属于带来潜在营业收入的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本案中,“生意参谋”大数据产品可以为淘宝公司带来直接经营收入,无疑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同时构成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 | 1.三原告主张的淘宝天猫平台非公开经营数据,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三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 2.在上述非公开的真实数据之外,淘宝天猫平台公开数据集经营数据,构成三原告主张的数据权益。 |
由此可见,2018年案件,无疑是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的角度予以认定,从其论述的角度分析,可以推论法院并不认可生意参谋产品,属于商业秘密。而在2025年案件中,法院则明确认可,非公开经营数据符合商业秘密认定标准的话,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可以说,承办律所制定的“商业秘密+数据权益”双轨并行的诉讼策略,在本案中获得了较好的司法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公开数据并不意味着必然处于自由流通的范畴,也不意味着其他经营者可以以不正当手段,不受任何限制的获取和使用。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对比2018年案件与2025年案件,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判断方面的异同如下表:
项目 | 2018年案件 | 2025年案件 |
法律适用 | 美景公司所经营的“咕咕互助平台”以淘宝公司的生意参谋产品为对象,该平台分享生意参谋账号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淘宝公司生意参谋产品的减少,两者存在此消彼长的替代性,故美景公司与淘宝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 1.被诉侵权行为均利用了技术手段,绕开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设置的反数据爬取的技术措施,包括robots协议、登录验证机制、异常IP频率限制、滑块验证机制等。 2.被诉侵权行为妨碍破坏了三原告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可导致生意参谋数据产品被实质性替代。 3 被诉侵权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
由此可见,2018年案件与2025年案件均主要从是否构成实质性替代的角度论证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也是目前司法界的主流观点。
赔偿主体和赔偿金额的确定
对比2018年案件与2025年案件,对赔偿主体、赔偿金额方面的异同如下表:
项目 | 2018年案件 | 2025年案件 |
赔偿主体 | 仅有直接侵权主体 | 除广东天勤**公司因提供了审计报告证明其未参与小旺神商品的运营,未收取小旺神商品的相关款项,从而被法院认为财务独立,不构成人格混同之外,其他被告均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 |
赔偿金额 | 法院判决,因美景公司未提交其收益的相关材料,致使法院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获利。但根据美景公司自行公布的用户数量、版本分类、收费标准,并参照淘宝公司提供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市场行情两种版本各自的用户占比数,一审法院认为,美景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超过200万元。为给予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惩戒恶意侵权行为,有效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剥夺侵权人所得的非法侵权获利。法院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本案的法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为人民币200万元。 | 1.法院认为,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一是被诉行为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二是被诉行为侵权,情节严重,仅以获利来看,仅计算**淘数**有限公司、**泰数**有限公司、李**支付宝流水中“小旺神”功 OK能收入已经达签1148万元,结合“竞品监控”功能4个版本收费标准,推测微信支付收入和支付宝收入相当较为合理,故“小旺神”侵权收入可达约2,296万元,获利巨大。 2.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计算,法院认为可以侵权功能获利2,296万元*50%=1,148万元为基数计算,综合考量本案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2倍。 3.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已经超原告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据此,法院全额支持三原告的3,000万元损害赔偿请求。 |
由此可见,2025年案件较为罕见的支持了惩罚性赔偿适用,这对规范数据要素市场具有里程碑意义。
法律的适用
对比2018年案件与2025年案件,对法律适用方面的异同如下表:
项目 | 2018年案件 | 2025年案件 |
法律适用 |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7条 2.《网络安全法》第22条、第41条、第42条、第76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2条,第17条 2.《公司法》第23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3条、第4条、第5条 |
由此可见,虽然本案,被广泛报道为首次适用《数据安全法》进行裁判,因此被称为"数据资源法治第一案",但实际上法院判决书当中,并未引用《数据安全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条款作为裁判依据。
结语
从法律理论和实务角度审视,本案可能仍存在若干值得商榷之处,譬如:未实质审查淘宝与商户协议中数据授权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未对数据产品中是否含有个人信息进行区别审查,判决中交替使用"商业秘密"与"数据权益"表述导致权利基础存在混同,在数据领域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合法性,以及自由裁量有以被告全部营收2296万元作为计算基数可能违背比例原则等。
但是,该案不仅解决了当事方的具体纠纷,更通过裁判规则创新,尝试影响了整个数据产业的行为模式,这种精神值得鼓励。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司法机关应继续发挥规则创设功能,在保护数据权益与促进数据流通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为数字中国建设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系列文章
BOSS & YOUNG
律师介绍

万波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wanbo@boss-young.com
万律师主要执业方向为金融证券、金融科技、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领域,现为邦信阳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全国业务委员会主任,并任中国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推进小组成员、上海市律师协会数据合规与网络安全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大数据联盟成员、上海数商协会成员、上海仲裁协会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研究委员会委员、基于川渝的部省协同公路行业可信数据空间联盟理事等社会职务。具有国际云安全联盟(CSA)认证数据保护官资质,被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连续评为2022年“A-List”法律精英,2023年、2024年“The Visionaries睿见领袖”,入选律新社“2024年度数据合规领域品牌之星匠心律师”,2024年度LegalOne实力之星(Stellar Accolade)。曾于2023年出版《数据与个人信息疑难问题法律指引——基于251则典型案例的分析》专著,并牵头撰写《2024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法律研究报告——银行保险篇》、《2024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法律研究报告——公共数据运营篇》等专题报告,并办理了上海首批2个“上海数据”品牌认证项目、全国交通行业数据产品挂牌及数据资产入表第一单项目、上海数据产品知识产权融资第一单项目等。
Boss & Young Since 1995
法治兴邦·知行于信·大道向阳
使 命:让律师成为法治社会的重要助推
愿 景:法治天下·诗意栖居
价值观:可靠、高效、富有创造力,守正、相与、永葆进取心

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鱼仔
责任编辑:高兴、陈默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转载请注明来自“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公众号。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电话:+8621 23169090,邮箱:shanghai@boss-young.com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