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热点解读
2020-11-05

本文首发于Market Regulation Compliance


2020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下称“竞争条例”),次日向社会发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修订后的竞争条例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竞争条例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全国首个反不正当竞争地方性法规,距离上一次修订已长达9年之久,本次修订后的竞争条例主要变化是什么?对于其上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做了哪些细化补充?对企业合规和执法都会带来哪些主要的影响?本文作者将根据自己曾经的竞争法执法经验和现在的律师工作经验谈谈见解,以期与同行交流。



亮点一:通过共同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优化营商环境


从竞争条例的第一条来看,修订竞争条例的目的之一为“优化营商环境”,这表示在上海的地方性政策层面,已经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从国务院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到“六保”“六稳”政策方针,上海作为国家经济中心和对外开放的窗口城市,积极地从地方法规的制定与落实角度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


在优化营商环境这一目的背景下,竞争条例增设第四章——反不正当竞争环境建设,围绕多角度、多主体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共同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一是强调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第一责任人”身份,鼓励经营者主动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管理制度;二是强化行业组织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作用,要求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配合、协助政府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四是加强监管中的事前指引,多形式、多部门地开展法治宣传。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2011年版)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2020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以下红色划线部分“被修改”“被删减”内容;绿色部分“修改后”“新增”内容。



亮点二:综合治理,区域联动,提高执法能力与水平


竞争条例的三到六条分别规定了参与本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各类主体以及明确了各自的职责,以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执法水平。从政府到监管等部门再到相关组织,形成了由上而下、结构清晰、分工明确、现代高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治理体系。从职责划分来说,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财政、文化旅游、民政等相关部门将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案件信息、开展协同工作,在重点领域探索联合执法;专业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监测、分析和研究,为政策制定提供参考。


除了本市范围内的综合治理体系框架构建外,本次竞争条例的另一大亮点就是探索构建长三角执法一体化化,推动跨区域协助、联动执法。可以预见,未来长三角区域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开展中将会产生更多合作,例如执法信息共享、执法标准统一、配合与协助其他区域的监管和执法工作。


上海市竞争条例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的首个相应完成修订的配套地方性法规,对于其他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及制定将产生巨大的示范以及引领作用,为了统一执法标准、提升区域执法效能、加强区域执法配合与联动,很有可能将来《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及其他省市的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修订都会受到竞争条例的明显影响。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

本市推动实施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开展跨区域协助、联动执法,实现执法信息共享、执法标准统一,促进长三角区域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和市场环境优化。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探索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一体化。本市加强与其他省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交流合作,依法配合、协助其他省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执行等工作。



 亮点三:商业贿赂条款紧跟上位法变化,鼓励经营者自主合规


2018年修订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原本的第八条商业贿赂条款由原来的“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修改为现在的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并对三类受贿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可以看出,不论是2011年版的竞争条例还是今年修订的这一版,在商业贿赂的主要界定条款上,均紧跟上位法的变化,并且与上位法在措辞上保持一致。除了商业贿赂的界定条款外,2020年版竞争条例的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主要强调了不得收受贿赂以及如实入账。而《反不正竞争法》第七条中的经营者工作人员与经营者的行为区分,则在竞争条例中并无体现。


实际上,在商业贿赂执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一些较大争议与难题,例如“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中“影响力”的如何界定、不如实入账如何处理、如何区分经营者工作人员行为与经营者行为、受贿人如何对待和处理,等等。理论上来说,上位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进一步细化,但是从竞争条例第九条来看,对于上述争议暂时没有明确条文予以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在上位法中已经对反贿赂有规定且没有规定一些行为的具体罚则的情况下,那么地方性法规也很难突破上位法的约束设定额外的行政处罚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1年版)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2020年版)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经营者、交易相对方中间人支付或者接受折扣、佣金的均应当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如实入账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是反不正当竞争第一责任人,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应当对经营者落实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情况开展检查。

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强制。 


在竞争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我们就商业贿赂条款的设计也积极地通过不同渠道向立法机关提交了建议[1],我们希望对“影响力”进行明确地界定,将其概括为与三类受贿主体具有某种关系而产生的“影响力”,这种关系主要分为四类:隶属、从属、控制或者管理关系近亲属关系离职的工作人员及与其有近亲属关系的其他密切关系


建议对于“影响力”进行明确界定的主要原因主要在于:“影响力”一词本身在含义上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如没有明确界定则会导致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界定产生不确定性,从而不利于发挥法的指引作用,也必然会给企业经营合规和执法带来困惑。可能最终由于地方性立法的局限性或者是存在其他考量因素等原因,我们的建议没有被采纳,但我们仍期待着在未来的法律制定中能够看到对于“影响力”界定的具体规定。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修订建议

第十二条(商业贿赂)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充分有效的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交易相对方、中间人支付或者接受折扣、佣金的,均应当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如实入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是指与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一)具有隶属、从属、控制或者管理关系的;

(二)具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离职的工作人员及与其有近亲属等关系的;

(四)具有其他密切关系的。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充分有效的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交易相对方、中间人支付或者接受折扣、佣金的,均应当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如实入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但是,我们很高兴地看到,本次修订的竞争条例相较于之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对于经营者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的态度由“应当”转变为“鼓励”,这也是我们提交的立法建议中的要点之一。这样的修改表示建立“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不是经营者的义务,而是被鼓励采取的措施。如果将“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设定为经营者义务,可能会突破上位法为企业的经营带来一定的负担增加,并且与当前改善营商环境和“六保”“六稳”政策方向略有不符,相反,鼓励企业主动建立管理制度、加强合规控制,更有利于激发市场经营主体主动合规、诚信经营的积极性,且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等上位法依据[2]。


4 

亮点四:商业混淆进一步细化,规制帮助混淆行为


本次商业混淆条款的设定主要有三大亮点:细化了商业混淆的行为分类扩大了商业混淆行为的责任主体设定了帮助实施混淆行为的行政责任


首先,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对于商业混淆行为的界定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主要在于第(三)项和第(四),将互联网相关的域名主体、网站名称、网页、网点名称、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等纳入商业混淆条款的保护范围之内。


其次,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将“使用行为”定义为“包括生产、销售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行为”,也就是说生产者和销售者将一并纳为责任主体。而与商业混淆行为有一定逻辑上类似的商标侵权行为,对于销售者责任设定了例外情形,即《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果在实践中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标识是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并且是通过合法透明的渠道取得的标识,销售者是否依旧会受到行政处罚呢?


最后,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禁止经营者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方式包括通过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与关键词搜索关联等。目前已经列明的方式主要针对的是类似于提供广告竞价排名服务的搜索引擎网站经营者及其广告代理,但是认定“帮助”行为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未明确规定,有待在执法实践中观察 。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1年版)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0年版)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独特形状、节目栏目名称、企业标志、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或者标志、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前款所称使用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行为。经营者在先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经营者不得通过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与关键字搜索关联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


5 

扩大商业宣传行为对象范围,细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界定


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扩大了商业宣传欺骗、误导的对象范围,除了“消费者”外还有“其他相关公众”,而“相关公众”是指消费者外的其他自然人还是也包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今年10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总局”)发布的关于对于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虚假宣传处罚决定书中写道“通过资金不断循环,实现营业收入大幅虚增,最终形成极具吸引力的虚假业绩,欺骗、误导消费者和相关公众。”由此可见,“相关公众”并非首次出现在竞争条例的表述中,在总局对瑞幸案的评价中已经将虚假宣传行为的对象范围理解为“消费者和相关公众”,根据案件事实,这里的“相关公众”可能包含除了购买瑞幸饮品和食品的消费以外的、与瑞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个人投资者或投资金融机构法人。但是不论作何种理解,“相关公众”这一表述都扩大了商业宣传的对象范围,为将来执法中的条款适用带来了一定的灵活性和解释空间。


此外,第十条第二款中对于商业宣传行为本身也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例如将对“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认定为商业宣传行为。值得思考的是,这样对商业宣传行为的界定是否能够清晰地区分“商业宣传”行为与“广告”行为?如果第二款的四项之间属于并列关系,那么从第(四)项的表述“其他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行为”来看,前三项所描述的均应不属于“广告”行为,即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和文字标注不属于商品广告。而《广告法》对广告的界定是非常宽泛的,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都可以纳入广告的范畴,而“介绍”一词的含义从文义上也可以对“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和文字标注”进行概括。对于商业宣传行为,竞争条例只要求不可以“虚假或引人误解”,而对于广告行为,《广告法》有着更多的限制,那这是否会导致实践中将商品的介绍理解为商业宣传而规避《广告法》规制的情况出现?例如,《广告法》规定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那么互联网电商平台如果对处方药进行展示,比如发布产品名称、外包装图片,是否可以理解为一种商业宣传行为而非广告,以此避免受到禁止在互联网渠道发布处方药广告的限制?


在第三款中,竞争条例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进行了细化解释,其中比较值得注意的有“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数据”、将没有科学定论的观点作为事实等,此类描述其实与《广告法》中的某些要求有些相近。例如,某空调扇广告宣称“十小时不到一度电”,但是没有在广告中说明是在某特定条件下才能达到“十小时不到一度电”,而被以虚假广告进行认定处罚。那么在竞争条例实施后,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还是认定为虚假广告呢?竞争条例试图将商业宣传行为与广告行为进行区分规定以使得法律法规的划分更加明晰,理念上是一种进步,实践中执行存在难度。我们认为,关于商业宣传和广告的关系,还是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技术会比较妥当,即商业宣传行为包括广告行为,属于广告行为的商业宣传行为优先适用《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与帮助实施商业混淆行为类似,竞争条例对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也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一条并不是竞争条例新设的条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就已经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2019年9月18日,总局以及上海、北京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该条款对北京车行天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43家第三方公司为瑞幸公司实施虚假宣传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金额共计6100万元 。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1年版)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0年版)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制作成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札品的品种和数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一)组织虚假鉴定或者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说明、解释或者其他文字标注;(三)作引人误解的现场虚假演示和说明;(四)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其他介绍资料(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报道。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相关公众。

前款所称的商业宣传行为包括: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其他场所,以及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文字标注

(二)通过上门推销或者举办鉴定会、宣传会、推介会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三)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等;

(四)其他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的;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事实的;

(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的;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6 

亮点六:商业秘密的界定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例外


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进行了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仅将商业秘密概括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在2020年9月12日开始实施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同样做出了细化解释,与竞争条例的对比请参考下表。可以看出,尽管司法解释和竞争条例对于商业秘密的细化解释存在文字上的差异,但总体分类依然是与技术有关的技术信息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经营信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了一致。


同时,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也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这既是对上位法的补充,也与司法解释相呼应,体现出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协调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0年版)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十二条  第三款,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实验(试验)数据、配方、工艺、设计方案、技术诀窍、程序代码、算法、研发记录等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资料、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润模式、薪酬体系、标书内容等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第十四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第四款,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7 

亮点七:明晰有奖销售相关限制条款,加强消费者保护


竞争条例第十四条将有奖销售行为定义为“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采取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少对有奖销售进行明确界定的空缺,也打破了一直以来实务界存在的一种误解——认为有奖销售应当以“销售”为前提,如果没有发生交易而设立奖项奖品或者进行抽奖则不属于有奖销售。竞争条例明确规定只要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均属于有奖销售


竞争条例中对“有奖销售”的定义与之前总局的答复以及《规范有奖销售等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定义基本一致。


《关于有线电视台在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中进行有奖竞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55号)“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称的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附带性地提供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统称奖品)的引诱方式,促销其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不论向商品的购买者提供奖品,还是向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奖品,只要经营者以促销商品为目的,均可构成有奖销售,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调整”。


《规范有奖销售等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提供服务)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所称消费者包括相关公众)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包括抽奖式和附赠式等有奖销售。”


竞争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对“信息不明确”“谎称有奖”做出了细化规定,其中对于有奖销售信息的要求与《规范有奖销售等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对比请见下表。并且两份文件中均规定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相关信息或者附加限制条件,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这也体现了竞争条例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规范有奖销售等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0年版)

第十二条经营者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二)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三)经营者标示奖品价格的,应当与同一经营场所同种商品销售价格一致

第十四条 第二款,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包括:

(一)公布的奖项种类、参与条件、范围和方式、开奖时间和方式、奖金金额不明确;

(二)奖品价格、品名、种类、数量不明确;

(三)兑奖时间、条件和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不明确;

(四)其他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

第十五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方式: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

(三)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

(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第十六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让内部员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中奖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在有奖销售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仅在特定区域投放;

(三)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兑奖;

(五)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8 

亮点八:细化商誉诋毁信息的传播行为界定


竞争条例第十五条将传播商誉诋毁信息的行为细化为四类,包括以“声明”、“告客户书”形式向特定或不特定对象传递利用大众媒介、信息网络进行散布以消费者名义对竞品进行评价等。


此外,竞争条例在第十五条第三款单独对诋毁“竞争对手的商品”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传播“ 的形式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透明度和操作性均得到提供。除了竞争条例明确规定的声明、告客户书、组织评价、对让人商品发布风险提示信息等,是否能够包括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竞争对手恶意反复向执法机关或招标单位恶意不实的举报行为?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总的来看,作为首个《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的地方性法规,竞争条例在结合上海实际情况对上位法进行细化规定、建立不正当竞争行为监测、分析和研究机制、优化不正当竞争综合治理与区域协作机制、完善监管查处程序增强执法操作性、调动社会力量鼓励支持社会监督、促进经营者积极主动合规等多方面都有着可圈可点的表现。


竞争条例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调动社会方方面面的积极性,依靠社会各个单位的实践以及力量,并通过法律、政府的职能去整合优化各类社会资源,从事前、事中、事后的整体视角进行防范,并从源头、传导、转化等关键环节进行化解,形成互信、互助、互担的整体防控链,提高风险防范化解的前瞻性、系统性、协同性。相信竞争条例能够为未来的执法实践和企业合规提供更加明确的规范与指引,为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打下重要基础。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1年稿)》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0年版)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所称的传播包括:

(一)以声明、告客户书等形式将信息传递给特定或者不特定对象;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利用大众媒介、信息网络散布相关信息;

(三)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评价并散布相关信息;

(四)其他传播行为。


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不得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风险提示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作者介绍: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张士海律师团队由前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官员、前公司法律与合规顾问、具有留学背景人员等律师构成。主要从事合规业务,包括广告合规、促销合规、反不正当竞争(含反商业贿赂、商业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有奖销售等)、反垄断、电子商务、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政府关系、商标保护、白领犯罪等。


联系方式:

张士海  zhangshihai@boss-young.com

杨涛:yangtao@boss-young.com

侯天仪:houtianyi@boss-young.com

唐一杰:tangyijie@boss-young.com



[1]《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反商业贿赂条款设计的建议》,发表于公众号Market RegulationCompliance,https://mp.weixin.qq.com/s/3IpBHClLPMSqgfMYZhbRTw

[2]详见《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反商业贿赂条款设计的建议》,发表于公众号Market RegulationCompliance,https://mp.weixin.qq.com/s/3IpBHClLPMSqgfMYZhbRTw




附表: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前后条款对比一览表


注:本表根据修订的立法意图进行概括比较。红色划线部分“被修改”“被删减”内容;绿色部分“修改后”“新增”内容。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1年版)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0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从事行政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本市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本市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各区人民政府建立本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区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的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查处工作,查处本市重大、跨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

财政、文化旅游、民政、体育、商务等部门(以下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

公安、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等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机制,加强案件线索通报移送,开展调查取证协查协助,在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探索联合执法。

第五条:本市国家机关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市探索建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分析和研究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专业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以及新型业态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探索开展监测、分析和研究,为本市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政策提供参考。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等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监管体系建设和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七条:本市推动实施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开展跨区域协助、联动执法,实现执法信息共享、执法标准统一,促进长三角区域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和市场环境优化。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探索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一体化。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交流合作,依法配合、协助其他省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执行等工作。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独特形状、节目栏目名称、企业标志、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或者标志、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前款所称使用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行为。经营者在先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经营者不得通过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与关键字搜索关联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本企业的名称。经营者不得以伪造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六)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十一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经过法定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或者配件;(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二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经营者、交易相对方、中间人支付或者接受折扣、佣金的,均应当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如实入账。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制作成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札品的品种和数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一)组织虚假鉴定或者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说明、解释或者其他文字标注;(三)作引人误解的现场虚假演示和说明;(四)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其他介绍资料;(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报道。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相关公众。

前款所称的商业宣传行为包括: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其他场所,以及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通过上门推销或者举办鉴定会、宣传会、推介会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三)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等;

(四)其他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的;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事实的;

(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的;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帮助其他经营者对销售数量、用户评价、应用排名、搜索结果排名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做出指定的评价;

(二)为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组织、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以及资金、场所、工具等条件;

(三)其他帮助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被帮助的其他经营者实施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否完成,不影响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实验(试验)数据、配方、工艺、设计方案、技术诀窍、程序代码、算法、研发记录等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资料、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润模式、薪酬体系、标书内容等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标注保密标识等措施;

(三)对于涉密信息设置密码或者代码等;

(四)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对相关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五)对于涉密信息所在的机器、厂房、车间等设备、场所采取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保密管理措施;

(六)其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七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三)对所设奖项种类、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开奖日期等作虚假的表示;(四)将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形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采取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包括:

(一)公布的奖项种类、参与条件、范围和方式、开奖时间和方式、奖金金额不明确;

(二)奖品价格、品名、种类、数量不明确;

(三)兑奖时间、条件和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不明确;

(四)其他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在有奖销售活动期间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仅在特定区域投放;

(三)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兑奖;

(五)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包括一次性抽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以及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二次或者二次以上获奖机会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


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不得另行附加条件或者限制,但是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所称的传播包括:

(一)以声明、告客户书等形式将信息传递给特定或者不特定对象;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利用大众媒介、信息网络散布相关信息;

(三)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评价并散布相关信息;

(四)其他传播行为。


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不得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风险提示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第十六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无法获取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等干扰行为;

(五)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六)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七)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和区、县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对依据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发生跨部门管辖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市或者相关区反不正当竞争协调机制决定。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二)查询、复制前项所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监督检查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依法作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批,并补办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陈述。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权利人请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已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侵权事实等初步材料。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侵权嫌疑人提供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系合法获得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国家机关、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通报该机关、单位,同时抄告该机关、单位的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相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市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移送相关监督检查部门。


第四章 反不正当竞争环境建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是反不正当竞争第一责任人,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应当对经营者落实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情况开展检查。

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强制。 


第二十五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合法竞争,对会员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等加强指导,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竞争纠纷,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行业组织应当在政府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业竞争自律规范和竞争合规指引,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监督检查部门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对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事前指引,公开不正当竞争案件裁量基准,并对经营者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加强指导。

市监督检查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公布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会同宣传、司法行政等部门通过以案释法、情景互动等方式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治宣传。


第二十八条:对于破坏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反不正当竞争的各项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并销毁其擅自使用的商品标识、包装、装潢,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申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总额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者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阻碍监督检查部门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职权的,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阻碍监督检查部门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权,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混淆的产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构成混淆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名称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裁判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监督检查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原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文书。原登记机关收到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督促经营者及时变更名称。名称变更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之一的情形:

(一)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但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其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五万元以上的;(四)给被侵权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故意包庇、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监督检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将该处罚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予以归集;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对违法经营者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往期推荐


新《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条例》条款解析(一)

反不正当竞争维权主体、竞争关系及字号混淆行为的认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设备投放商业贿赂风险分析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中建中汇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