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The Multilateral 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以下简称“《公约》”)是世界上最主要的多边税收合作条约。该《公约》是国际社会寻求合作,以应对、遏制和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的一个重要举措。我国已于2015年7月1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加入该《公约》。2015年10月16日,我国向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交存了《公约》批准书。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约》将于2016年2月1日对我国生效,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也就是说,在一个多月前,该《公约》已经作为我国的一项国际义务,由我国的有关部门开始执行。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资本、人员、商品及服务在世界范围内的流动日益频繁,在各国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的同时,跨国纳税人的重复征税及跨国纳税人逃避税等问题也随之而来。重复征税的问题,目前主要通过双边税收协定加以解决,而应对跨国纳税人逃避税问题则主要依靠各国的国内法,以及国家间的征管协助来完成。
随着跨国商务活动在最近几十年内的急剧增加,跨国纳税人采用各种手段,逃避主要经济体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纳税义务的问题也日益严重。通过税收筹划,跨国企业和高净值个人,在从主要经济体赚取巨额利润的同时,却将自己的税负降到了令各国政府难以接受的程度。
以OECD成员国和部分欧洲国家为代表的主要发达国家率先开始对这种逃避税操作采取应对措施。考虑到跨国纳税人逃避税问题的治理通常涉及多个国家的税收制度,以及多个当事人,多边机制下的税收情报交换及税款追缴协助就显得尤为重要。上世纪80年代,在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准备的初稿基础上,欧洲委员会经过修改后,和OECD一道将《公约》发布,对所有欧洲委员会及 OECD 成员国开放签署。
随着全球化的推进,跨国商事活动呈现出巨量的增长,同时,各国的财政支出也在大幅上升,对于增加财政收入的渴求和跨国商事活动所产生的巨额收益,使得各主要经济体对跨国逃避税活动开始采取更为严厉的态度。同时,随着全球化的深入,“世界各国的税收利益网络也日益扩展,所涉及的税收利益关系也日趋复杂,对税收透明度及国家间征管协助的要求越来越高。”(张伦伦,《全面解读<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国际税收》,2014年第2期,第21页。)为了更好地利用《公约》这一当今世界最主要的国际税收合作机制,欧洲委员会和OECD在2010年对公约进行修改后,向所有国家开放签署。
《公约》共有6部分,32条(包括修改时删除的一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对《公约》适用的范围和对象,以及适用的税种进行了规定,根据《公约》对适用税种的定义,所有的主要税种和社会保险均适用《公约》;
第二章:对部分术语进行了定义;
第三章:对税收征管互助的三种主要形式:情报交换、税收追索、文书送达做了具体规定,这是《公约》最核心的内容。
第四章:对缔约国请求协助的程序进行了简要规定,其中包括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以及保密等规定。
第五章:就一些特殊条款,例如协助成本的负担等,进行了规定。
第六章:就最后条款进行了规定,例如《公约》的生效、保留、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公约》保存机构及职能等。
这其中,情报交换是该《公约》最为关注的问题,《公约》第4条至第10条着重讨论了情报交换的各种形式和条件。
《公约》在第5条规定了“专项情报交换”,即被请求国根据请求国的请求,提供具体人员或交易的情报;如果被请求国现有税收资料中的情报不够充分,不能满足情报交换的需要,被请求国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来满足情报交换的要求。
《公约》第6条规定了“自动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中所涉情报往往都是大批量的情报,而不是个案的特定情报,包含众多纳税人支付及代扣涉税等情况。这些情报,通过缔约国双方协商确定的程序,交换至缔约国另一方。
《公约》第7条规定了“自发情报交换”,即缔约国一方在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收到其他缔约国的请求,也应向其他缔约国提供特定情报。一般情况下,这种“自发情报交换”是出于保护各缔约国税收利益的目的,例如其他缔约国可能遭受税收损失、纳税人在其他缔约国的纳税义务可能增加、交易可能导致缔约国一方的税收减少等。
《公约》第8条规定了“同期税务检查”,即缔约国双方协商确定同时对特定税收案件进行调查,以及调查程序,并在调查过程中进行情报交换。
《公约》第9条规定了“境外税务检查”,即通过请求,被请求国可能允许请求国主管部门的代表,在被请求国进行国内调查时进入现场。
《公约》第10条要求各方在发现交换的情报出现不一致时,及时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税收追索是《公约》另一个较为关注的问题。《公约》的第11条至第16条,对税收追索进行了规定。税收追索协助的基本原则为“视同本国主张原则”,即被请求国应以对待自身税收主张一样,采取必要措施追索请求国的税收主张。同时《公约》规定请求协助追索的税收主张应当没有争议。《公约》也对追索时效、保全和被请求国部分适用内国法律处理追索请求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公约》在第21条,对被请求国提供协助的义务进行了限制,为纳税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首先,《公约》规定了被请求国无需履行《公约》项下义务的8种基本情况,包括协助义务违反被请求国的国内法或行政惯例,违反公共秩序;按照国内法或者行政惯例无法获得信息,成本和收益明显不对称等。但是,《公约》对此类限制的适用也进行了限制,即限制的限制,其中包括:被请求国不可仅因该情报对其无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情报;被请求国也不可仅因情报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涉及某人的所有者权益而拒绝提供情报。对于银行、金融机构掌握情报的调查,显然是《公约》非常重视的内容,因此在缔约国义务的限制中,明确剔除了这一部分。
同时,《公约》在第22条,明确要求缔约一方根据本公约所获得的任何情报,进行合理的保密,其保密程度不应低于根据其国内法获得信息的保密程度。第22条也对保密信息的适用进行了明确规定。总体而言,第21条和第22条,对纳税人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了一定的保护。
根据《公约》第30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的部分义务进行保留。根据《<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生效执行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号)的相关内容,“《公约》适用于根据我国法律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税种,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烟叶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
“以下事项属于《公约》批准书中我国声明保留内容:
(一)对上述税种以外的税种,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
(二)不协助其他缔约方追缴税款,不协助提供保全措施;
(三)不提供文书送达方面的协助;
(四)不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
因此,《公约》规定的三大互助义务,我国仅参与第一项,即情报交换,对于税收追索和文书送达,我国则无需根据《公约》要求履行义务。
《公约》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多边税收合作机制,既为我国推进国际税收合作,强化跨国税收管理提供了良好的机遇,也对我国现有的税法制度和税收体制提出了挑战。
《公约》赋予缔约国的最主要义务在于情报交换,国际税收合作的基础也在于情报交换,情报交换的前提在于情报的收集。这就要求我国的税务主管部门能够根据《公约》的精神,有效地收集相关的税务情报,并及时进行情报交换。随着《公约》在我国正式执行,我国的税务主管部门必然会接到来自其他缔约国的专项情报交换请求,甚至共同调查请求,那么在提供这些情报或者进行共同调查时,我国税务主管部门的执法能力将面临新的挑战,这种挑战将不仅仅来自当事人,还可能来自其他缔约国的税收主管部门。我国的税收主管部门需要做好准备,来有效应对这些国际合作。当然,情报交换也给我国税收主管部门提供了同其他缔约国税收主管部门进行交流和学习的机会。其他缔约国,尤其是OECD成员国等发达国家,对于跨国税收征管和税务情报的收集,有着较我国更为丰富的经验。长期的,常规化的实务合作和交流将有利于提高我国税务主管部门在这些领域的执法水平,丰富我们的实践经验。
《公约》的执行,也将提高我国的跨国税收征管能力。作为世界上最主要的资本输出国和投资东道国之一,大量的跨国商事活动正通过税务筹划和重组,规避可能需要在中国承担的纳税义务。通过《公约》的执行,我国的税务主管部门将从其他缔约国获得更多的税务情报,这将有助于发现、抑制和打击跨国逃避税行为,提高我国的跨国税收征管能力。
随着《公约》在我国的执行,我国将融入国际税收合作体系,通过合作来学习国际税收合作的先进经验,并将这些经验适用于我国的国内法。同时,随着全球化的深入,世界各国将合作建立更多的国际税收合作机制和规则,只有全面参与国际税收合作体系,我国才能在今后此类合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拥有更多的话语权,成为规则的制定者,从而更好地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对于纳税人,包括我国的纳税人和那些在我国存在利益的他国纳税人,尤其是那些高净值的,进行全球资产布局的纳税人,原先采用的某些税收筹划架构,可以将面临调整。随着跨国税收征管合作体系的完善,各种税收情报的透明度将大大提高,相应的逃避税成本和难度也将提高。在面对严厉打击跨国逃避税的态势下,如何合理运用现有的各种避税工具和避税架构,以及寻求新的避税方案,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了。
虽然公约并不直接适用于纳税人,但是缔约国的情报交换系统会导致纳税人披露义务的增加。而中国也已经开始积极推进同《公约》有着密切关联的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在国内的实施,并将于2018年进行第一次情报交换。在此之前,大量的纳税人信息将被税务主管机关收集,而以金融机构为代表的相关机构将在2017年和2018年进行巨量的尽职调查,而这种尽职调查将随着CRS的继续实施而成为常态。
此外,纳税人还可以积极运用《公约》中对于纳税人进行保护的条款,如第21条和第22条,要求当地的税务主管机关合理保护纳税人的利益。“透明化”和国际协助会加重纳税人在信息披露、合规和纳税义务规避方面的成本,因此合理运用以《公约》为代表的国际规则,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将对纳税人具有日趋重要的意义。
随着《公约》在我国的执行,以及情报交换制度的建立,我国的跨国税收法律制度将发生深刻的变革,税收主管机关、纳税人、乃至银行、金融机构、投资机构等其他利益相关方都需要为此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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