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曾昭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是一家电气产品销售公司,2011年1月,被告一王某入职原告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王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华东地区大客户经理一职,有机会接触原告在华东地区的客户资料、产品报价、利润比例等信息。2013年5月,王某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以股东身份入股被告二B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14年1月,A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1月,并续签了《保密协议》等附件。经查明,被告B公司与原告A公司均为电气产品销售商,其经营范围、产品类型、销售模式近似,存在竞争关系。在2011年至2015年,王某在担任原告华东地区大客户经理期间,原告上海区域销售业绩由最高880万/年下滑至不到400万/年,下滑率超过50%。2014年起,被告王某连续两年业绩预测不佳,与原告签订的《销售目标责任书》及《绩效改进协议》也未能达标,但费用报销金额却增长迅速。另外,B公司的主要产品与原告产品高度近似,双方甚至拥有同一家客户。2015年8月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以违反竞业禁止为由辞退王某。
随后,原告以两被告不正当竞争,利用王某掌握原告公司客户信息和产品的报价及利润空间等商业秘密,同时参与经营管理被告B公司,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原告合理费用1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企业档案材料、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证据,并明确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包括上海奥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镇江泰格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亦翔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等在内的14家企业,但未举证证明与该14家企业存在交易关系,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与该14家企业进行业务往来。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产品报价、利润,未说明具体内容及载体,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最终,法院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客户名单中14家企业系原告客户,且客户名单内容仅限于企业名称,该信息可以从公知领域获知,缺乏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故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竞争法上客户名单的概念及企业加强客户名单保护的必要性
1. 竞争法上的客户名单概念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这一规定明确将客户名单列为商业秘密的一种具体类型,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与普通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存在一定的区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 企业加强客户名单保护的必要性
客户名单是企业经营中常见的一类商业信息,是重要的无形资产,一份优质的客户名单不仅能够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在一些特殊的行业甚至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武器”。但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业信息高度发达、企业人员流动频繁的大背景下,企业的客户名单很容易成为跳槽员工、竞争对手、合作对象觊觎和侵犯的对象,一旦客户名单外泄随之而来的往往就是企业客户流失、业务缩水,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甚至威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在实践中,与上述案例相似的案件并不少见,在这些案件中受害公司虽然都具备一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由于没有采取正确的管理方式,无法使公司的客户名单达到商业秘密的法定要求和形式要件,导致在诉讼中被判败诉。笔者认为企业在经营中依法加强对客户名单等重要经营信息的管理,不仅能够降低侵权事件的发生机率,同时也能为企业在被侵害后的维权过程中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撑,大大提高维权的成功率。因此,在日常经营中对企业的客户名单进行有效的管理,使之符合商业秘密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其实是一项无需太高成本但却非常有价值的事情。
三、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阻碍因素及侵害客户名单的常见形式
1. 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一是具有秘密性,即客户名单中的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秘密性包含以下二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秘密性必须是主观秘密性和客观秘密性的统一,主观秘密性是指信息持有人对该信息有保密的意思,客观秘密性是指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二者缺一不可,如信息持有人没有对该信息有保密的意思,则该信息不能视为商业秘密,如果信息持有人具有保密的意思,但实际上属于公知信息,也无法成为商业秘密。二是秘密性具有相对性,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并不是泛指除信息持有人以外的所有人,而是指该信息在本行业或本领域内不为大多数人所知。
二是具有经济性,即要求客户名单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商业秘密的经济性仅指经济价值、商业价值,不包括精神价值、社会价值等其他价值。经济性的内涵包括以下几点:一是经济性即包括现实的价值又包括潜在的价值;二是经济性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两个方面的内容;三是商业秘密的经济性要求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则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
三是具有实用性,即在客观上能够用于生产经营,并能产生积极的效益。实用性需满足以下二个方面:一是客观性,也要求能实际用于生产经营,如果某项信息持有人在主观上认为具有实用性,而客观上并没有该功用,则不能认为具有实用性;二是具体性,即要求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是一个相对独立完整的具体的方案、阶段性技术成果或其他信息,能够说明商业秘密的详细内容并划定其外延边界。
四是具有管理性,即客户名单的持有人为拥有和保持客户名单的秘密性而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该要件强调的是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非保密结果,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最终信息泄露,仍可认为具有管理性。
2. 影响客户名单按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外在因素
一是客户基本信息的公知属性使得侵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在当前信息高度发达的背景下,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等基本信息一般都能够通过相应的方式查询获知,这些信息属于公共领域的公知信息,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商业机密,并且客户名单中的其他特有信息(如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其实用性和价值性的衡量标准较之与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具有更强的主观性。因此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不像技术信息那样具有较强的边界,他人与名单中的客户进行联系对客户名单本身并不具有必然的依赖性,在客户流失的情形下,客户名单的公知属性通常成为抗辩的理由。
二是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客户选择的自由存在价值冲突。客户关系的形成和保持并不取决于企业的单方面的意愿,客户自身具有自主性,有权选择交易对象,权利人对客户关系的控制能力较弱。在竞争充分的情形下,在同一行业中客户在不同的竞争者之间处于流动状态属于正常合理的现象。因此在企业客户出现流动的情形下,不能排除是客户自主选择的结果。
三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之间存在价值冲突。与客户交易的达成和关系的保持除了受企业自身的因素影响,还会受到员工个人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在一些对个人能力要求比较高的行业,例如律师、医生、培训等行业,工作人员的个人能力和素质往往会更为重要也更能取得客户的信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这些行业中客户名单要想依据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往往难度会更高。
3. 侵犯客户名单行为的高发领域及常见行为方式
从司法和行政机关公布的侵犯客户名单类的商业秘密案件来看,侵犯企业客户名单的行为大都发生在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或掌握公司客户信息的特殊岗位员工身上,并且在商业贸易行业较为集中。由于商业贸易行业中的企业一般都两头在外(即向外采购后再向外销售),行业进入的资金和技术门槛较低,企业自身一般也缺少技术上的核心竞争力,只要掌握了一定数量的客户资源即可开展经营,因此客户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商贸类企业的生命线,很容易成为侵犯的对象。在侵犯客户名单的行为方式上,常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掌握公司客户名单的员工、股东利用其掌握的客户名单,自行另设公司开展同类竞争业务;②竞争对手利用高薪高职为条件,引诱掌握公司客户信息的员工跳槽,并利用跳槽员工掌握的客户信息开展同类竞争业务;③掌握公司客户信息的员工高价向竞争公司出售其掌握的公司客户信息;④擅自对外披露公司客户信息,这种情形相对比较少,一般发生在员工与公司关系恶化,员工为报复公司将其掌握的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进行恶意公开,损害公司利益;⑤其他,例如第三方服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自己掌握的服务对象的客户名单泄露给他人。
四、对企业加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根据该规定,客户名单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不具备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的客户名单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企业客户名单的管理也应围绕客户名单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采取的保密措施四个方面进行。结合客户名单的特点,笔者对企业客户名单的管理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 在内容上注意加强对公知信息之外的特殊信息进行收集、提炼并记录
商业秘密所要保护的并不是对客户的独占,而是保护权利人对客户信息的占有,但这种受保护的信息也不是客户名称的简单排列,它必须要有除了客户名称等公知信息以外的深度信息。一般认为,一份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内容为公知信息,仅有该部分信息的客户名单无法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企业在客户名单的管理中,除了要收集上述公知信息,更要注意收集如下一些特殊的客户信息:客户的交易习惯、购买意向、以往交易内容、购买能力,需求数量、需求规律、价格区间、个人喜好等。这部分特殊信息一般需要权利人在公开的客户信息基础上,与客户进行实际额接触,并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加工、提炼、总结、分析而形成,要获得这些深度信息必须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在长期的交易、沟通中积累并分析总结得来。
2. 在形式上注意对客户信息进行整理,形成具体明确的权利外观
客户名单属于商业信息的一种类型,也具有抽象性和无形性的特点,其具体内容必须借助特定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方能对外呈现。如果仅是存在于公司管理人员或员工记忆中的客户信息,由于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无法被外界所认知,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信息一般会被排除在商业秘密的范围之外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司法机关对商业秘密案件的一般思路是首先应明确原告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即需要确定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具体内容,在此基础之上再与被告的技术或信息进行比对,从而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相同。因此,客户名单在外观上也应形成可视化的表现形式,如电子版的客户名单、客户信息数据库、纸质版的客户名册,客户清单。
3. 在管理上注意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 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具体对于客户名单来说,笔者认为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劳动合同及有关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或单独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将公司客户名单列为公司商业机密,要求员工、公司股东、特定交易相对人予以保密;二是建立保密管理制度,限制客户名单在公司内部的知悉范围,明确公司的客户名单仅限于直接负责联系的业务人员、管理人员和公司负责人才能知悉,无关人员不得接触公司客户信息;三是在技术上可以设置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对不同岗位的人员设置不同的权限,或者对电子版客户名单或文件设置密码、对纸质版客户名单标明“秘密”、“机密”等保密标识并安排专人保管等。
4. 在实用性和商业价值上注意保留与名单中相关客户的以往交易相关证据
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既包括现实商业价值,也包括潜在的商业价值,现实的商业价值主要体现为经营收入,潜在的商业价值体现为竞争优势。在一般情形下,在客户名单具备了客户的一些特殊信息内容时,此时客户名单可以直接被推定为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为了增强对客户名单商业价值的证明,企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好相关的证据收集:一是注意收集与客户名单中的相关客户历年来多次、稳定交易的凭证,如合同、发票、相关财务凭证、发货记录、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与客户有商业往来的证据;二是注意收集企业为客户名单的形成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证据,例如客户的走访记录、针对特定客户群体开展的市场调查活动方案、活动总结、费用支出以及其他能证明客户名单来源和形成过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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