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代持问题简析
2020-09-23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近年来,有限合伙企业因其自身特征以及税收等原因已成为投资常用的投资工具之一。实践中,因商业诉求等各种因素,投资人选择委托他人代持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屡见不鲜,笔者在日常工作中也经常被要求起草或修改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代持协议(以下简称“代持协议”)。


本文就代持协议的效力等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代持协议的效力



根据司法实践判例,若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例如:(2014)滨民初字第901号、(2016)鲁0203民初1878号判决书、(2019)豫0581民初2231号判决书、(2020)皖05民终187号判决书等)


代持协议主要涉及的法律有现行的《合同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即将生效的《民法典》。根据上述法律,代持协议的主体不得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得是法律限制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主体;代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代持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存在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


行政法规内容较多,在此不一一列举。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若合同违反规章的规定且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现就常见情形下的代持协议效力简单判定如下:


(一)根据代持份额类型以及财产份额委托代持人(以下简称“委托人”)身份不同为标准所分类的各代持协议之效力


1. 委托人非有限合伙人企业的合伙人,委托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代持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这是最常见的代持模式。这类代持协议就如本文开头所述,若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这类代持协议需要关注代持安排的目的。若目的是规避委托人主体适格性的,则很可能被认定协议无效,例如:委托人是法律限制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不得是公务员;不得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若目的是规避有限合伙人法定人数的,我们亦倾向性认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强制规定而无效。


2. 委托人已是有限合伙人企业的普通/有限合伙人,但委托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代持部分财产份额


此种代持安排具体为:委托人已是有限合伙人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委托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普通合伙人代持部分普通合伙财产份额;委托人已是有限合伙人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委托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有限合伙人代持部分有限财产份额。


上述两种代持安排可能更多从商业特殊安排考虑,通常不涉及主体身份问题,除个案存在极端特殊情况外,一般来说而言,此类代持协议通常有效。


3. 委托人已是有限合伙人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委托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代持部分有限合伙财产份额


这种代持可能会发生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所获得的收益比较高,普通合伙人拟通过要求有限合伙人持有部分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的方式获得更好的收益。在此情况下,作为委托人的普通合伙人以及作为财产份额代持人(以下简称“受托人”)的某有限合伙人通常不会将代持事宜披露给其他合伙人以及有限合伙企业。这种代持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实际既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亦是有限合伙企业的隐名的有限合伙人,从而导致两个主要问题:



1)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在上述代持协议的安排下,普通合伙人有了双重身份,可能涉嫌违反了上述规定;

2)普通合伙人委托有限合伙人持有的份额,代持份额实际属于普通合伙份额还是有限合伙份额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属性与其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属性密不可分,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普通合伙人委托有限合伙人持有的财产份额本质仍属于普通合伙份额,因有限合伙企业收益分配总额一定,代持安排会导致其他合伙人的收益减少,存在普通合伙人与作为受托人的有限合伙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其他合伙人)权利的情形。基于上述问题,代持协议会被认定无效。



委托人享有的权利



(一)财产权利


1. 代持协议认定有效


代持协议认定有效的,则委托人有权依据代持协议享有对应的财产份额项下的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享有份额财产项下的收益权等。若一方违约的,可基于代持协议要求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代持协议认定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8条、《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应该根据无效的原因以及代持财产份额的实际情况在个案中加以判决。若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则可能还需向他人赔偿损失。


(二)要求显名的权利


委托人要求显名,通常发生在委托人不是有限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合伙人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司法实践,隐名的委托人要求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显名的诉请是否能获得支持,最关键的因素在于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对隐名委托人的认可。


若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对隐名委托人不认可的,委托人仅依赖于一份代持协议无法达到显名之目的,这点在(2019)浙0603民初2758号案的法院认为部分做了很好的阐述;在此案中法院认为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仅凭与合伙人之间的代持关系或者代持事实要求确认对合伙份额的实际所有或者合伙人身份,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理由为:我国现有法律未有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代持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据代持协议或者代持事实要求确认合伙人身份,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代持协议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两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约束协议双方,委托人根据代持协议可实际享有相关投资收益,但仅能向合同相对方受托人主张权利,而不产生与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其合伙人身份,显然与前述理解相悖;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亦不能仅凭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直接获得股东资格,举轻以明重,考虑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合伙人身份的取得应严格于股东,更加不能因代持关系予以确认。


若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对隐名委托人的认可的,委托人则可以达到显名之目。同样是在(2019)浙0603民初2758号案中,最终法院还是判决受托人协助委托人将受托代持的财产份额登记至有限合伙企业名下,原因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向委托人出具了同意函,同意受托人持有的财产份额“转让”至委托人。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在此情况下即使达到显名之目的基于的法律基础并非代持法律关系,适用的是财产份额转让的法律关系。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在合伙协议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在合伙协议未特殊约定且受托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委托人显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优化建议



1. 代持协议条款的优化


明确不能显名的违约责任。在代持协议中,要求受托人配合完成显名事宜,若不配合的,则约定要求受托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尽可能的向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披露代持的情况或作其他可行的替代性安排


委托人应尽可能的向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披露代持安排;或者,因各种因素确实不能披露的,作为替代,可以尝试作附条件的份额转让的安排,即:要求其他合伙人书面承诺在一定的条件下无条件同意由受托人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委托人,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外,委托人应关注合伙协议的约定,若合伙协议约定份额转让事宜仅需普通合伙人同意的,则更方便操作。因此,建议委托人在委托受托人持有份额时,亦可通过受托人向有限合伙企业转达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权限设置的意见以达到后续有利于自己受让份额。


3. 根据个案情况对代持协议的效力作出预先判决,评估存在的风险并拟制风险控制措施,若超过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建议放弃代持方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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