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本案基本交易结构
2018年12月26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北银上分”)与上海高瞻事业集团有限公司(“高瞻集团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银上分给予高瞻集团公司8,000万元的贷款额度,高瞻集团公司有权分期提出具体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以各笔具体贷款业务中的借款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期内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的具体贷款业务满足约定的放款条件且保证人出具书面的同意放款通知前,贷款人无义务放款。次日,北银上分与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再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再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再担保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7日和2019年3月1日向北银上分出具了《同意放款通知书》,表示同意北银上分依据合同约定向高瞻集团公司发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以及3,000万元的两笔贷款。北银上分在收到通知后于2019年1月10日以及2019年3月19日向高瞻集团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合计5,000万元的贷款。两笔贷款的《借款借据》均记载,贷款年利率为5.22%,贷款本金应于2019年12月27日前归还。
然上述贷款到期后,高瞻集团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再担保公司也未按约履行其担保义务。因此,北银上分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高瞻集团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再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过程中,高瞻集团公司因在本案纠纷中涉嫌骗取贷款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1年9月13日侦查终结并出具《起诉意见书》,将高瞻集团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再担保公司据此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是犯罪的产物,并且北银上分在贷款的审核和批准方面具有明显过错,存在与高瞻集团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再担保公司担保的嫌疑,故《保证合同》应属无效。
(一)关于高瞻集团涉嫌刑事犯罪对该案认定的影响
该案审理过程中,再担保公司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该案民事诉讼须以相应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在先依据,请求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由于彼时再担保公司未提供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二审期间,再担保公司补充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二审法院查明,公安机关在对高瞻集团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立案侦查后一年侦查终结,并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二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亦论及公安机关对前述犯罪的侦查情况,并认为,从案件侦查角度,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署过程中,并不存在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签约的事实;从案件审理角度,保证人亦未能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再担保公司签约《保证合同》的行为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将《保证合同》认定为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也就是说,即使高瞻集团公司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罪,《保证合同》是否无效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并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在没有证据证明北银上分与高瞻集团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等情况下,仅有高瞻集团公司涉嫌骗贷的事实以及北银上分在贷款审核和批准上的疏失尚不足以阻却再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
(二)关于北银上分在贷款审核、批准中的管理瑕疵对该案认定的影响
法院认为,北银上分在贷款的审核和批准上存在管理不慎并非法定的效力瑕疵,即使监管机关对此作出了认定,在无证据表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署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况下,上述合同仍具有法律拘束力。
根据该案中审理法院的认定思路,笔者理解:
(一)基于民法和刑法保护法益的不同,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刑事案件的认定结果通常也无法直接成为民事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
根据该案判决书中载明的审理经过,因案涉借贷过程中可能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该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经当事人申请,二审法院曾裁定中止审理,并于该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恢复审理。这便体现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量了侦查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刑事案件中由于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介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较强,且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高,在事实认定层面,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结果往往对于民事审判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而对于基于前述经侦查、审判认定的当事人犯罪/涉嫌犯罪行为基础上,所生成的用以固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文件,其效力如何,则主要是该案希望传达的裁判思路和指向。笔者理解,该案的审理结果,首先认可了侦查机关在所涉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但进一步的,审理法院认为,即便依据该事实,高瞻集团公司存在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故意并实际实施了该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其签署《借款合同》依旧是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不符合民事合同无效认定的标准和规定。对于《保证合同》而言,鉴于再担保公司为高瞻集团公司与北银上分间的贷款关系提供担保亦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内容不涉无效情形、其担保之主合同效力不存在瑕疵,《保证合同》应为有效。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内部审核义务一般系其自身对交易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其性质属于不真正义务,未履行不真正义务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义务负担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
对于何为不真正义务,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这是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违反之将导致违反方权利减损甚至丧失,但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相对人通常也不得请求履行。对于该案中的贷款贷出方北银上分而言,虽然在贷款审批阶段其需要经过内部审核流程,但该审核系其对于自身所负交易风险的识别和判断,是出于防止自身利益减损/丧失的内部制度设计,该识别和判断结果仅具有内部效力、为其贷款决策提供参考,并不产生对外效力或形成对于高瞻集团公司信用/偿债能力的具有公示效力的证明/认定。
在《借款合同》层面,高瞻集团公司和北银上分作为交易对手方,北银上分内部审核义务的瑕疵履行导致其遭受了被骗取贷款、无法获偿等损害。在《保证合同》层面,再担保公司作为高瞻集团公司的担保提供方,在没有证据证明北银上分与高瞻集团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况下,仅有高瞻集团公司涉嫌骗贷的事实以及北银上分在贷款审核和批准上的疏失尚不足以阻却再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与北银上分的内部审核这一不真正义务类似的,再担保公司在为高瞻集团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前,亦应通过其内部的审核、调查流程等进行审慎判断,一旦担保决定作出、担保合同订立,其应当承担对于北银上分在担保合同项下信赖利益的合理保护,而对于再担保公司自身的权利减损或不利益,笔者看来,或可也解释为其不履行不真正义务的损害后果。就再担保公司在担保合同项下所须承担的连带责任,可进一步向高瞻集团公司追偿。
综上,笔者理解,该个案中审理法院的整体裁判思路较倾向于保护贷出方的利益。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判思路上来看,笔者建议各主体在实务中厘清事实认定与性质认定、效力认定在刑事/民事程序中的区分,刑事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往往能够成为民事案件审理的基础和直接引用的依据,但对于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则须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别以刑法和民法规则体系及其相应的认定标准为依据,具体判断和认定,不能简单地以刑事法律关系认定、刑事有罪判决等直接得出与之相关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的结论。
此外,从私募基金管理人审核义务、审批流程的角度,虽然在该案中,法院给予了金融机构充分保护,笔者建议在日常经营活动开展中,仍应将被授信机构/交易对手/被投资载体等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经营规模、所处行业发展状态、展业计划等作为调查、审核的关注重点;同时,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作出投资决定/行为时在相关文件中均明确,该行为依据和效力的内部性,不产生对外认证效力,在交易文件中均严格要求相关交易方承诺其提供信息内容及披露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并严格约定违约责任。特别是在涉及担保等增信安排时,建议明确担保方在非因私募基金导致的一切融资方等交易对手不能履行责任时的连带责任,在具体情形中将“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事项明确列出。
通往新生之路(三) —— 解读方正集团破产重整案中的信托架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