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法院判决法定代表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020-03-03


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诉讼案件中,权利人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因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一般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然在实践中,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对于权利人获得救济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可能面临金额较大的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后果时。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避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施“金蝉脱壳”之术,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更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公司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空壳公司”,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将权利人的有利判决变成“一纸空文”。因此,在实务中,权利人尽可能要求突破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具有侵权行为的“共同意志”,司法机关也尽量寻求法律条文的规定与法律的正确实施之间的平衡,在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的同时,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在杭州互联网法院裁判的一起案例中,法院便突破了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判决法定代表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案对于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侵权案件中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判定具有重要意义。





案情简介



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纸品上使用与“清风”近似的“清凤”商标,而“清风”商标为金红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所有,并多次被评为“江苏省驰名商标”。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甚至相同的包装、装潢,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原告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另,主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理论分析



共同侵权理论来自《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作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存在的法律依据,内容虽然简单,然而在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且在实践中存在较大难度。比如,二人以上存在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是普遍的认知,然二人以上基于共同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或者二人以上共同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是否属于共同侵权,存在不少争议。关于主观共同过错的认定,理论中存在以下两种较有影响力的说法:

(一)   狭义主观说


狭义主观说一直被近代的民事立法和司法支持,因此也可以称为传统的主观说。它对行为的共同过错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必须是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即其中任一行为均知晓其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并将该主观意图与其他行为人进行过交流,清楚其并非“孤军奋战”,有其他的行为人协助其实施。其中心点是强调意思联络,在各加害人之间有通谋,各加害人的行为不是单独或偶然的竞合,个人的侵权行为因意思联络的存在而凝结成一个整体。[1]然该种学说对权利人的证明义务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限制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因此支持者甚少。


(二)   广义主观说


广义主观说是从狭义主观说中发展演变而来,为了解决工业社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对共同侵权主观认定进行了进一步扩大解释。广义的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存在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2]与侠义主观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它主张数人之间不必有意思联络,但必须要求有共同认识,所谓共同认识,是指“各加害人之间虽无预先通谋,但彼此对于加害须经过认识且互相利用”。[3]该种理论学说扩大了共同侵权的认定范围,以便及时弥补受害人损失,体现了侵权责任从“惩罚与教育”功能到“弥补损害”功能的强化。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金额主张,判决被告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彰显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对恶意仿冒他人商标和包装、装潢的恶意侵权行为,苛以严重的法律制裁。


法院具有突破性的做法是支持了原告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请。在本案中,法院将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存在的情节如下:

首先,陈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股东除陈某之外,另两名股东与陈某有血亲关系,因此认定被告公司为家族性企业。陈某对公司有直接的控制权,因此认定陈某共同实施了该侵权行为。


其次,陈某在涉案第一次行政处罚相关笔录中确认由其设计包装上的字样及其他内容后提供给案外人制作;从第四次行政处罚的事实来看,陈某利用其个人微信账号接洽客户,且在庭审中,陈某对于其使用支付宝账户收取货款行为不持异议,且有证据证明陈某曾以个人账户收取一名客户数十笔货款。据此,法院认定,陈某主导并实施了公司的侵权行为,且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之间存在混同。


此外,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是否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侵权人使用惩罚性赔偿的,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侵权人主观恶意强烈。本案中,被告多次实施侵权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侵权时间长达七年之久,故该条件可以满足。2、权利人需能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的金额,唯有在此基础之上,方可适用一倍至三倍的惩罚。然而在本案中,因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惩罚性赔偿不予适用



附:相关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商标法》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1]刘生亮、许炜《浅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兼评两个侵权法草案的规定》,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2]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54页

[3]戴修姗《民法债权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11月版,第209页



吴静  律师

wujing@boss-young.com


业务领域:金融、贸易、不良资产处置、知识产权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中建中汇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