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海事海商纠纷:国际规则衔接与实务应对指南
2026-01-20

近日,ALB出版双语出版物《ALB 中国商事争议解决指南 2026》,聚焦国内热点争议与跨境案件挑战,提炼主要司法辖区的实务要点,为律所、法务与商业领袖提供深度洞见与实用指引。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丽娜律师受邀撰写《跨境海事海商纠纷:国际规则衔接与实务应对指南》一文,该文被收录于该指南中“跨境视角”主题专栏。


文 | 刘丽娜


在全球贸易的浩瀚版图中,海事海商争端宛如隐匿于惊涛骇浪下的暗礁,常因跨境属性触发复杂争议。当巨轮划破不同法域的界限,货损纠纷、运输延误、船舶碰撞等矛盾接踵而至,法律适用的冲突、管辖权的争夺瞬间白热化。从英国高等法院对海事惯例的严苛诠释,到中国法院对跨境证据认定的审慎态度,再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高效融合的裁判风格,全球主要国际司法管辖区的实务互动要点,恰似决定案件走向的隐秘罗盘。剖析这些关键节点,是解锁跨境海事争议困局、护航全球航运秩序的核心密码。


01

承运人识别

承运人识别在海商案件的处理中一直是困扰货主利益方的主要问题之一,一旦向错误的承运人提起诉讼,等法院或仲裁庭进入实体调查后,此时即使知晓了正确承运人主体,但向其索赔的一年诉讼时效早已经过。自1924年《海牙规则》至今,关于该问题不同公约、不同法域以及裁判实务一直有较大争议。

以英国法为例,“船东主义”已经成为较为稳定的实务观点,从英国上诉法院“The Rewia”案、英国上议院“Starsin”案,不难看出对于承运人识别已经形成了一套司法论证方式:

(1)对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识别问题,应当从提单本身出发,不能脱离提单去识别。提单作为可转让的权利凭证,货方可能是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成为提单持有人,因此该问题也只能在提单本身中进行寻找。

(2)若提单正面对承运人的记载足够清晰,则无需再转向提单背面进行查看。对于非集装箱货的运输,所签发的提单也许并没有足够明确的承运人抬头记载,但在右下角签名栏的签发是值得被关注的,承运人作为航运业务中的专业名词,若有明确记载某公司“作为承运人”,这样的记载是足以认定其是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3)在提单正面记载船长签发提单时,应当翻阅提单背面查看承运人定义,若无法得出结论的再整体进行解释,并在必要时参照定期租船合同及其他事实。

(4)在对提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商业原则(“a business sense will be given to business documents”)、特别约定优先原则(“greater weight should attach to terms which the particular contracting parties have chosen to include in the contract than to pre-printed terms”)、协调和经济原则(“to seek perfect consistency and economy of draftsmanship in a complex form of contract”)、确定性优先于游移性原则(“a rule should be certain than whether the rule is established one way or the other”)等四项原则。

(5)对于定期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分为租家提单(charterer’s bill,提单正面载明租家或代表租家签发)和船东提单(owner’s bill,提单正面载明船东或者代表船长签发),当所签发的提单本意是作为租家提单使用但误以船东提单形式签发时,应当遵循签发提单的真实意图,并且一切与租家提单相反的条款都应相应变更或不应使用。


02

船企境外破产


船公司运营所需资金大,船舶运力更新以及扩大的高昂成本更是各家航运企业所面临的共性问题,2016年韩进海运破产事件如同惊雷在国际贸易和物流领域掀起轩然大波。在船公司在境外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国内货主、保险公司、造船厂等各方利益如何保护值得关注,因其最有价值的资产便是船舶,与之相对应的扣船措施和司法出售问题接踵而至。

英美法系中,债权人普遍都是先通过“对物诉讼”取得担保后才开始“对人诉讼”,在海事管辖权和船舶出售后款项分配上,也都是以保护海事债权人为基本原则,承认债权人在法院地启动诉讼的权利并强制在财产船舶所在地即船舶所在地法院进行的案件中完成海事债权人间的分配。这与其他的企业跨境破产不鼓励个别债权人独立行动的理念不同,它们倾向于将破产企业全球资产整合后分配给全部债权人,而如此操作在一定程度上就削弱了海事管辖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性,从而对海事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产生一定的影响。目前,各国较为主流的分配原则按照:(1)法院以及诉讼期间因扣押、出售船舶产生的费用;(2)扣船方产生的费用;(3)出售船舶上所附的海事优先权/留置权;(4)有担保的海事请求;(5)无担保的海事请求的顺序来进行分配。

如前所述,以扣船获得的海事管辖权与破产法律在理念上存在冲突,但主流观点仍认为,由于船舶所特有的船舶优先权等权利一直附属在船舶上,即使出手转卖,权利人仍然可以向新船东主张。因此更有利于各方的一个做法就是通过海事管辖权将船舶司法出售,这样新船东能够获得标的船舶的清洁产权,海事债权人与原船东的争议也能够得到彻底解决,也正是因为此,通过海事管辖权出售的船舶标志着其物权清洁,也能够获得更高的出售价格,能够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充实可供债权人公平清偿之财产,实现破产财产总额的实质性扩增。海事管辖权的这套分配模式已经被全球航运实践反复检验,也在业内有了广泛的认可,无论船东还是境内外债权人皆得据此精准预判诉讼地、准据法,从而固化风险对价获得可预见性与肯定性。


03

共同海损分摊

共同海损作为海事海商案件中较为普遍的问题近期也引起关注,不论是2024年宁波北仑港集装箱内危险品爆炸还是近期频出的船上火灾事件,船东在面临此类问题后的第一选择似乎都是宣布共同海损。货主和保险公司随之便陷入“被动”局面,后续等待着的是长达数年的理算程序和诉讼程序。

当发生共同海损的情形下,船方因为要找收货人分摊共损,因此在向收货人交货之前要求货方出具相应担保,以便于确保货方在提货后愿意按共损理算结果承担共损分摊责任。此时,船方要求收货人签发的共同海损协议书(Average Bond),可简单理解为自我保证,其履行依赖于收货人本身的信用。而海上货物运输往往有相应的货运险,货运险条款无论协会货运条款(ICC)还是主流保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均有承保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的约定。因此发生共同海损时,船方除要求收货人签发担保,也会要求货运保险人签发共同海损担保函(Average Guarantee),以确保共同海损分摊得到实现。国内海事法院对保险人签发的共同海损担保函持连带保证担保的观点,船方要求分摊时会将货方和货运保险人一并起诉。

目前,主流理算机构就共同海损分摊所约定的法律适用和管辖多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并由英国法院管辖,国内货主/保险人在面临船东在境外发起的诉讼时还是应尽可能积极应诉,不可轻易放弃抗辩的权利。参考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规定,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某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这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方之间就此项过失可能提出的任何索赔或抗辩,这意味着货方可以通过诉讼抗辩成功是由于船方过失引起事故而免于分摊共同海损。

此外,收货人及保险人就共同海损出具协议书/保函不影响主张单独海损的权利,在货物受损的情况下,共同海损理算中计算货物分摊价值时,要用货物完好价格减去受损货物的价格才是获救货物的价值,因此反而货方需分摊的共损金额变低。


04

中国海商法的修订与国际交互

(法律适用条款和港口经营人责任)

2025年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海商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自1993年《海商法》颁布以来的第一次修订,结合我国日益发展的航运步伐,为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任务提供了法治保护。其中,有关承运人责任和法律适用的修改值得关注。

新《海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物。此次修订新增承运人接收、交付的义务,再结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修订,港口经营人等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能够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地位,享有相关权利。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六十七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在港口作业中造成货物损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直接以侵权起诉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不可援引单位赔偿责任限制。但根据新法,当港口经营人接受船方委托进行接收、交付作业时导致的损失,其有权援引单位赔偿责任限额;若是接受货方委托进行相关作业导致的损失应是继续按照纪要的观点,无权援引单位赔偿责任限额。由此导致的裁判规则变化我们也静待新法施行后司法实务作出的回应。

新《海商法》第二百九十五条新增,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我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本法第四章的规定。据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有了强制性规定,对于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常见的抗辩即为提单正面/背面载有适用外国法的约定,随着新法的施行该约定将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款,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范畴。同样的,对于船方来说,在起诉时则需要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前考虑,目前英美法系对于提单上法律适用条款的认定较为普遍,只要船方能够证明提单正面/背面条款并入提单则有效。因此,对于不同的法律问题,根据不同法系下可能的结果为导向提前制定诉讼策略,是各方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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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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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娜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lina.liu@boss-young.com


刘丽娜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律师职称,法律经济学博士,上海市律师协会保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入选上海市司法局首届“鼎新法治人才库”。刘律师一直致力于商事争端、国际航运、国际贸易和金融领域的国内诉讼、仲裁及国际仲裁,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及仲裁经验,数年来为跨国公司、知名国企等提供法律服务。在国际航运领域,刘律师对船舶和货运保险、国际贸易、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及所涉保险相关等业务有独到的见解。刘律师尤其擅长处理涉及国际贸易、国际航运(提单)及保险、货物买卖和航运金融等多领域的复杂法律纠纷或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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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鱼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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