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洁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zhangjie@boss-young.com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案件日益陡增,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审理和执行阶段的操作,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大家都非常关注的方面。其中,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下称2009年《批复》)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发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4年《解释》),从审判到执行都经历了重大变革。现阶段,大多数法院执行庭在机械适用2014年《解释》的情况下,部分判决会损害债权人的一般债务利息,让债务人不当得利,从而违背司法公正。以下,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关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进行辨析。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A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B、C(担保人)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B、C对借款事实及本金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法院向A释明,由于2009年《批复》,法庭只能将借款利息支持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询问A是否愿意更改诉请,A不同意,2014年9月,A收到该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列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后A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B、C态度良好,并表示会在能力范围内尽快偿还,因此,A与B、C在法院执行庭的调解下,分别于2015年2月、2017年3月两次达成执行和解,执行和解中约定利息仍然按照A的诉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年底,由于B和C两次都无法按照执行和解的方案偿还借款,A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抵押房产,法院对B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C表示不希望法院拍卖自己的房产,愿意以自有资金偿还,但是要求按照判决书支付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双方对该问题产生了严重分歧。
判决的由来
本案一审发生于2014年,在2014年至今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终止时间的判决主要存在“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和“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种方式。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几个司法解释进行历史考察,认为“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是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批复》相配套的一种判决表述方式。
根据2009年《批复》:(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批复》明确,无论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利息是多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统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批复》将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利息拦腰砍断所造成的后果就是判决书中必须要确定一个时间点,在该时间点之前还可以计算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利息。
于是,根据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293条的规定“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理所当然就成了这个划分界限的时间点。这样,为了与2009年《批复》相配套,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定格在“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或“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判决表述即为符合2009年《批复》精神的一种表述方式,在2014年以前全国法院都以此作为规范的判决表述方式,即便原告在诉请中明确要求将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法院也会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甚至当庭给原告施加压力要求原告将诉请改为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然而,其实这种一刀切的统一计算方式和判决表述并不合理,因此最高院发布了2014年《解释》,首次提出了“一般债务利息”的概念,将一般债务利息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分离出来,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第二部分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而应当支付的法定罚息,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固定利率。
2014年《解释》纠正了2009年《批复》一刀切的错误,因为一般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司法权不应当强行将当事人约定利息一刀切。因此出现了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表述方式。
然而2014年8月1日,《解释》正式实施后,许多法院包括案例中的法院并未迅速转变固有的思维模式和习惯做法,仍未弃用“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表述,甚至将“至判决生效之日”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种判决混用,造成了两种判决方式共存的尴尬情况。虽然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但是2014年《解释》实施后,两种判决在执行中造成了区别对待,即执行法院机械适用2014年《解释》的情况下,针对“至判决生效之日”会直接损害了债权人一般债务利息,让债务人获得不当得利,从而违背了司法公正。
救济方式
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文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可以自行制定司法文件进行规范。
目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生效判决对“确定之日判决”进行了改判,但毕竟不是指导性案例,更无法达到司法文件(如批复、答复甚至解释)的普遍适用性效果,地方法院可认为某一判决只能代表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的个人意见而不予参照采用。因此,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文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可以自行制定司法文件进行规范。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要求:(1)审判部门在判决主文中对一般债务利息的终止时间统一表述为“至还清之日止”;即使当事人主张一般债务利息至“起诉之日”或者“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立案部门或审判部门也应当予以释明。(2)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对于2014年8月1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的终止时间,不管法律文书采用的是“确定之日判决”还是“还清之日判决”,一律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1. 对于未生效案件,应当坚持提起上诉
从上海法院的情况来看,在2015年间,就有不少律师意识到两种判决方式的差异性,而且当时“确定之日判决”还是主流判法,但与法院的业务庭和执行局沟通后,最后仍不了了之,业务庭还是两种判决混用,执行局则照单下菜,不同的判法就采用不同的算法。由于近几年民间借贷市场疲软,大多数民间借贷案件连本金都很难执结,遑论对利息的追索,这一问题也就一直沉在冰面之下。久而久之,律师收到“确定之日判决”已经习以为常,连提起上诉的意识都磨灭了,没有斤斤计较的进行死磕。如果律师们认真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发布的几个司法解释的逻辑关系,凡遇“确定之日判决”一律上诉,那么面对如此巨量案件上诉的燎原之火,法院系统断然不会坐视不理。但是,亡羊补牢为时未晚,笔者呼吁律师同仁对于“确定之日判决”不应放任不理,而要说服当事人坚决上诉,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以某种形式发话为止,比如发布指导性案例、对个案的答复、对请示的批复甚至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等。
2. 对于已生效案件的法律救济途径
(1)申请再审
参照前述,律师可以说服当事人对尚在申诉期内的“确定之日判决”申请再审,鉴于该种判决确有错误,法院应当予以再审并作出改判。但是,各地法院作出的“确定之日判决”案件的数量庞大,如果只有单个或数起案件申诉,不排除法院担心此口一开,后续案件将呈决堤之势无法控制,从而不予受理再审申请或不予支持再审请求。但是,如果各地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巨大,也会形成声势浩大的局面,引起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轰动效应,并不得不采取前述的某种方式进行妥善处理。
(2)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可参照前述内容,不再赘述。另,对于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或者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案件,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但检察机关面对数量如此之大的错案进行抗诉,也需要一定的勇气,不排除会采取与当地法院沟通、协调的方式,促成法院系统以内部途径进行纠错。
(3)申请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对“执行行为违法”的执行异议(程序性异议)和对“执行标的错误”的执行异议(实体性异议),前者由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途径进行救济,后者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上诉途径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列举了“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但对于执行法院计算利息错误的行为并未列举在内。
笔者认为,利息计算错误并不涉及到具体标的物实体权利的争议,而是执行法院自身执行行为所致,可以排除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从而归入到该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情形中。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对第七条进行解释时所引用的“青海银行与东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例中,有一个争议焦点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P103-108),可见对于利息计算的争议问题,应当纳入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的范畴。
综上,执行法院认为“确定之日判决”项下的一般债务利息自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不能再计算的,属于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对此申请人可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果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的,当事人仍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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